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电梯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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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 颁布日期:2008/04/20实施日期:2008/06/01时 效 性:现行有效发文文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 137 号颁布单位:地方人民政府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的安全监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

2、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建设、安全生产、公安、工商、房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依法取得资格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第六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必须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安装、改造、维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人员进行作业时,必须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第七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3 个工作日携带电梯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合格证、安全装置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3、合同、安装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八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的同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第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第十条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检,并制作自检记录和检验报告。第十一条 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4、未经监督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第十二条 经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使用单位验收后 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必须持下列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一)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二)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三)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四)操作和管理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5、;(二)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的显著位置;(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五)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六)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七)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八)禁止乘客电梯运载货物。遇特殊情况(高层建筑装修)必须使用乘客电梯运载货物时,电梯使用单位要加强现场监督和指导,保证货物均衡放置,不允许偏载和超载运行,在运货期间禁止载人。运载货物结束后,电梯使用单位要组织维修保养单位人员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6、后,方可载人。(九)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第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事故调查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必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修保养,并经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一)经受了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二)发生设备事故;(三)停止使用 1 年以上;(四)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情形。第十七条

7、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 年的,应当事先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 1 年但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 1 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二)日常维护保养内容;(三)日常维护保养标准;(四)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五)电梯困人时,维修保养作业

8、人员及时抵达的时间;(六)争议及违约的处理方式。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期满前,使用单位应当将续签的合同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不得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在从业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特种设备维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电梯维修作业人员操作证(上述证件均为原件)的验证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禁止电梯使用单位委托无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维护保养在用电梯。禁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分包或转包。第二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场所,配

9、备必要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持证人员总数不少于 6人,任何时间都可抽调 2 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实施救援,并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设备,至少包括:切割设备、角磨机等电动工具,手拉葫芦、撬杠、安全带、梯子及各种常用工具。未达到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第二十三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范和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落实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 3年的保养记录。在用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第二十四条

10、 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作业的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 2 人。作业中必须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所需更换的零部件,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 24 小时服务维修救援电话并安排值班人员。在

11、用电梯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在接到电梯使用单位通知后 30 分钟之内到现场实施救援;偏远地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救援。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未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施工前未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五)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

12、电梯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七)电梯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八)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粘贴安全注意事项的;(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电梯安全监察,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和检验检测等情况;(二)查阅、复印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或者

13、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四)对违反本规定的电梯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第三十一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办理验证手续的,处以 2000 元罚款;(二)未按照规范要求对电梯实施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 1 万元罚款;(三)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未及时进行现场排险救援的,处以 3 万元罚款;(四)电梯故障未排除交付使用的,处以 3 万元罚款。第三十二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在本市设有固定场所,未配备本规定所要求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人员及设备,擅自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

14、务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 3 万元罚款。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一)在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未按照规定时限备案的,处以 1000 元罚款;(二)以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日常维护保养的,处以 5000 元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 2 万元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维护保养在用电梯的,处以 1 万元罚款;(五)乘客电梯运载货物结束后,未组织维修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载人的,处以 2000 元罚款

15、;(六)未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粘贴在电梯显著位置的,处以 5000 元罚款;(七)未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抢修和投诉电话置于电梯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以 2000 元罚款。第三十四条 安装、改造、维修及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上岗作业的,处以 2000 元的罚款;(二)安装、改造、维修人员作业时未携带特种作业人员证的,处以 200 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六条 电梯安全监察或者监督检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由

16、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重大维修是指不变更额定速度、额定载荷、驱动方式、调速方式、控制方式、提升高度、运行长度(对人行道)、倾斜角度、名义宽度、防爆等级、防爆介质、轿厢重量的参数等内容,但需要通过更新或者调整以下部件(保持原规格)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限速器、安全钳、缓冲器、门锁、绳头组合、导轨、曳引机、控制柜、导靴、防火层门、玻璃门及玻璃轿壁、上行超速保护装置、含有电子元件的安全电路、液压泵站、限速切断阀、电动单向阀、手动下降阀、机械防沉降(防爬)装置、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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