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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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一、目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比较 目前在国际海运领域,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三个,即: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这三个公约目前已经成为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公约,对世界各国的海上货物运输起到了较强的约束作用。但是由于这三个国际公约是由不同国家制定的,对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各有侧重,为了保证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责任和权利能够得到有效规定和约束,我们必须对现有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中对承运人责任的具体规定进行比较。 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对比分析 不完全过失原则主要是指在国际海运过程中,如果承运人存在过失,就要承担由过失

2、而造成的责任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以获得豁免。目前采取不完全过失原则的公约主要有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而在汉堡规则中,对于承运人的过失规定主要采取了“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对比分析 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制在三种公约中都有规定,但是每一种公约的规定又不尽相同。其中海牙规则主要是按照单位来计算,其中对于每个单位的规定必须在100 英镑以下。而维斯比规则中则是按照所谓“金法郎”来计算损失,金法郎主要与黄金挂钩,体现绝对价值。汉堡规则则是规定了以提货权来赔偿损失。 对于海上货物概念界定的对比分析 对于海上货物的概念界定在三个公约中也是不同的,其中海牙规则中对

3、于货物的界定是指海运中货舱中的货物,不包括船甲板上的货物以及船上的动物。而汉堡规则对于海上货物的界定要相对全面一些,汉堡规则将船上的所有货物都认定为海上货物,其中动物、甲板货物和集装箱都包含其中。 对于海运承运人诉讼时效的对比分析 由于在国际海运过程中经常会发生贸易诉讼案件,因此对于国际公约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大。而目前三个国际公约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四不尽相同的。其中海牙规则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时间期限是一年,而维斯比规则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在于双方约定,其中追赔诉讼必须在三个月之内。汉堡规则的诉讼时效最长,通常可以延长至2 年。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发展历史分析 之所以出现目前三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4、公约的现象,主要是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发展历史决定的。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诞生都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具有浓厚的历史和国家印记。以下我们将重点分析这三种公约的发展历史。 海牙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通过对国际海运历史研究后发现,海牙规则的诞生最早要追溯到十九世纪中期,在这一时期内,英国是海上的霸主,占据海上运输的主动权,因此在规则制定上有着绝对的权威,于是当时的海上货运规则中英国的免责条款最多。但是随着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不太遵守自由贸易的规则,造成了国际海运承运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基于这一现实原因,美国推动了海牙规则的诞生,首次明确了国际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和权利

5、,有了国际海运权利规定的雏形。 维斯比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维斯比规则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诞生的,在这一历史时期后,英国海上霸权不在,许多沿海国家都参与到了国际海运过程中,这时原有的海牙规则在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以及赔偿标准设定上已经显出了不适应性,基于这一原因,许多国家提出了对海牙规则进行彻底修改。然而由于英国等国家虽然失去了还上霸权,但是在国际海运中的实力依然很强,同时由于海牙规则已经实行了多年,有着较深的实践基础,被多国所接受,所以维斯比规则仅仅是对赔偿责任和诉讼时效做出了修改。 汉堡规则的发展历史分析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兴起,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海运的事务越来越多,而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

6、则都是向发达国家倾斜的,基于这一现状,许多发展中国家推动了修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公约的运动,并且得到了联合国的支持。由此推出了汉堡规则,汉堡规则中对于货主的权益进行了最大程度的维护,对海运承运人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这一公约的推动国家均是发展中国家,因此这一公约没有得到发达国家和航运大国的加入,但是汉堡规则中针对承运人责任制度的条款,为现有的国际海运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三、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进行调整的必要性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在现有的三个国际海运公约中,虽然汉堡公约没有得到发达国家和航运大国的广泛响应,但是其中对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原则进行调整的条款符合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

7、是非常必要的,符合国际海运的发展规律。相信随着国际海运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海运关于承运人责任原则的调整将会持续进行下去,直到满足国际海运事业发展为止。所以,我们应积极分析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的必要性。 汉堡规则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调整符合船货双方的共同利益 符合船货双方利益平衡原则和国际发展趋势汉堡规则中“推定过失加一般过失”的归责原则是兼顾和平衡船货双方利益的需要,符合国际海运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促进发展中国家国际航运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其在国际航运中的竞争能力。早期海牙规则的适用很大程度上基于航海技术的局限,使承运人在抵御海上风险时表现出极大的冒险性,各国政府特别是海运大国为了刺

8、激航运业发展而允许承运人享受航海过失免责所带来的益处。 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是发展中国家海运发展的必由之路 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该越来越受到重视,二战后,发展中国家独立走上国际航运立法舞台,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立法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公平的前提下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是国际规则发展的应有之义。由此可见,发展中国家想要在国际海运中拥有更多的话语权,并保证自己的合法利益,就要积极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 原有公约中关于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调整势在必行 航海过失免责的弊端。一方面,在现阶段依然坚持航海过失免责不能再以航海技术的局限作为其理由;另一方面,航海过失免责的确立,没有完全

9、贯彻过失责任原则,严重损害了货方的正当利益。根本原因还是在于航海过失免责是西方海运发达国家所操纵而明显为偏袒船方利益而设立的,不能适应如今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 四、我国如何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进行综合利用 考虑到我国发展中国家的特点,以及日益增长海运需要,我国要想保证海运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增长,就要对现有的国际海运公约进行深入研究,并利用汉堡规则推动的有力机会,努力调整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并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进行综合利用。目前我们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正确理解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调整中的问题 对于承运人责任规则原则进行调整的过程中,我们应在推进汉堡规则的同时,以海牙规则

10、为主要依据。考虑到实际应用形势,目前国际通行的标准都是以海牙规则为基础定立的,因此我们要清楚调整承运人责任所要付出的代价。我们应在加快推进承运人责任的同时,协调好与其他国家的航运公约以及承运人责任归责的问题,保证我国的航运经济能够拥有宽松的国际发展环境和政策法规的支持,为我国的航运经济提供法律支持。 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相统一 在我国为了保证海运经济能够取得积极的发展成果,制定了海商法作为主要的海运经济法律,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国际海运形势的发展,现有的海商法需要进行调整以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而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是航运经济中的主要调整。所以,为了保证我国的

11、海运经济能够得到快速健康的发展,应将我国海商法的修改与海运承运人责任原则调整相统一,使得我国的海运经济在国内与国际都能有较强的法律和公约予以支持。 积极推动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适当取消免责条款 取消航海过失免责,适当加重承运人的责任,使得船货双方分担风险更为合理。这既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统一趋势,也是我国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的趋势。我国必须做好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的准备,完善船舶责任保险,保证我国航运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保障。因此,从推动我国海运承运人责任改革出发,我们应努力改善海运经济运行环境,不断健全国内法律并推动国际公约的改革,为我国的海运经济谋求良好的发展环境。 五、

12、结论 通过的分析可知,我们应对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研究,要对国际海运公约有全面而正确的认识,要学会对国际海运公约的正确利用,努力推动我国海运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西方的宪政理论中,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中的一对核心关系。宪法在二者关系的定位上,公民宪法权利是起点又是目的,国家权力仅仅是手段和工具。宪法权利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相互对立和平衡的理念之上。公民的宪法权利是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而国家权力天生具有恶的本性,容易被滥用并侵害公民宪法权利。这样,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遏制,用分权来抑制权力,最终达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宪法宣告了公民权利不可侵犯,政府的责任在于保障权利。所以

13、就公民宪法权利的内涵而言,包括了两大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抵御国家权力干预的权利;另一就是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保障的权利。就后者来说,也就是国家通过积极行为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保护义务。 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基本内涵,也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这种保护义务首先是一种根本法上的义务,即宪法义务。因此,基于国家权力通过积极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是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关系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宪法权利必须在最高法层次上实践,必须保证宪法权利规范能够约束一切国家权力机关的行为;公民有权抵抗来自立法、行政和司法方面的侵害,宪法权利的规范在普通法律层次上实践,要求宪法权利

14、规范成为其他一切普通立法的基础,凡是与宪法权利规范相抵触的法律均可被宣布为无效。同时,宪法权利可以具体化,但对宪法权利的保障不以被具体化为前提。因此,宪法权利实际享有既可以通过宪法自身的保障机制获得保证,也可以通过普通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保障机制获得保障。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加以保证。 我国现有的宪法权利保障模式是与计划经济时代高度集中的权力体制和理想的国家与人民关系理念相适应的。在计划经济体制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只能是社会国家化,社会缺乏其应有的独立性。在与计划经济体制、社会国家化的现实相应的人性假定和公共权力本质的假定上,把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假定为大公无私

15、的“公仆”,政府被视为人民的政府,进而对政府的缺陷视而不见。所以我国的宪法权利及其保障是建立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和谐统一的基本理念之上的。进而,我们在宪法中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主要是表明国家权力在履行政治职责时努力的方向,而并不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正如亨金所言:“就个人权利而言也是如此,宪法看来不是规定政府所必须尊奉的权利,而是表述政府所主张和答应规定的权利。”因此我国宪法权利规范作为一种政治宣言和政治先进性的表达,是执政党与人民共同努力的结晶,其政治道德意义大于甚至取代了其法律意义。与这种理念相匹配,我国主张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是人民的根本利益,它的行为活动

16、是人民真正的共同意志的体现。而人民的权力机关是不可能侵犯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这样,也就没有必要去设计一套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专门机制,因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包含的政治过程和民主集中制中的种种措施,就足以充分保障基本权利,并防止国家权力的侵害。内容简介:这是一篇欧盟公司法导论的内容,1951 年4 月18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6 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 论文格式论文范文毕业论文这是一篇欧盟公司法导论的内容,1951年 4月 18 日,法国、前联邦德国、荷兰、意大利、比利时和卢森堡等 6国在巴黎签署了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条约,正式成立了欧洲煤钢共同体。 欧盟公司法立法背景 欧盟是建立在欧洲的欧洲煤炭与钢铁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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