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期末复习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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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绪论1.船舶总运力:希腊、日本、挪威、中国2.造船业:韩国、中国、日本3.船员总量世界第一4.我国主要航运企业:中远集团(COSCO) 、中海集团(CSL ) 、中国长航(CSC ) 、中国外运(SINOTRANS ) 、招商轮船海商法概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关系:海上运输关系:海上合同关系(提单、航次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 、海上侵权关系(船舶碰撞、海洋环境污染、海上人身伤亡、海事欺诈) 、海上特殊风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承运人责任限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2、与船舶有关的关系:船舶管理、船员配备、船舶所有权、船舶租赁、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等。特点:技术性、国际性、综合性,受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的影响较大,与航海实践和商贸实务息息相关强调航海安全。体现在船舶必须适航,否则不能免除船方责任;很早就建立了共同海损责任;强调保护海洋环境重视船方利益,以鼓励航运。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与免责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抵押权可以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货物的性质及价值未声明并注明于载货证券者,运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就每一件仅负法定限制责任。重视人命安全之保护。船舶责任限制制度对人身伤亡赔偿高于财产赔偿;为救助人命而违反规定航线,船舶所有人不

3、得要求赔偿;船舶碰撞时对于人命采取连带责任;船长在不威及自身船舶/船员 /旅客安全范围内,有义务救助海上出于危难人;于海难救助中救人者,对于船舶及财务之救助报酬有权要求分配;船舶碰撞后,对于他船应尽力救助,除非危及本船及船上人员安全 。历史沿革:古代海事法:海商法萌芽时期汉穆拉比法典 罗德海法中世纪三大海法:奥列隆惯例集 康索拉度海商法典 维斯比海法近代海商法:国家制定海商法,并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实施时期。现代海商法:国际统一立法趋势。a.IMO、CMI 、UNCTAD 等: 国际公约b.民间机构:格式合同、国际惯例。 c.冲突法律规范适用范围: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货物运输不适用港口

4、之间、沿海和内河;旅客运输不适用内河。海上拖航制度不适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海上救助、船舶碰撞、共同海损要求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所发生。船舶概念: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包括船舶属具。 (海商法第三条)特征:应当是海船。海船是指在远洋、近海、沿海三类区域。必须是用于水上航行的,即是海上移动式装置,必须有航行能力,有一定构造,具备浮性,呈现某种凹型或内空状态。所以灯船、桥船、竹筏、木排等不属于船舶本体:龙骨、外板、甲板、船舱、船机等。海难救助、船舶碰撞中船舶大于上述范畴。*属具:指辅助船舶发生效用,但与船舶形体及船舶移动能力

5、没有多大关系的部件。如锚、锚链、救生艇、索具、医疗设备、厨房设备、消防、电信、航海日志、船上渔具等。法律性质:人格属性:具船名、国籍、船籍港、年龄等人格化特征。在英美还有对物诉讼。虽是动产,但具有不动产的法律特性。整体属性(合成物) 。在买卖、抵押、租赁、委付时,船舶及其属具应一并进行。*涉及共同海损分摊时,船舶保险委付以及赔偿、船舶司法扣押及执行等都涉及全部。但从技术上讲,对于具备独立价值部分,可特别约定。国籍:意义:国内法上:内河、沿海运输、拖航、捕鱼、勘探、开发国际法上:公海自由航行权。 法律适用和管辖: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本国法约束。取得:船公司资本构成中本国 50以上;船公司在本国有

6、住所或主要办事处;雇佣本国船员 50以上。 (我国)“方便旗”船:原因:船舶所有人有利可图;船旗国可以获得税费;具有灵活性。弊端:逃避有关国家的正常监督检验,安全系数低,事故发生率高;不利于发展本国船队,影响发达国家船员就业船员待遇保障少;容易产生海事欺诈。防范:海洋法公约 、 船舶登记公约船长的职责1.驾船管船。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2.司法职能。 (海商法第 36 条第一款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3.公证职能。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出生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4.应变职能。发

7、生海上事故,不严重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尽力施救。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可作出弃船决定(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5.处分职能。对人处分权。对船上其他人员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不听制止时,可将其拘禁,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对物处分权。人员持的凶器、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等,强制保管和将其丢弃;所载危险品,将货物卸下、销毁、投弃入海或使之不能为害止对事处分权。海事或污染事故,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制作报告书6.代理权。签单权(海商法72 第 2 款) 、签订救助合同的权利(海商法175 第 2 款)船舶抵押船舶抵押权: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

8、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所有权人或所有人授权的人。 (共有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标的物:包括建造中的船舶;船舶灭失,抵押权消灭,保险赔偿可优先受偿(船舶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共有权分割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登记对抗;未经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效力优先: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2 个以上的,先登记后登记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沦为普通债权?)船舶优先权概念:海事请求人依照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该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标的: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我国仅限船舶本身,不包括其代位物)特点:法定权利,非当事人的

9、约定。秘密性,不以登记为条件,第三方不可知。追及性,随船转移(受让前可通过法院剔除优先权:公示 60 天)优先性,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程序性,必须通过法院对船舶的扣押、拍卖程序。 (不能自力救济)有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在编船上工作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保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主要指强制引航) 、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 海难救助款项(特别补偿+报酬+酬金)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不包括合同债权;例外1)顺序:执行费用、共益费用先于船舶优先权发生于后的,先受偿(保全了它们的利益) ;两个,后先其他的按顺序(法定顺序,非发生顺序) ,同一顺序

10、按比例?(以每一次海难为分界线,顺序为:后,后,前,前)消灭:期间届满:1 年(不得中止或中断)经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被剔除(法院公告期限届满)获得适当担保其他:债的消灭、设定“责任限制基金” 、权利登记期限届满优先权灭失,不等于海事请求权(债权)的灭失留置权: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念: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范围:不适用我国港口之间。适用涉港澳台的海上运输分类:班轮运输 Liner shi

11、pping,提供船期表航次租船合同 Voyage charter party:航线、航期不定(适航、不得不合理绕航)多式联运合同(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contract)海上运输+其他方式(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 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人物:承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运输组织者或者无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

12、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托运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人。 FOB 贸易术语下的卖方。合同:班轮运输,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承运人表示接受时合同即成立航次租船合同,书面合同*光船租赁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书面合同无效:合同/提单/其他运输单证/违反规定的,条款无效。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实际)承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总)货物灭失损害:按件/货运单位( 66667 SDR)或按毛重( 2 SDR/公斤) ,两者取其高例外: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高于?)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低

13、于的能例外吗?)延迟交付:货灭损同上。经济损失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两者都有同上。*用集装箱等装运器具的,每个装运器具按提单中载明的件数计;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为一件。装运器具本身为一件*该权利丧失:承运人等人放任结果发生(恶意不适用)承运人 vs 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对全部运输负责。合同可约定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内,承运人不负责。两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负连带责任。承运人的特别协议(额外承担义务或放弃权利)对承运人有效,其中经实际承运人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生效。两者间可追偿。海商法来自:海牙规则:承运责任与免责维斯比规则:提单证据效力;非合同之诉;承运人受雇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诉

14、讼时效汉堡规则:承运人/托运人定义;有关实际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运输单证;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义务一、适航义务(不能由他人代替,但可以向独立合同人追偿):谨慎处理或 due diligence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能够抵御 预定航次的、通常出现的、可合理预见的风险)妥善配备船员(数量上、质量上)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供在下一停靠港添加之前使用)货仓适货(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保管货物)*独立合同人如修船人、验船师、罗经校正师等。因果关系:货损与不适航间需有因果关系才对货损负责举证责任:货方证明船舶不适航。承运人欲免责,需证明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时间:

15、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装货时货仓适货;船舶起锚或解缆离泊之时,全面适航。开航后不适航:因管船过失,免责;管货过失,不能免责。the voyage:整个航次二、管货义务:过失责任制妥善(技术上)谨慎(责任心)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承运人的雇用人和代理人也应严格履行这一义务。三、直航义务:不得不合理绕航(按照约定的/习惯的/ 地理上的航线 )合理绕航: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政府等要求对船货双方而言都合理在 B/L 中明确订有绕航条款,实际绕航也没有超出该范围绕航与本航次的任务没有严重的抵触其他:躲避台风,送病危船员上岸治病等。*不合理绕航:为了承运人本身的利益和方便。法律后果: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四、合理速遣:不得延迟交付迟延交付: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汉堡规则还规定,没有约定交付时间的,若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交付的也是。责任:货物灭失或损害赔偿遭受的经济损失赔偿赔偿限额:货物灭失损害与经济损失同时发生的,适用单位赔偿限制。仅货物灭失或损害的,可以适用单位赔偿责任限制仅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最多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约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的,赔偿请求权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免责事项只免货物灭失和损害,不适用于经济损失。*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 60 天内,未收到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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