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事实的证明(上传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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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编号:量刑事实的证明作者:聂新春论文提要:随着量刑规范化的深入推进,量刑程序占审判工作的比重逐步上升,其重要性也逐步显现,如何公正合理的量刑成了审判人员在定罪之后的工作重心,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量刑事实进行认定,是量刑工作的前提。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大量证据规则,主要针对定罪事实,对量刑事实规定相对不足。本文试图从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不同点入手,在量刑事实分类的基础上,探讨量刑事实证明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以期为量刑事实的证明探寻若干证据规则。(全文共 6829 字)以下正文:量刑事实就是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相关事实。刑事审

2、判可以分为定罪与量刑两个过程,在查明犯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量刑作出决定。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统计表明,全国法院 99%以上的刑事案件中,都作出了有罪判决,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比例很低。 1因此,量刑 问题是大部分刑事案件无法回避的工作。运1 2003年至 2007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刑事案件 338.5万件,宣告无罪 1.4用证据证明量刑事实是量刑的前提。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主要针对定罪事实来设计,而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是否适用同样的证据规则,值得探讨。一、 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区别现代文明的进步,要求对国家公权的行使,以不危害到公民的私权,

3、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不通过严密的法律设置,必然会出现误伤误判无辜者,因此,相应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运而生,如“ 无罪推定” 、“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 明标准,其证明的目的在于 证实犯罪的成立与否。而量刑与定罪不同,量刑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查明,并予以法律上的评价,进而作出适当的量刑。作为定罪、量刑基础的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亦有其各自的特点。1、 所起的作用不同定罪事实的作用在于“入罪”,是认定被告人犯罪成立的前提,其证据的要求是“排除合理怀疑”或是“ 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事实是影响对犯罪人量刑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人身

4、危险性事实,其作用在于确定对犯罪人判处何种刑罚,以及量刑的轻重。刑罚裁量必须同时考虑过去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未来可能对社会构成危险的事实,以确定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功能。 22、构成要素不同定罪事实是运用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并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剪裁,确定的犯罪人的犯罪事实。按照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定罪事实至少应包括:犯罪主体符合性事实,犯罪客体万名被告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法院报2008 年 3月 24日。2 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 ,检察日报 2012年 6月 4日。被侵害事实,犯罪主观方面罪过事实,犯罪客观方面行为、手段、数额等

5、事实。而量刑事实是在服务于刑罚功能的前提下,所查明的影响刑罚量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按时间顺序可分为:罪前事实、罪中事实、罪后事实,按是否有法律规定可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事实与酌定量刑情节事实,等等。由此可以看出,定罪事实是严格的法律事实,须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不得随意扩大与缩小,而量刑事实是开放性的事实,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与犯罪主体、行为相关的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因素,均可纳入量刑事实视野,可以说“多多益善” 。3、 要求的证明标准不同虽然同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刑事诉讼法的诸多原则,主要针对定罪事实或定罪证据来要求的。因此,定罪证据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慎重入

6、罪,保护无辜的人不受追究。而量刑程序要求罪刑相适应,需要考虑各种与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人身相关的各种可能影响量刑的因素,特别是从轻量刑事实,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这样鼓励被告人罪后争取良好表现,利于实现刑罚目的。二、 量刑事实的范围与分类哪些事实应纳入量刑事实的范畴,对此,应根据刑罚的功能来确定,不同的刑罚观,必然影响到对量刑事实的取舍。如持报应主义刑罚观,其刑罚针对已然之罪,量刑时必然会更关注于犯罪事实本身来配刑,而对于反映其人身危险性的再犯罪可能性方面事实,如悔罪表现、前科等事实,关注的相对较小。与报应主义相对应的是功利主义,主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重视追求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特殊

7、预防效果,关注的是未然之罪,其量刑时更多关注的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事实,如前科、悔罪表现等,对犯罪事实的关注相对减弱。为调和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对立,有学者提出了报应与功利的二元统一,两者的矛盾对立决定了两者的不可替代和互相制约;两者的和谐统一决定了两者可以在一个刑罚体系中同时存在、和平共处;因此,理想的刑罚制度应当对报应和功利功能进行整合,使之成为设定刑罚权及其限度的统一根据。也就是说,国家对犯罪确定和适用刑罚,既要受报应和正义观念约束而使刑罚具有伦理和道义基础,又应当受目的性观念引导追求社会功利目标。 3因此,刑罚的功能应兼顾报应与惩罚,并且区分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侧重点。在刑

8、罚的立法阶段,以报应为基底适当注意一般预防;在刑罚的裁量阶段,兼顾报应与预防;在刑罚的执行阶段,基于报应的限度适当注重特殊预防。 4根据以上报应与预防功能的要求,量刑事实应包括二大类:一类是反映罪行轻重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一类是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事实(见附表一),前者侧重于客观方面,后者侧重于主观方面。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标准角度,可以把量刑事实分为与定罪事实相关联的量刑事实和单纯的量刑事实,前者主要指与犯罪构成事实相关联的罪中量刑事实,如是既遂,还是未遂,是主犯还是从犯,犯罪的数额、手段等,后者包括罪前与罪后量刑事实,如前科劣迹、自首、立功等。在前一级分类的基础之上,再把单纯的量刑事实区分

9、为从重量刑事实与从轻 5量刑事实。3 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关于刑罚根据的理论探讨 ,梁根林,引自http:/ 张小虎: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社会科学2003 年第 02期5 此处的从轻量刑事实也包括减轻量刑事实,为叙述方便没有全部列举,下文同。从量刑事实是否属于法律规定还是酌定的情形,可分为法定的量刑事实与酌定的量刑事实(或称量刑情节)。从量刑事实的发生时间看,可分为罪前量刑事实(如前科劣迹、贯表表现等)、罪中量刑事实(犯罪手段、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与罪后量刑事实(是否构成自首、立功、有无赔偿等犯罪后表现)。一般来说,罪中量刑事实属于与犯罪事实相关的量刑事实,罪前、罪后量刑事实属于

10、单纯的量刑事实。三、 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主体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最初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术语,后经日本传入 中国 6,是指诉讼主张由谁承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未能提出证据或举证不充分时,对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负有证明责任方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1、与定罪事实相关联的量刑事实以及从重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方负担,从轻量刑事实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首先应明确的是,与定罪事实相关联的量刑事实,由于与定罪事实的不可分性,当然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从重的量刑事实,实际的举证责任也当然由控诉方承担。因

11、此,讨论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实际上就是从轻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一种观点认为,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其理由是:就量刑事实的证明而言,应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调查取证能力及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在公诉案件中,由于羁押率高、取证能力弱、律师辩护率低等原因,被告人在很多时候不可能提出证据以证明其量刑意见,而控方无论是在调查手段、6 陈学榕、卢美铤:浅论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 , 法制与社会2008.07(上)调查范围上,获取证据的能力都远远高于被告人一方,因而控方应当承担量刑证明责任。 7第二种观点认为,罪重事实由控诉方负证明责任,罪轻事实,由被告人方负证明责任。 8第三种观点认为,量刑事实不同于定罪

12、事实,控诉方与被告人均可以提出各自的量刑主张,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原则,划分证明责任,有利于控辩双方积极举证,来查明量刑事实。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对于被告人所主张的罪轻事实,该部分量刑事实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好处是,积极引导控辩双方举证,来搜集更多的量刑信息,从而更客观、公正、合理地量刑。如果把从轻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均由公诉机关承担,那么就会出现,被告人提出罪轻的量刑事实主张,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该罪轻量刑事实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公诉机关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则被告人的主张成立,这样就会出现,从轻量刑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也会推定成立,显然这样的推定成立既无法律依据,也是难以

13、让人信服的。此外,由于大多数属于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事实,如罪前表现,罪后表现,均由被告人亲自实施或亲历,因此,由被告人举证,或由其提供线索申请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更利于更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至于被告人因羁押、文化素质不,其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由被告人提供线索,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方式来弥补。还有的人担心让公诉机关承担罪轻量刑事实证据的证明责7 樊崇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要区分 ,检察日报 2012年 6月 4日。8 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 , 证据科学2009 年第 01期任,会导致公诉机关仅对罪重证据积极举证,而对罪轻证据消极举证的发生。实际上,该顾虑是多余的,刑诉法规定,公诉机

14、关或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起诉中,既要提出罪重证据,又要收集罪轻证据,而且在量刑程序中,还要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从轻量刑事实也属于其量刑建议的主张理由之一,因此提出从轻量刑事实证据是刑诉法所规定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与不履行从重量刑事实的举证的义务是一样的,可能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2、公诉机关认可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事实主张,是否免除辩方举证责任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的诉讼主张,另一方承认或认可的,即免除了一方的证明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会发生与民事诉讼一样的免除一方证明责任的情形发生呢?答案是否定的。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是国家公权力的重要体现,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不是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

15、于另一方所主张的量刑事实,即使予以认可,也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免除主张方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或辩方所提出的从轻量刑情节,但没有提出充足证据的,并不因此免除辩方的举证责任,这是基于对被告人的量刑活动实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范畴,而不仅仅是控辩双方能交易或任意处置的事项。3、审判人员查清量刑事实的义务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条规定的公检法工作人员收集证据义务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如何?审判人员与检察人中、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的义务性质是否

16、相同?从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的功能来分析。诉讼上的事实主要是过去的事实,而要查清过去发生的事实,限于人类的认识手段,常常会陷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此种情形下,人们就会诉诸法律所作的精巧设计,来让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举证责任是诉讼双方之间依法分配的责任,审判人员在裁判中处于居中地位,对于诉讼后果处于超脱地位,因此,不可能承担任何诉讼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刑诉讼第五十条所规定的审判人员查清事实的义务,是基于职务所作的工作义务,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审判人员查清事实的义务与公诉人、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未尽该义务,承担的是工作纪律责任,而不承担诉讼不利后果。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审判人员不承担举证责任,但审判人员查清量刑事实的义务也不是可有可无的,至少通过以下程序来发挥作用:(1)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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