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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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 编 辑 丁 肖 肖 版 式 林 蓓 蕾 校 对 王 挺联 系 电 话 8 2 4 4 6 6 7 6 E - m a i l l q y k j s i n a . c o m2 0 1 0年6月1 2日星期六C第一条为 了 科 学 、 有 效 地 组 织 实 施 全 国人 口 普 查 , 保 障 人 口 普 查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性 、 完 整 性 和 及 时 性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计 法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二条人 口 普 查 的 目 的 是 全 面 掌 握 全国 人 口 的 基 本 情 况 , 为 研 究 制 定 人 口 政 策 和

2、经济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提 供 依 据 , 为 社 会 公 众 提 供 人口 统 计 信 息 服 务 。第三条人 口 普 查 工 作 按 照 全 国 统 一 领导 、 部 门 分 工 协 作 、 地 方 分 级 负 责 、 各 方 共 同 参与 的 原 则 组 织 实 施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全 国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 研 究决 定 人 口 普 查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府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统 一 规 定 和 要 求 , 领 导 本 行 政区 域 的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在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期 间 , 各 级 人 民

3、 政 府 设 立由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组 成 的 人 口 普 查 机 构( 以 下 简 称 普 查 机 构 ) , 负 责 人 口 普 查 的 组 织 实施 工 作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协 助 所 在 地人 民 政 府 动 员 和 组 织 社 会 力 量 , 做 好 本 区 域 的人 口 普 查 工 作 。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应 当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定 , 参 与 并 配 合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第四条人 口 普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4、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真 实 、准 确 、 完 整 、 及 时 地 提 供 人 口 普 查 所 需 的 资料 。人 口 普 查 对 象 提 供 的 资 料 , 应 当 依 法 予 以保 密 。第五条普 查 机 构 和 普 查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普 查 指 导 员 、 普 查 员 ( 以 下 统 称 普 查 人 员 ) 依 法独 立 行 使 调 查 、 报 告 、 监 督 的 职 权 , 任 何 单 位 和个 人 不 得 干 涉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各 部 门 、 各 单 位 及 其负 责 人 , 不 得 自 行 修 改

5、普 查 机 构 和 普 查 人 员 依法 搜 集 、 整 理 的 人 口 普 查 资 料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式 要 求 普 查 机 构 和 普 查 人 员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人 伪 造 、 篡 改 人 口 普 查 资 料 , 不 得 对 依 法 履 行职 责 或 者 拒 绝 、 抵 制 人 口 普 查 违 法 行 为 的 普 查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第六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利 用 报 刊 、 广播 、 电 视 、 互 联 网 和 户 外 广 告 等 媒 介 , 开 展 人 口普 查 的 宣 传 动 员 工 作 。第七条人 口 普 查 所 需 经 费 , 由 国

6、 务 院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担 , 并 列 入 相 应年 度 的 财 政 预 算 , 按 时 拨 付 , 确 保 足 额 到位 。人 口 普 查 经 费 应 当 统 一 管 理 、 专 款 专 用 ,从 严 控 制 支 出 。第八条人 口 普 查 每 1 0 年 进 行 一 次 , 尾数 逢 0 的 年 份 为 普 查 年 度 , 标 准 时 点 为 普 查 年度 的 1 1 月 1 日 零 时 。第九条国 家 统 计 局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门 制 定 全 国 人 口 普 查 方 案 ( 以 下 简 称 普 查 方案 ) ,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人

7、 口 普 查 应 当 按 照 普 查 方 案 的 规 定 执行 。第十条对 认 真 执 行 本 条 例 ,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按 照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十一条人 口 普 查 对 象 是 指 普 查 标 准时 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自 然 人 以 及 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但 未 定 居 的 中 国 公 民 , 不包 括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短 期 停 留 的 境 外人 员 。第十二条人 口 普 查 主 要 调 查 人 口 和

8、住户 的 基 本 情 况 , 内 容 包 括 姓 名 、 性 别 、 年 龄 、 民族 、 国 籍 、 受 教 育 程 度 、 行 业 、 职 业 、 迁 移 流 动 、社 会 保 障 、 婚 姻 、 生 育 、 死 亡 、 住 房 情 况 等 。第十三条人 口 普 查 采 用 全 面 调 查 的 方法 , 以 户 为 单 位 进 行 登 记 。第十四条人 口 普 查 采 用 国 家 统 计 分 类标 准 。第十五条人 口 普 查 登 记 前 , 公 安 机 关 应当 按 照 普 查 方 案 的 规 定 完 成 户 口 整 顿 工 作 , 并将 有 关 资 料 提 交 本 级 人 口 普 查

9、机 构 。第十六条人 口 普 查 登 记 前 应 当 划 分 普查 区 , 普 查 区 以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所 辖区 域 为 基 础 划 分 , 每 个 普 查 区 划 分 为 若 干 普 查小 区 。第十七条每 个 普 查 小 区 应 当 至 少 有 一名 普 查 员 , 负 责 入 户 登 记 等 普 查 工 作 。 每 个 普查 区 应 当 至 少 有 一 名 普 查 指 导 员 , 负 责 安 排 、指 导 、 督 促 和 检 查 普 查 员 的 工 作 , 也 可 以 直 接进 行 入 户 登 记 。第十八条普 查 指 导 员 和 普 查 员 应 当 具有

10、 初 中 以 上 文 化 水 平 , 身 体 健 康 , 责 任 心 强 。第十九条普 查 指 导 员 和 普 查 员 可 以 从国 家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借 调 , 也 可以 从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社 会 招 聘 。借 调 和 招 聘 工 作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国 家 鼓 励 符 合 条 件 的 公 民 作 为 志 愿 者 参与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第二十条借 调 的 普 查 指 导 员 和 普 查 员的 工 资 由 原 单 位 支 付 , 其 福 利 待 遇 保 持 不 变 ,并 保 留 其

11、原 有 工 作 岗 位 。招 聘 的 普 查 指 导 员 和 普 查 员 的 劳 动 报 酬 ,在 人 口 普 查 经 费 中 予 以 安 排 , 由 聘 用 单 位 支付 。第二十一条普 查 机 构 应 当 对 普 查 指 导员 和 普 查 员 进 行 业 务 培 训 , 并 对 考 核 合 格 的 人员 颁 发 全 国 统 一 的 普 查 指 导 员 证 或 者 普 查 员证 。普 查 指 导 员 和 普 查 员 执 行 人 口 普 查 任 务时 , 应 当 出 示 普 查 指 导 员 证 或 者 普 查 员 证 。第二十二条人 口 普 查 登 记 前 , 普 查 指 导员 、 普 查 员

12、 应 当 绘 制 普 查 小 区 图 , 编 制 普 查 小区 户 主 姓 名 底 册 。第二十三条普 查 指 导 员 、 普 查 员 入 户 登记 时 , 应 当 向 人 口 普 查 对 象 说 明 人 口 普 查 的 目的 、 法 律 依 据 以 及 人 口 普 查 对 象 的 权 利 和 义务 。第二十四条人 口 普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时 提供 人 口 普 查 所 需 的 资 料 , 如 实 回 答 相 关 问 题 ,不 得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 不 得拒 绝 或 者 阻 碍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第二十五条人 口 普 查 对 象 应

13、当 在 普 查表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确 认 , 并 对 其 内 容 的 真 实 性负 责 。第二十六条普 查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实 事 求是 ,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拒 绝 、 抵 制 人 口 普 查 工 作 中的 违 法 行 为 。普 查 机 构 和 普 查 人 员 不 得 伪 造 、 篡 改 普 查资 料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供 虚 假 的 普 查 资 料 。第二十七条人 口 普 查 实 行 质 量 控 制 岗位 责 任 制 , 普 查 机 构 应 当 对 人 口 普 查 实 施 中 的每 个 环 节 实 行 质 量

14、 控 制 和 检 查 , 对 人 口 普 查 数据 进 行 审 核 、 复 查 和 验 收 。第二十八条国 家 统 计 局 统 一 组 织 人 口普 查 数 据 的 事 后 质 量 抽 查 工 作 。第二十九条地 方 各 级 普 查 机 构 应 当 按照 普 查 方 案 的 规 定 进 行 数 据 处 理 , 并 按 时 上 报人 口 普 查 资 料 。第三十条人 口 普 查 汇 总 资 料 , 除 依 法 应当 保 密 的 外 , 应 当 予 以 公 布 。全 国 和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主 要 人 口 普查 数 据 ,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以 公 报 形 式 公 布

15、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公 布 本 行 政 区 域主 要 人 口 普 查 数 据 , 应 当 报 经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统 计 机 构 核 准 。第三十一条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当 做 好 人 口 普 查 资 料 的 管 理 、 开 发 和 应 用 , 为社 会 公 众 提 供 查 询 、 咨 询 等 服 务 。第三十二条人 口 普 查 中 获 得 的 原 始 普查 资 料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 销 毁 。第三十三条人 口 普 查 中 获 得 的 能 够 识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普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16、, 任 何 单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对 外 提 供 、 泄 露 , 不 得 作 为 对 人口 普 查 对 象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依 据 , 不 得 用于 人 口 普 查 以 外 的 目 的 。人 口 普 查 数 据 不 得 作 为 对 地 方 人 民 政 府进 行 政 绩 考 核 和 责 任 追 究 的 依 据 。第三十四条地 方 人 民 政 府 、 政 府 统 计 机构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一 的 ,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分 ,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予 以 通报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自 行 修 改 人 口 普 查 资 料 、 编 造 虚 假 人口 普 查 数 据 的 ;( 二 ) 要 求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伪 造 、 篡 改 人 口普 查 资 料 的 ;( 三 ) 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 销 毁 人 口普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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