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汽车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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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银行汽车融资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行汽 车融资业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我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汽 车融资业务 是指汽车生产商、汽车经销商和我行三方互相合作,由汽车经销商进行申请,汽车生产商提供回购,我行通过对汽车合格证或其他随车证、票实施监管控制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业务。第三条 汽车生产商须为我行准入的合作核心企业,并与我行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的全国汽车生产企业。第四条 汽车经销商指与汽车生产厂家合作一年以上的全国一级经销商。第二章 客户准入条件第五条 汽车生产商成为我行合作核心企业的条件:(

2、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二)财务状况良好,有较强的资金实力,有 3 年以上持续经营历史,且连续 2 年以上盈利;(三)具有汽车整车生产资格,产品质量稳定,产能充足;(四)企业在过去两年里的销售合同履约记录良好,无因产品质量或交货期限等问题而与买方产生贸易纠纷;2(五)从事汽车生产 3 年以上,具有丰富的行业经验;(六)须为国内知名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七)经我行评级信用等级为 AA 级(含)以上;(八)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汽车经销商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二)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结算户;(三)

3、为某种国产品牌汽车的一级代理商,从事汽车销售行业两年以上,有固定经营场所,行业经验较为丰富,购销渠道通畅,有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地位,贸易背景真实;(四)与汽车生产商合作一年以上且经营的汽车产品市场稳定;(五)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商业纠纷;(六)能够按我行规定的保证金比例缴存保证金;(七)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我行经办人员随时对库存汽车、汽车合格证进行检查;(八)经我行评级信用等级为 A 级(含)以上;(九)我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授信额度第七条 经办行通过对汽车生产商近三年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业地位、业务发展趋势、销售业务发展情况、销售网络的建设、 经销商数量及分布情况等进行调查

4、,评判该汽车生产商3是否符合我行合作核心企业的条件,确定围绕该汽车生产商为核心的全国汽车经销商统一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由经办行上报总行授信审批部审批,并由总行与汽车生产商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第八条 经办行通过对汽车经销商资金需求、来源渠道及可靠性进行调查分析,通过以下公式测算汽车经销商的授信控制量:授信控制量 CL=1/2(上年度销售收入+预测本年度销售收入)40%- 客户现有他行授信风险敞口 额度-自有资金第九条 在测算出授信控制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提出对汽车经销商的授信额度建议值。(一)汽车经销商的客观信用需求;(二)预计汽车经销商从其他银行取得信用或归还其它银行信用的情况;(三)

5、我行的信贷政策。第十条 对汽车经销商的授信额度建议值原则上不得超过测算出的授信控制量。超过授信控制量的,必须详细说明原因上报总行,由总行信贷审查委员会审批。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第十一条 办理汽车融资业务,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生产商及汽车经销商条件进行调查、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整体经营及销售量、现金流、应收预付款、存4货、财务管理水平和偿债能力;(二)所经营的汽车品牌在当地同类市场的竞争优势,其经营收益、销售价格等市场行情的历史波动状况以及授信期内的预期变化趋势;(三)申请人行业从业经验、销售网络布局、销售渠道拓展能力。第十二条 汽车融资业务的授信纳入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6、第十三条 汽车融资业务审批权限具体按照我行每年度信贷业务授权文件规定执行。第五章 贷后管理第十三条 经办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汽车合格证监管业务操作细则。第十四条 经办行应 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台帐,记载日期、授信金额、汽车合格证号及对应的车架号或发动机号、出厂价格、数量、保证金情况等要素,向总行报备。第十五条 总行不定期对经办行的台帐登记情况、汽车合格证监管方、汽车生产商、汽车经销商进行现场检查,核对帐实是否相符,了解汽车的市场供求状况、价格走势以及汽车经销商的经营情况,并形成相应的贷后检查报告。第六章 附 则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未尽事项,按照我行现行相关规章制5度执行。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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