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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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 2007M3(9143)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 u*=41: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的发展中地位日益重要,但是也可能潜在地给国际社会带来灾难,并且已经现实地危害了人权、劳工权和环境等。因此,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积极承担已经成为国际法规制的重要内容。由于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内法规制总是受制于本国的利益或者缺乏域外效力而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制的共同努力正在积极地约束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实践。5M:跨国公司 社会责任 国际组织 非政府组织商务部研究院跨国公司研究中心发布的52006跨国公司中国报告6指出: /少数跨国公司人员在华行贿,一些跨国公司在华非法避税,少数

2、跨国公司在华涉嫌垄断,一些外资企业劳工标准偏低,一些外企产品安全不达标0。而富士康因为5第一财经日报6发表5员工揭富士康血汗工厂黑幕:机器罚你站12小时6的报道所引发的纷争终于在2006年9月3日以和解结束。我们不禁要追问:如何促使跨国公司实现其社会责任?在公司社会责任的传统国内法框架内,是否足以应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因此,笔者试图在检讨国内法难以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基础上,讨论国际社会的当下努力,并认为国际层面的规制可以更有效地约束跨国公司以积极承担社会责任。B、otS在全球化进程中扮演重要角色的跨国公司,在形成世界经济甚至政治蓝图上都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跨国公司是世界经济的强有力表

3、演者,经济上的权力使它们能够决定建立其制造工厂的地点,甚至可以精确地决定自己愿意或不愿意遵守的法律。许多跨国公司已经将其生产环节转移到许多不发达国家以降低成本或增加利润,这种对更便宜的劳动力和原材料的转移追逐通常被称为/竞争到最底部0(race to the bottom)。这种追逐后果严重,它通常使成千上万的穷困人口被剥削,环境被污染。而对于公司来说,这种追逐意味着更多的利润,从而使公司管理者无视生产更便宜产品的人力成本,人权经常被视为自由贸易和自由追逐利润的障碍。在很大程度上,这些巨大的公司可以自由决定它们的设立地点、支付给工人的报酬、工人的工作条件以及对危险副产品的处理。欠发达国家经常缺

4、乏谈判的能力或者有求于大型的跨国公司,比如发展中国家经常缺乏财力和谈判的经验,在与跨国公司的贸易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发展中国家有文本意义上的保护儿童和工人的劳动法,但是由于腐败、软弱的谈判能力,或者惧怕跨国公司转移到其他国家而经常不能有效地严格执行。甚至从20世纪70年代跨国公司推翻智利政府开始,由跨国公司导演了一系列腐蚀和干预地方政府的行为。而且,一些跨国公司非常巨大,它们可以确定独立于母国和东道国的独立的对外政策。比如,数年以前,雀巢公司(Nestle)的一个董事声称雀巢公司既不是一家瑞士公司,也不是一家跨国公司,而具有自己的国籍,即/雀巢国籍0。与内国公司不同,跨国公司形成的经济关系

5、网超越了任何单一国家的控制,所以主权国家正在不断地丧失支配公司责任方面的有效权力,而且跨国公司利用国家边界有效地分割了企业财产,并64*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西南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生。刘世昕: 52006跨国公司中国报告:部分跨国公司在华逃避社会责任6,载5人民日报(海外版)62006年2月20日第2版。JohnHaddox, Twin Plants andCorporateResponsibilities, in Profit& Responsibility223, 227 (1985).将风险不公平地转嫁给第三人,包括消费者、雇员、贸易债权人,以及其他不能在全球经济中维护自

6、己利益的人,从而能够以各种方式在其全球经营的范围内分配风险,而任何主权国家在其管辖权范围内都很难给其公民提供充分的救济或者执行援助经济发展的政策。因此,全球化的进程正在不断地挑战主权国家规制公司责任范围的权力。=、tS3S=E?#J因为公司自身被认为是在分配工资水平、任命适当的董事会成员以及拥有专门技术和绝窍,且为了追求利润而投资其积累资金等方面的最好决策者,所以除贿赂与避税外,在东道国以外的与跨国公司经营有关的问题都很难受到缺乏域外效力的立法的约束。直到晚近,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的压力才要求跨国公司履行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公开披露义务。比如,美国2002年Sarbanes- Oxley法要求公司

7、披露和遵守道德守则,英国2003年公司责任法案( the 2003 CorporateResponsibilityBill)详细说明了透明规则并要求公司对利益相关者负责。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在国内法规制的层面,国家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对话主要发生在界定明确的法律领域。提倡公司治理的公法基础不是普遍的,许多情形中公司社会责任问题只有在公司法的领域进行严肃讨论才能够更为深入。/公司法主要是调整股东、董事会、经理,以及有时的债券持有者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围绕社会中公司的作用问题只发生于公司法主要叙事的外围。0传统公司法使用经济学的语言,也许还有政治学的语言,但是一般没有使用人权语言,它试图在具有确

8、认合法和调停功能的公共治理、促进效率和契约的私人治理之间确立边界。对跨国公司在跨国的层面进行规制的压力实际上来自各个国家,但是各国各自的动机有非常大的差异。第一,发达国家彼此之间的竞争威胁。20世纪60年代,欧洲担心被美国公司所吞没; 70年代,美国害怕欧洲和日本对国内市场的竞争威胁;从70年代开始,日本害怕贸易全球化对其国内经济和贸易顺差的影响;同样从70年代开始,美国行政部门担心跨国公司将经营和工作机会迁出美国。第二,发展中国家担心旧殖民力量的持续经济影响会通过跨国公司促使经济帝国主义的产生。跨国公司被广泛地认为拥有/直接参与政治运动、贿赂地方政府官员或者指派地方中坚分子,干预或者颠覆东道

9、国的政治程序0的历史,跨国公司也有能力通过对世界媒体的控制, /显著地限制国家决定其社会文化命运的权利0。但是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活动无疑也会带来利益。所以,对于双刃剑的跨国公司,东道国必须进行规制,但是其规制经常如履薄冰。因此,国内法对跨国公司的规制已暴露出明显的不足。比如,就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而言,尽管环境问题的恶化激励了各国积极采取一些有效的应对措施,但是世界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各国出于狭隘主权观对于短期经济利益的追逐,均在相当大程度上消解甚至背离了对环境的保护。发展中国家为了自身的发展竞相鼓励外国投资,给外国投资者转嫁污染和破坏环境创造了契机,所以,经济的推进可能带来沉重的代价,首当其冲的

10、可能就是环境的破坏与恶化。而且发展中国家官员的腐败和权力寻租更加剧了环境问题恶化。发达国家由于国内环境和生态问题导致了民众运动的压力,也积极将污染和破坏严重的行业转移到国外生产,这不仅攫取了发展中国家的廉价资源,而且也严重地破坏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所以,各国狭隘的经济利益使本国环境的改善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国际环境问题,甚至可能恶化国际环境。又如,对于劳工问题,就劳动条件而言,尽管各国法律禁止制造商要求工人延长工作时间、在最低工资以下支付报酬或者要求工人同意在其加入工会时被解雇,但是全球化削弱了国内政府有效规制劳动条件等的权力,影响了国内政府选择适合国内的社会政策,从而促成了这类竞争。就工资而言,

11、尽管发展中国家以更低的工资作为引进国外投资的比较优势( the comparative advantage),但是以低工资作为争取投资的努力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工资水平持续降低。再比如,就跨国公司违背社会责任救济途径之诉讼而言,传统上,对子公司的诉讼在母公司所在地并不被接受,该问题最初是作为管辖权的问题,但是也考虑到了母国的对外政策。在英国和美国,对子公司的诉65袁文全等: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国际法规制KentGreenfield, Theres a Forest in Those Trees: TeachingAbout theRole ofCorporations in Society, 3

12、4 Ga. L. Rev.1011, 1011 (2000).Fleur Johns, The InvisibilityoftheTransnationalCorporation, 19Melb. U. L. Rev. 893, 905- 06 (1994).讼也使跨国公司要求停止诉讼的进行,因为有争端的案件应该在一个更自然和适当的地方提出,即子公司所在地。该理论最初由英国的上议院在Spiliada案件中作为英国的法律被接受。、tS3S=F在跨国公司经营的范围内,垄断实践、税收逃避和腐败可能会给少数人或者国家以巨大的利益,但却损害了多数人和多数国家。对于反腐败,国内和国际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制

13、度体系。尽管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性质和范围还存在不同认识,但至少在劳工保护、环境保护、结社自由、种族歧视、少数群体权利等方面,跨国公司的人权责任问题已得到愈来愈多的承认。笔者认为,利用作为参考的OECD指引( the revised2000OECDGuidelines forMultinationalEnterprises)、联合国全球契约(theGlobalContract)进行分析,人权、劳工权和环境权可以被认为是跨国公司核心的劳工标准。1.人权。跨国公司投资于欠发达国家时,面临一系列人权考虑,尤其是关于适当的工作标准和在经营的范围和影响上对人权问题的立场。就工作条件而言,全球契约

14、和OECD指引都将1948年人权宣言作为最适当的标准,但是很少有公司在其守则中明确地承诺,尽管这引起了人权组织的批评。应该承认,在社会和法律制度不发达的欠发达国家,由对社会负责的公司执行人权宣言并不是简单的演练。全球契约区分了跨国公司在违反人权方面直接的同谋(direct complicity)、受益的同谋(beneficialcomplicity)和无声的同谋( silentcomplicity),当跨国公司参与违反人权时是直接的同谋,当其从政府代理人实施的人权滥用中受益时是受益的同谋,当其在与适当的公共权威互相作用时没有提出系统的或持续的人权保护时是无声的同谋。与传统的人权法不同,与公司社

15、会责任相关的人权理念认识到了东道国、生活于投资项目或处于投资项目外围的当地社会或者受到项目直接影响的与环境和社会福利有关的集体人权。除了这种权利的个人成分(比如土地被侵占或迁移所引起损失的特定补偿)外,跨国公司没有拒绝许多大的投资项目(尤其是建筑和开采)对环境和毗邻社区的影响。多数(如果不是全部)跨国公司作为一项慈善事业而设立了学校和诊所、给当地社会提供知识甚至自来水,以及履行其他值得赞美的、有益的行为。通常许多这些慈善事业并非真正的慈善事业或公共关系的训练,而是受贷款方的条件所约束,尤其是由世界银行所认可。2.劳工权。OECD指引和全球契约集中于跨国公司必须遵守的6项劳工原则,即:第一,结社

16、自由和有效地认可集体谈判的权利;第二,消除所有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第三,有效地废除童工;第四,消除就业方面的歧视;第五,鼓励人力资本的形成;第六,遵守有效的健康和安全规则。尽管这些原则的适用仅仅是遵循了常识,但并非易事。比如,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可能在独裁国家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样,东道国的安全和健康规则可能不能满足母国的标准。而且,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最低工资水平和工作条件可能实际上等于奴役劳工,而在东道国缺乏适当的登记则可能很难证实工人的精确年龄。某个对社会承担义务的公司很可能仅仅确定其遵守了当地的法律,并期望逃避任何公共谴责。但是,相关手段的实质是赞成国内法作为公司遵守的标准,而不是允许公司从剥削中受益。最近一些公司被谴责剥削童工,提供的工资接近于联合国的贫困标准,而一些公司由于劳工问题而被起诉。比如Unocal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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