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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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 2001 年 9 月 17 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 1996 年农业部 6 号令同时废止。部长 杜青林二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

2、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种类。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

3、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 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 GMP 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 合格证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 兽药 GMP 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 GMP 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 GMP 标准。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

4、的质量监督工作。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 )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

5、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 15 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 2 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

6、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

7、许可证 。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 )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

8、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 )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 )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

9、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

10、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

11、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 2 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 7 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 ,并予以公布。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

12、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必须及时向县级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

13、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 ) 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 ) 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 )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经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

14、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

15、以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 兽药经营许可证 。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 、 兽药经营许可证 ,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农业部 1996 年 5 月 28 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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