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权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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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目的与意义 。 行政权的扩张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 ,而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明确设定和保护 ,同样是现代社会得以维持和不断发展的必然选择 。 人们一直在寻找有效的手段 ,以便能够有效控制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 ,使得行政权的运用符合立法目的 。 当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由于各自的性质和自律机制而无法胜任这一重任之时 ,司法机关便历史地承担了这一重任 。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 ,平衡三种权利之间的关系 ,保护法律的权威性 ,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 纵观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变革 ,虽然司法审查制度的起源时间和国家有所不同

2、 ,但其建立的基础和目的却是一样的 ,那就是 法律的至高无上 、宪法的绝对权威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改善当前我国 “同体监督 ”模式缺乏的有效外部制约 。 司法权的独立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 。 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 ,从司法权本身作为一种中立性权力所固有的 “中立因素 ”上看 ,独立的司法权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 。 历史学家朱学勤在考察中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 ,我国 “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 ,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 ,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 ,十分强悍 ,也十分脆弱 。 ”1而作为司法权核心的司法审查权对于一个国家发展的意义也就不言而喻 。 我国的最高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3、不是三权分立体制 ,而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的 。 我国设置了具体的监督机关 ,但是这却是一种 “同体监督 ”的模式 ,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 。中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不仅在于根本体制上的 ,更在于实际中的问题的需要 。 第一 ,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实效性不足 。 西方国家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用以维护宪法的权威 。 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首要内容是要让宪法具有高度的权威 。 第二 ,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密不可分 ,法院如果只有对行政立法的违法审查权而无违宪审查权 ,这种审查是不彻底的 ,也是无法达到监督行政立法的目的 ,并且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 第三 ,立法权也要受到

4、监督不能例外 。人大的立法也不能违背宪法 。而司法机关是对立法进行监督的最合适的机关 。 第四 ,司法部门的监督会促进我国立法行政机关内部问题的改进 。3.司法审查制度是一种比较理想 、比较完善的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 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与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时有争议发生 。 无视或消极对待 、故意回避这些争议的存在都是不现实的 ,也是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的 。 在保障国家和社会稳步向前发展的前提下 ,我们应采取积极的态度 ,寻求适宜的途径解决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包括与其他组织的争议 , 使国家和个人局部利益的冲突得到妥善解决而处在一种良性协调的关系之中 ,而司法审查正是一条最为适宜的途径 。 此

5、种途径中人民法院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并遵循公正 、公开的程序 。 在行政复议的情况下 ,若不能妥善地平息争议 ,也要最终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 ,因此 ,公民通过诉诸法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也是对行政机关实施的最为有效的监督 。4.司法审查制度是建立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独立行使权力的基础上的政治制度 ,能够保障政治行为的合法公正 。 加强司法机关对立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对于国家政治体制的完善 、政治行为的合法公正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 如何使权力行使者在行使权力时摆脱个人意志 ,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国家的利益摆在首位 ,一方面就要用绝对权威的国家法律

6、课题组【内容提要 】 如何更好地适应中国政治社会的发展 ,运用好司法审查制度 ,是个值得不断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审查制度价值 ,规范公权运用 ,建立和谐的法治秩序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必须不断完善我国司法审查制度 。【关 键 词 】 司法审查制度 宪法 立法 行政本文为内蒙古党校 2007 年度校级课题的研究成果 。 课题组成员 :陈俊丽 、陈雪 、徐志成 、王萌 ;执笔人 :陈俊丽 。试论我国行政权司法审查制度的创新与变革*理论研究 20086法 治 文 明48 法 治 文 明理论研究 20086予以规范和标准 ,加强积极能动的司法监督 ,保护法律的权威性的同时赋予它活力

7、与生命 ,防止滥用职权 ,践踏法律的行为发生 。 另一方面 ,如果立法机关所制定法律与宪法相违背 ,这样的法律虽然在具体的操作上具有实际的意义 ,但是一旦违背了国家的根本大法 ,它的存在也就是对于国家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规范的巨大威胁 ,必须加以修改或废除 。 事实上由于立法机关实际上很难在制定法律条文的同时进行修改和提出意见 ,因此就必须需要司法机关对新制定法律进行审查 ,保障宪法不可动摇的地位 ,完善国家法律体系 。2这里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权力部门要体现分别独立的前提下的相互合作 、相互监督 , 这样才能使整个政治体系达到一个和谐平衡的状态 。5司法审查制度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和推进器 。

8、 制约行政权这一重大而古老的课题 ,在当代中国已日益凸现其严峻性 。 我国由于正处于体制转轨和社会变革的特殊历史时期 ,对行政权的依赖和对行政权的制约成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既缺一不可 ,又呈现一种复杂的态势 。 行政权犹如一把双刃剑 。 如果我们只重视依赖行政权推进改革开放和体制转轨 ,而不重视规范和制约行政权 ,就可能在体制转轨过程中产生一系列弊端 ,并最终导致体制转轨失败 。 依靠规范和制度来指导行政是文明行政的最主要特征之一 。 西方国家针对行政权的特点对其作出 “以法控权 ”的制度设计为我们实行法治行政提供丰富的理论依据 。 当前重振政府管理的权威 ,增强政府能力 , 提高行政机关

9、工作效率 ,遏制行败 ,必须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这是实现法治行政的根本保障 。二 、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与模式选择中国司法审查正式确立于上个世纪 90 年代初 ,虽然时常有人对它不能公正审理案件提出许多批评 , 但至今它通过几百万案件的审理所产生的正面效应必须肯定 。 中国行政法从传统转向现代的过程中 ,司法审查所起的推进作用是巨大的 ,这种作用甚至波及到行政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制定 。 然而 ,面对当下中国现代行政法所遇的任务 ,从司法体制 、法官素质到现有法律规定 ,现有的司法审查处处显出捉襟见肘的窘境 。 越来越多人加入上访队伍寻求有效的法律救济之路 ,反衬出现有的司法审查制度

10、进行变革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模式的特点 :1 在普通法院内设立专门法庭实施司法审查 。世界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专门的行政法院模式 ,盛行于大陆法系 ;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 ,广见于英美法系 。 这两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历史起源 ,并各有利弊 。 但可以说 ,凡是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 ,都面临着行政审判组织专门化的问题 ,而大陆法系的一些没有专门行政法院的国家如瑞士等 ,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了专门行政审判法院 。 我国采用的也是普通法院设立行政审查法庭的模式 。2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 ,既审查法律问题 ,又审查事实问题 。 审查法律问题既是审查行政机关的认定和裁决

11、在法律上是否成立 ,审查行政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和适用是否错误 ,而审查事实问题就是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成立 ,并可以以法院自己对事实的判断来取代行政机关的主张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以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主 。 行政诉讼法规定 ,规章及其以下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在判案时可以参照 ,主要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审理依据 。 但十多年来 ,各种新型案例层出不穷 ,而法律又要保持其相对稳定性 ,不能朝令夕改 ,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 ,针对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所不明确的问题 ,适时作出不抵触法律的司法解释 ,以弥补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足 ,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也可以认为是

12、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当前我国司法审查制度还呈现出不成熟的态势 :1.司法独立性还不够 ,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 ,司法公正性有所欠缺 。 行政案件在司法过程中外力尤其是人情的因素会起一定的作用 ,在判决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上就会有不同的标准 ,这就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 ,也弱化了行政司法事后监督职能 。西方的三权分立政体给我们的启示之一便是司法在其运作过程中必须要有其充分的独立性 ,这样才能发挥它的权威力量和严肃性 。 但是在我国 ,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尚未有真正确立 。2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有限 。 尽管 行政诉讼法 扩大了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但是 ,法院目前对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仍

13、然十分有限 。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 。 当然 ,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起诉 ,并不意味着法院绝对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 人民法院对于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 ,对于行政规章参照使用 ,若出现具体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与更高层次的法律 、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 ,可以选择适用最高层次的规范性文件 。 这说明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一定的审查权 ,但却不能予以撤销或宣布有关规范性文件无效 。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需遵循逐级上报等特殊的审查程序 ,但其可操作性却大大不如人民法院的审查 。 (2)行政诉讼法 原则上只受理对影响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

14、政行为的控告 。 比如罚款 、拘留 、吊销许可证或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查封 、扣押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拒绝颁发许可证 、执照或对许可申请不答复 、不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以义务等不作为行为 ,不依法发给抚恤金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以及其他影响人身权 、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可贵的是 ,随着社会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条款 ,使对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范围有了进一步的扩大 ,如取消考试资格 、不准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予颁发学位证书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利等具体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也已尝试立案受

15、理 ,并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 我们相信今后还会有更多的侵犯公民或其他组织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也必将纳入 行政诉讼法 的受案范围 。49 (3)不受理对行政机关内部的惩戒及其他处理行为的控告 。 对于内部惩戒等行为 ,是否可以对其实施司法审查 ,各国并不一致 ,我国采取不受理原则 。(4)从受案的范围中法律条文表述来看 ,我国采用的是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原则 。 而像英美等受案范围较宽的国家大都采用概括式 ,持所谓 “推定可审原理 ”,即凡是法律和判例不排除审查的行为 ,都推定法院可以审查 ,以其相比 ,我国的受案范围较狭窄 ,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尚不成熟4。3我国的司法审查不

16、存在包容性极强的司法审查根据 。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主要证据不足 、违反法定程序 、不履行义务六种根据 ,各种根据之间各有其独特的含义 ,互不涵盖 ,这与一些国家司法审查包容性极大的根据不同 ,我国的规定相对较为科学 ,也符合我国实际 ,但由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各种新的问题相继出现 , 一些具体行政行为似不能划归六种根据之中 。因此 ,有必要扩大对前述六种根据的解释 ,以控制个别的非法行政行为 ,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3三 、 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一 )西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和特点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了一项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制原则 。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司法审查制度在各国迅速建立 。 不仅与美国同属普通法系的加拿大 、澳大利亚 、印度等国最高法院拥有程度不同的司法审查权 ,而且大陆法系的联邦德国 、意大利 、日本等也在战后以不同方式创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 近现代西方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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