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海上收鲜船的时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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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试论海上收鲜船的时空权江苏省海洋渔业指挥部 褚荣良随着海上捕捞业的兴盛,收鲜船成为海上鲜活产品收购、运输的常见渔业辅助船,它既能保证鲜活海产品及时运抵海港、保证海产品新鲜度,提高 产品价格,同时又能降低捕捞船来回运输的成本,延长作业时间而提高捕捞效益。目前,我国主要通过颁发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及其核准内容对海上收鲜船的管理,而核准的内容主要是时间性及地区性,即对收鲜船的时空权进行限定。而我国各省对收鲜船的时空限定并不一致,既造成了许可上的难以理解,也造成了执法上的混乱。例如,浙江籍收鲜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核定的辅助场所为“沿海” ,而江苏籍的收鲜船则为“江苏沿海” ,山东籍的则是“C1 渔区及山

2、东省 A 类渔区)。尽管只有几个字的差别,却在空间限定上有天壤之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结合渔业法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及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各省对 本省毗邻海域(机轮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一侧)有权核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7 年修订)第十七条,捕捞许 可证包括捕捞辅助船许可证。根据农业部关于明确海洋捕捞作业场所核定权限的通知(农渔发200349 号)的规定,东海区三省一市核定权限扩大至各省(市)向东延伸的 C2 类渔区,即禁渔区线背陆一侧,而黄渤海区各省则可以核发至 C1 类渔区。据此,普遍认为浙江籍收鲜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

3、核定的“沿海” 仅限于浙江省A 类 及向东延伸的 C2 类渔区。但这样的理解并不全面准确,甚至误读了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也不符合海洋渔业经济发展的趋势。收鲜船的辅助场所应当不受海域限制,在全国沿海从事收鲜活动都是合法合理的。2一、收鲜船并未纳入“ 双控”管理。根据渔业法第二十二条及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控制海洋渔业捕捞强度,保护海洋渔业资源的可再生性,促进海洋捕捞业的可持续发展。为此,经国务院批准, 农业部从“ 八五”开始对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实行总量控制(以下称“双控 ”)制度。但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中,除第十七条外,

4、通篇没有提及渔业辅助船,其第三章中所有控制指标,仅涉及到捕捞渔船。 江苏省关于规范海洋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 渔业辅助船的申请,也无需递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 浙江省 渔业捕捞许可办法(省政府令第 257 号)中,其表述如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但在核发权限附表中同样未涉及到辅助船,说明收鲜船申请建造并不在“双控” 范围内 1。因此,以“双控” 的原则来限制收鲜船空间权的依据并不充分。二、收鲜船的收鲜行为并不影响海洋捕捞强度及捕捞业管理。收鲜船的辅助行为,主要是在海上收购捕捞船所捕捞的新鲜渔获物并运回港口,其并不参与实际捕捞作业,对海洋渔业资源的破坏程度几乎为零(船舶造成污染

5、除外)。有观点从产销关系出发,认为收鲜船的大肆收购会导致捕捞量的增加而加剧海洋渔业资源的破坏 2,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禁渔 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 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目的就是为了防控这一点。这一理解是片面的,收鲜只是一个中间环节,其本身并不能刺激捕捞业,捕捞强度的根源是社会大众,社会大众对海产品的需求量刺激着海洋的捕捞量。退一步而言,即便收鲜船的活跃客观上刺激了违规生产,其根源在捕捞及捕捞管理,不少渔民法律意识、保 护海洋资源意识淡薄,加上针对海洋捕捞船的行政管理手段落后、处罚力度不大等原因,给予了不少违法生产者挺而冒险的侥幸心理。先有捕捞船,后有收鲜船, 这是渔业经济发展的规律,将海洋捕

6、捞强度加大的责任归咎于收鲜船,明显本末倒置。1 不受“双控指标”限制,并不意味着国家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控制收鲜船的数量。2 其经典名言即“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 。3三、限制收鲜船的辅助场所,有违商品经济发展规律。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行为越来越频繁,交易地点并不受控制,如果限制收鲜船的辅助场所(行政限制,而非技术限制),势必造成这样一个地方保护主义壁垒,即江苏籍的收鲜船只能收购在江苏沿海作业的渔船生产的渔获物,而不能前往其它省海域,同时限制(甚至禁止)其它其他省的收鲜船前往江苏海域进行收鲜服务。捕捞船捕获的鲜活海产品的跨省流通,只能通过捕捞船跨省交易或是陆路交易。很明显,两者都会大大

7、增加交易成本及能耗,前者还存在着被误认为是跨渔区捕捞的法律风险,这既不符合经济、简便原则,也违背了自由、公平这一基本贸易原则,不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四、收鲜船的差别性对待,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目前,各省对收鲜船辅助场所的立场,直接体现在捕捞辅助船许可证中。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说,江苏籍渔民与浙江籍渔船,在收鲜船上享受的渔业权益是不同的,前者仅仅能在江苏沿海为江苏籍捕捞船服务(根据“双控”管理制度,目前在江苏以东海域,除东海区特许的外省渔船外,其余均为江苏籍捕捞船),一旦进入其他省管辖海域,则会因为“ 违反辅助场所” 而受到 处罚,而后者可以有更大的 贸易网 络,也就有可能有更大的获益空间

8、。另外,浙江省收鲜船进入江苏海域提供服务,其管理的尴尬直接体现在行政处罚上,因为你没有理由认定其“违反了辅助场所” ,即便通过“对等原 则” 来认定浙江省超越了许可权限,其过错也在政府管理方,并不能将管理方的过错责任转嫁给被管理方。而江苏籍收鲜船由于辅助场所为“江苏沿海” ,可极其容易地被 认定为违法而受到处罚。 这是对渔民权益的不公平对待,也是对商品贸易的不合理管制,有违 法律公平正义的内涵。综上而言,对收鲜船的辅助场所应当放开。海上鲜活水产品贸易应当所有收鲜船都可以参与,分享期间的利益。 3自 1995 年以来,我国开始实行海洋伏季休渔制度,在海洋鱼类3 涉外的海上鲜活产品贸易,需要根据国

9、际条约,双边条约等进行限制,不能放开至公海,甚至是其他国家沿海去进行渔业辅助活动。4集中繁殖期间,根据不同的作业类型,限制渔船生产。根据农业部关于调整刺网休渔时间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21 号)要求,最新的伏休要求是除钓具外的所有作业类型均需要休渔。各省在农业部的基础上,有更多严格的要求,其中就有“渔业捕捞辅 助船(主要指渔运船、充冰船)随不同作业实行同步休渔”的要求,根据农业部东海区渔政局的海洋伏季休渔首报制度来看,有部分收鲜船也被纳入到首报制度中来,即对收鲜船的时间权进行限制,对收鲜船的时间权限制,是否合法合理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

10、的渔获物”,并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对违反这一内容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 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引港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的立法解释 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渔获物的行为进行调查,经查证确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非法捕捞的, 应当依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据此,不少人认为收鲜船在禁渔期内原则上就不得出海进行服务,或者认为在海上已经没有什么捕捞船的情况下(江苏省钓具这一类型奇少),一旦查获且船上有渔获物,就可以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处罚。这一理解有

11、失片面。第一,农业部海洋伏季休渔制度,主要是针对捕捞而言,即通过禁止捕捞来促进渔业资源的恢复,因而伏季休渔的类型仅指捕捞的作业类型,即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确认的九大类。收鲜船其本身并不参与捕捞,也不在九大作业类型之中,如果海上已经没有作业船舶或者海上作业船只极少的情况下,考虑到成本及收益,一个理性经济人所管理的收鲜船自然而然就不会出海从事收鲜服务,也就没有必要从法律的高度来限制其时间权。第二, 渔业法并没有对收鲜船在时间上进行限制。 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 禁止在禁渔期进行捕 捞;禁止在禁渔期内销售5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从捕

12、捞及紧随其后的销售环节对禁渔期内捕捞行为进行监管。销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卖出货物”,而并没有“买进货物” 的概念,即销售和收购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渔业法仅仅针对“销售” 这一行为进行了描述,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来看,也是如此,即对销售行为进行检查(不论是谁在销售),一旦查实渔获物是禁渔期内捕捞的,反推过去,谁捕捞的,谁就承担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设定的法律责任。而对于“ 收购行为”, 渔业法没有明文规定。第三, 渔业法第三十条中明确“在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换言之,在禁渔期内合法捕捞的渔获 物是可以销售的。从纯法律意义上来讲,目前仍有钓具是全年可生产的,也就是说是全年均

13、有合法捕捞的渔获物(甚至在将来,随着渔业资源的衰退及钓具作业所带来的高品质海产品,钓具或许会逐渐成为海洋捕捞的主力类型),那么理所当然的,只要有合法渔获物可销售,收鲜船自然可以出海进行收购。海上收鲜船目前在国内没有专门为某一种作业类型而设定(仅有围网船是以组计,即生产编队配运销船,但事实上其也可以为其他船提供收鲜服务),在许可上也没有限定其仅能为某种作业类型服务,因而 “随不同作业同步休渔”在实际中极难操作,缺乏实践上的意义。综上而言,收鲜船的时间权也不应当限制,其全年均可以出海提供收鲜服务。那么,不从时空权上进行管理,该如何对收鲜船进行管理呢?笔者认为,应 当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加强立

14、法,完善法律。 渔业法制定之初,仍然是合作化大生产阶段,商品经济并不发达,尽管渔业法于 2000 年,2004 年进行了修订,但明显没有忽略了辅助船。目前在海上,辅助船的主要违法行为是参与实际捕捞,这一行为极好界定,也容易处罚,但辅助船的不当行为,包括组织、纠集捕捞船从事捕捞(辅助船通常有大型的水产公司掌控)行为,为违禁渔船提供便利(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类6似与刑法上的销赃行为)等,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健全完善。目前有些省已经进行了尝试,如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向违禁作业渔 船供油、供冰,代冻、收购、销 售违禁渔获物的”将被进行处罚。另外,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收鲜船(主要

15、是后台的水产公司)的不当行为,尤其是组织捕捞船违禁捕捞,应当加强理论研究,是否可以将刑法理论移植至行政管理中来,将其纳入至共同违法,聚众违法中来,将其按照捕捞来进行处罚。而是要强化行政管理手段,实现对收鲜船的监控。 渔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由于渔业法没有制定相应罚则, 导致国内渔捞日志成为了一本糊涂账 4,建议对收鲜船等辅助船也纳入管理,要求填写相应运销日志,详细记录其服务时间、地点、对象,收购产品、规格、数量等等, 这 一方面可以通过日志的威慑力,限制其向违禁渔船提供服务的冲动,遏制目前海上收鲜船猖獗的实际情势,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这一方式,方便渔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及时查 明哪些捕捞船违禁作业。目前全国均在渔船上推广使用北斗定位系统,建议在辅助船上也推广运用,对其进行实时监控,尤其是在禁渔期内。另外, 应当其他技术手段、科技手段,如船舶适航参数、适航区域等等来限制收鲜船的活动范围(尽管是安全考虑,但客观上也可以造成这一结果)。4 我国渔船根据双边渔业协定进入韩国、日本管辖水域生产时,渔捞日志记载却严格无比,记载不实,甚至格式错误均能受到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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