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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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 49 号2004 年 12 月 15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05 年 4 月 14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05 年 4 月 26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2005 年 4 月 14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

2、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 年 12 月 15 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 4 月 14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3、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第五条 杭州市城市

4、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

5、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作

6、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第十条 各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第十一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十三条 本市

7、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8、(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

9、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

10、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第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十

11、九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道路路面、人行道、缘石和无障碍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二)保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整洁、完好;(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做好维护工作。出现损坏时,应及时修复;在接到报告或通知后,未及时修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

12、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丢失的,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产权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在接到报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或未及时更换或正位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按每处每逾期一天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 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城市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

13、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施工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或清疏排水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上设置候车亭、值勤岗亭、报刊亭、电话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间、有线电视端子箱或其他设施的,应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范的要求设置,并由设置单位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

14、机关责令设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可按每处设施处以一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机动车辆擅自在人行道上和在地下管线沟盖上停放。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

15、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第二十六 条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等各种专用箱和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

16、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清洁。临街建(构)筑物立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按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第三十条 在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三)污染环境的;(四)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五)破坏绿化的。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节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第三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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