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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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国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贷款种类与额度第三章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第四章贷款利率、计结息、收费与核算第五章贷款流程第六章责任追究第七章附 则 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根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银行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表外授信业务。第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实行分类管理,需要单独管理的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专项产品管理制度。已有专项产品管理制度的流动

2、资金贷款品种,应同时执行本办法和专项产品管理制度,二者存在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遵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符合银行有关区域、行业及产品品种限额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贷款种类与额度第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包括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贸易融资类和法人账户透支等产品品种。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是指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3 各种正常合理需求,并以其综合现金流偿还本息的贷款。国内贸易融资是指专门用于满足借款人具体的国内贸易项下资金需求,并主要依靠该贸易本身所产生的相关现金流偿还的贷款,主要包括国内信用证融资(备货融资、应收款买断、赎

3、单融资)、国内保理、应收账款(交易类)质押融资、订单融资、保单融资等。法人账户透支是指由借款人在约定的账户和额度内发起透支,用于满足其临时性融资和结算便利的短期贷款。第七条 所有流动资金贷款品种分别纳入银行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授信额度项下相应产品额度管理。第八条 经办机构在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时,应将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贷款的差额作为重要参考因素,防止过度授信。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是指根据本办法附件 1 方法测算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总额度。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和法人账户透支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

4、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不包括国内贸易融资额度中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以及表外业务部分。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有利于控制贷款用途和回款的原则,优先为借款人配置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审慎配置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和法人账户透支额度。各级风险管理部门和经营管理部门可根据风险控制和业务 4 导向需要,制定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占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的比例标准。第十一条 一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国内贸易融资额度可设定为循环额度和承诺性额度,额度是否可循环、是否为承诺性额度应由审批决定。仅设定为可循环额度的,授信额度项下的单笔贷款仍需由审批决定;设定为承诺性可循环额度的,可依据额度授信批复与借款人签订额度

5、借款合同。第十二条 循环额度和承诺性额度的条件、额度有效期、额度串用规则、额度串用办理程序等按额度管理制度及专项产品管理制度执行。第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产品可以按专项产品制度的规定占用核心企业额度,不占用借款人额度。第三章 贷款条件、用途、金额与期限第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借款人依法设立;(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借款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5 (七)借款人持有人民银行核发且有效的贷款卡(证);(八)符合银行关于客户及产品准入的相关规定

6、。第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采用信用、抵押、质押或保证方式发放。采用信用方式发放的,应符合相关制度确定的信用贷款条件、流程和审批权限;采用抵押、质押担保方式发放的,押品标准及抵质押率等应符合押品管理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包括备品备料、进货采购、支付水电气暖、支付工资以及其他合理需求。第十七条 流动资金贷款可以偿还借款人因生产经营周转而产生的银行借款及其他筹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的,原借款应为非不良贷款,出于资产保全目的而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除外。原贷款银行为银行的,还应满足银行借新还旧的相关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

7、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不得置换借款人因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而产生的负债。第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应在核定的额度之内,根据借款人的真实需求合理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第十九条 一般流动资金贷款期限应主要根据借款人信用状 6 况、生产经营稳定程度、资金周转特点等因素审慎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二十条 国内贸易融资期限应主要根据贸易项下的回款计划合理确定,贸易项下款项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的,原则上应及时还款,不受贷款期限限制。第二十一条 法人账户透支的单笔持续透支期限应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资金占用的波动情况合理确定。第四章 贷款利率、计结息、收费与核算

8、第二十二条 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贷款经营部门在授权范围内,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综合考虑贷款种类、风险缓释措施、市场情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并应符合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向借款人提供承诺性可循环贷款额度的,可按承诺额度的一定比例收取额度管理费,收费比例由经营部门在价格授权范围内,根据额度承诺成本、额度管理成本、市场状况等因素与借款人谈判确定。第二十四条 国内贸易融资类、法人账户透支等具体产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各专项产品管理制度和总行价格管理文件执行。第二十五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核算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额度管理费通过相关核算码核算;国内贸易融资类、法人账户 7 透支产品的收

9、费项目核算按各自专项产品制度执行。第二十六条 流动资金贷款的计结息以及额度管理费的入账、摊销等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贷款流程第一节 受理与调查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应按信贷业务手册、各专项产品管理制度以及本办法的要求提交以下资料:(一)贷款申请书;(二)借款人及其关联人的相关资料;(三)贷款用途的相关材料;(四)贷款担保的相关材料;(五)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银行大中型客户授信业务平行作业管理制度、小企业授信业务流程的要求,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对以下内容开展尽职调查: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

10、等情况;(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8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生产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上述内容应全面体现在额度授信申报书、信贷业务申报书、担保评价报告等信贷申报材料中,调查人员应对其

11、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第二节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二十九条 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评价按照银行现行授信业务风险评价的相关规定执行。经办行应按照银行信用评级的相关规定,评定借款人信用等级,并建立其资信记录。第三十条 在风险评价的基础上,信贷经营部门应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的授信方案(该方案可以单独制定,也可以与其他额 9 度共同制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综合考虑借款人经营规模、业务特征及应收账款、存货、应付账款、资金循环周期等要素,测算其营运资金需求,并结合借款人风险限额、偿债能力等因素,确定借款人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二)确定各分项额度、额度使用条件、额度循环特征、是否承诺性额度、额度间调剂

12、规则等;(三)综合考虑借款人现金流、负债、还款能力等因素,确定额度项下的贷款利率及担保要求。第三十一条 流动资金贷款总额度应按照附件 1 列出的原则和方法确定,并将总额度的确定过程(包括计算过程、系数调整理由、方法调整理由、不按附件公式计算的原因等)作为额度申报材料提交审批。第三十二条 信贷经营部门应在符合授信方案的前提下,根据风险收益匹配原则,合理确定单笔贷款结构,包括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和还款方式等。第三十三条 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方案及单笔贷款业务(不包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单笔支用)均应经审批决定,流动资金贷款审批应按照银行现行审批管理规定及授权方案执行,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独立

13、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三节 合同签订 10 第三十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审批通过后,经办机构应按审批确定的各项条件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用途、支付、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三十六条 前条所指支付条款,包括以下内容:(一)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二)贷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额标准;(三)支付方式变更及触发变更条件;(四)贷款资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为;(五)借款人应及时提供的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下事项:(一)向银行提

14、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材料;(二)配合银行进行贷款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及相关检查;(三)进行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以及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前征得银行同意;(四)银行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贷款; 11 (五)发生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银行;(六)需要承诺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指定专门资金回笼账户,归集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回款,保证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来源可靠,并要求借款人及时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资金回笼账户原则上应在经办机构开立,且应尽量要求该账户专门用于办理该笔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支付、回款与还款,或在银行“对公一户通”

15、下开立活期分账户实现上述专门功能。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分别开立贷款发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第三十九条 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对资金回笼账户签约网银做出必要限制,并可根据需要与借款人协商签订资金回笼账户管理协议,明确约定对指定账户回笼资金进出的管理,具体管理措施由经办机构根据借款人信用状况、行业特点、贷款担保情况、贷种特点等因素确定,可包括以下内容:(一)账户内资金(月/季)平均存量;(二)回笼资金的预计到位时间;(三)借款人整体销售回款应进入账户的比例;(四)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的单笔限额、单日限额;(五)账户内资金对外支付需经银行同意;(六)其它管理措施。 12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在借

16、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银行可采取的措施:(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三)未遵守承诺事项的;(四)突破约定财务指标的;(五)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的;(六)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要求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一)向借款人提供承诺性可循环额度的,使用额度贷款合同;(二)法人账户透支业务,使用透支业务合同;(三)贸易融资产品有专门合同的,使用专门合同;(四)其它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节 发放与支付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设立独立的责任部门或岗位,负责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审核。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提款条件,并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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