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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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下4.3信用证的开立各行信用证的出具和修改应以开证申请书和修改申请书为依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明确了有关条款,分行应仔细审核,如发现有关条文不明确,不合理或字迹不清,应及时要求申请人修改或予以确认。4.3.1复核信用证和修改书经初审人员打证后,应交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送有权签字人签字。4.3.2签字权限信用证的开立和修改,要按总行签字样本所规定的权限,依次逐级报批签字。4.3.3选择通知行通知行的选择应根据互惠原则,优先选择我代理行作通知行,同时遵从总行不同时期的代理行政策。分行如与选定的境外通知行无直接的密押关系,可用传真或加押电传方式向总行申请代为编押。4.4

2、信托提货额度各行根据客户的要求和资信情况,凭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或第三方担保,经国际部总经理或主管行长批准,可向客户授予信托提货额度。该额度的使用仅限于信用证业务中的下列情况:1.银行凭客户承兑汇票和信托提货额度,向国外银行承兑,到承兑到期付款时,由客户将款项付给银行,再由银行支付国外银行。2.进口商在未交足保证金情况下而要求办理担保提货,银行可凭客户的申请和信托提货额度,向船运公司签发提货担保书。待单据到时,进口商办理付款,取回海运提单,到船运公司换回提货担保交还银行。3.即期信用证单据已到需对外付款时,银行凭授予客户的信托提货额度对外代垫货款,俟额度到期时,向客户或其担保人收回本息及有关费用。

3、信托提货额度的期限为 1 年,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在有效期限内客户付款给银行时,扣减的额度自动恢复。每次信托提货额度的使用期限最多不超过 90 天。信托提货额度和开证额度审批程序是一致的,都是我行对客户的一种授信行为。授予后,应随时根据客户和其担保人资信和经营状况调整,必要时应将其额度取消。4.5单据处理和付款4.5.1审单分行收到该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办人员应严格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对于已办理担保提货,不须审单,直接要求客户付款或承兑。4.5.2正点单据如无不符点,分行应迅速通知开证申请人,并在 7 个营业日内按境外议付行面函规定的付汇路线予以付款或承兑。付款信用证时,凭国外付款行电

4、传索汇通知,在 3 个营业日内对外偿付。4.5.3不符点单据经办人员如发现不符点,应报请结算部经理审核并通知开证申请人,要求其在 3 个营业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若客户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 7 个营业日内向国外付款;若客户不接受或暂不接受不符点,各行应在 7 个营业日内对外用电传提出不符点暂时拒付,持全套单据等候国外银行进一步指示。构成拒付理由的不符点一定要严格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修订版)第 500 号出版物执行。不能以一般不符点的理由轻易向对方拒付或迟付。更不能应客户的无理要求去寻找不符点。凡拒付或迟付信用证的一律报总行备案。电提不符点的处理或拒付,各行均应在 7 个营业日内答复。

5、4.6信用证的撤销在有效期内,开证申请人要求撤销信用证,各行可通过国外通知行征求受益人意见,在收到国外加押电传确认后,方可撤销信用证,向客户退还保证金或恢复其已被扣减的额度。信用证已过有效期的,可在收到国外银行尚未议付单据答复或退回信用证正本时,才可撤销信用证。对于未收到国外任何答复的,可在信用证过有效期 30 天后,向客户办理撤证手续。第二节出口来证4.7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凡境外开来的信用证,分行必须认真审核密押或印鉴。分行与开证银行有密押关系的,对于电开信用证,由密押员在电传上加盖“核符”章;对于信开信用证,由负责管理印鉴的人员加盖“印鉴核符”章。凡本分行与开证银行无密押关系的,该分行应

6、按来电注明的银行进行电传查询:1.来电系用总行或其他分行密押编制的,查询电应发至总行或其他分行,总行或其他分行应代为核押,并在 1 个工作日内用加押电回复证实。2.来电系用其他银行密押编制的,则请其他银行代为核押。3.对于信开信用证,如发现印鉴不符,分行应立即用电报查询开证行,请其用加押电证实所开信用证。凡不能立即核符密押或签字的,应在信用证上加盖“尚未核符,仅供参考,出运前请与我行接洽”章,先行通知客户,再向国外开证行查询,待核符后再补盖核符章。通过 SWIFT 系统 MT700 格式开来的信用证及其修改无需核押,但应注意报尾标法是否为有效信息。4.8审证凡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各分行应认真审证

7、。审核内容可参照总行颁发的结算业务手册的相应章节。分行的经办人员审证发现的疑难问题,应向结算复核人和负责人汇报,并妥善处理。4.9通知分行收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在 3 个工作日内缮打来证通知书,加盖信用证通知章,通知受益人。如决定不通知该证,则必须在第二个工作日电告开证行。如国外开证行仅要求我行作转通知,则各行核符了密押或签字后,本着电来电转、信来信转的原则,将信用证转出,并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4.10保兑对于开证行是我行代理行,条款内容合理,受益人是老客户,可以电索汇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如国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要求我行加保兑,经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后可对信用证加保,同时电告开证行。如不准备加保,

8、也应及时通知开证行。保兑金额超过 100 万美元时,须报总行国际部审批。受益人单方面申请我行对信用证加保兑(silentconfirmation),我行可予以加保,保兑费向受益人收取。如客户向我行交单时有不符点,我行的担保责任自动解除。4.11信用证的转让应开证银行或受益人的要求,各行可对含 transferable 字样的正本信用证,凭受益人的转让申请,作一次性的转让处理,同时通知开证行。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信用证修改根据原证第一受益人的声明办理。4.12审单分行审核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1.分行在受理信用证受益人交来的单据时,应检查份数并签收。2.信用证下单据的审核应以信

9、用证为依据,本着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严格审核。3.对有不符点但可更正的单据,及时通知受益人修改单据。4.对有不可更正不符点的单据,可用加押电传向开证行征询是否接受,如接受,可立即寄单;如不接受,可通知受益人修改或改为信用证项下托收。5.受益人出具担保出单的有严重不符点的单据,可表提不符点并将单据一次寄开证行。6.初审人员初审和缮制 BP 面函,交复核人员复审,结算负责人签字,将单据寄出。如无不符点,分行应在接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寄出。4.13出口押汇各行对于基本客户交来含物权凭证的正本正点单据,可叙做有追索权的出口押汇。经办人员和复核人员双人复核无误后,报结算负责人和主管经理审批,双方签

10、署出口信用证单据押汇合同,扣除我行利息和有关费用,向受益人支付货款。4.14索汇寄单时,根据信用证中具体的规定,可用电传、汇票或主动借记等方式向国外银行索汇。4.15拒付收到国外拒付通知,各行应高度重视,结合留底单据复印件和 UCP500 仔细审核。若不符点不成立,应立即向来电行陈述驳回理由,敦促其付款。经多次催付不见效的,应尽快书面报告总行解决。若不符点成立,应电告来电行代我行保管单据,等候我行指示,同时立即通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解决。若最终开证申请人不接受不符点,则要求开证行寄回全套单据,退还受益人。对押汇或打包放款项下单据的拒付,各分行要及时向受益人追索。4.16催收和考核单据寄出索

11、汇后,经办人员应计算预计收汇时间。逾期 5 天以后还未收到货款或承兑通知的,应向总行查询。确实未进总行帐户,再向国外偿付行/保兑行/开证行连续催收查询。对于非我行原因,国外银行未及时付款的,应在追回货款后,按迟付天数向付款行索偿迟付利息。凡出现国外银行拒付、拒承兑,或款项逾期 1 个月以上,经多次催收仍未收妥的情况,分行应向总行国际部报告,以便及时联系解决。4.17付款和结汇各行收到国外付款行支付的货款后,扣除我行有关利息和费用,按外管局有关规定,向客户办理付款或结汇。付款信用证下的付款,应在审单无误后 3 个营业日内向受益人付款,同时向偿付行或开证行电传索汇。4.18打包放款受益人持正本信用

12、证为抵押,申请短期资金融通,用于本信用证项下备货出运。各行受理此类业务的前提是,该客户是我行的基本客户,没有不良的业务记录。经我行审查信用证中无不利条款后,可同客户签定信用证抵押贷款合同,向客户发放金额相当于信用证金额 80%的流动资金贷款。第五章收费5.1费率表由总行根据汇率变化情况和银行同业收费情况不定期制定下发。各行可根据当地银行同业收费情况在总行费率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分行对境外的收费如需浮动,应事先报总行国际业务部批准。5.2分行对国内单位的收费以人民币为计价标准。如收取外汇,应用该币种的外汇买入价折算。分行对境外客户的收费应全部计收外汇。第六章计划、统计、考核与档案管理

13、6.1总行每年年初要核定各分行结算业务计划,包括结算业务量和在当地的市场份额。年终要对结算业务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6.2各行应按月向总行报送结算业务统计快报,按季报送全面的结算业务汇总统计报表。6.3总行将定期公布我行与境外代理行的结算业务往来数量,以指导各行与境外代理行开展业务。各行应按季向总行上报与境外代理行主要币种的结算业务并选择来证较多的境外代理行做为我行信用证的通知行,以促进来证业务。6.4各行办理结算业务产生的文件在处理完毕后,应归档并妥为保管 5 年以上。6.5各行要认真遵循国际商会关于信用证和托收的统一惯例,严格执行上述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建设银行信誉。凡违反总行规定和国际统一惯例对建设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要收减其业务权限,直至停业整顿。第七章附则7.1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各项保函业务及备付信用证业务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办法(暂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办理。7.2各行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总行核备。7.3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7.4本办法自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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