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与问题探讨2012.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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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 例 分 析 与 问 题 探 讨,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李诚,一、案 例 分 析,案例1:关于劳动关系的把握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杰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杰宏公司) 案情简介:2008年3月20日,周某进入杰宏公司担任临时工,岗位为硅球回收,工资按周某的工作量核发,同年杰宏公司向周某发放临时工工作服一套。2009年2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回收杰宏公司的硅球不良品,杰宏公司按月支付周某清理回收费用。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在此期间,周某不受杰宏公司规章制度管理。2010年2月1日双方又将“承包协议书”续订一年至201

2、1年1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终止“承包协议书”履行。2011年5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年终奖9000元(3000元/年3年),并按每月60元的标准支付特殊岗位津贴。 简析: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月31日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5月,周某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终奖及特殊岗位津贴的请求,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予驳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2010年年终奖及特殊岗位津贴的请求,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案例2

3、: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 案情简介:2007年4月韦某到大地公司工作,200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大地公司又让韦某在公司“帮忙”,工作至2009年2月28日。2009年3月1日大地公司通知韦某可不用到公司上班。2009年4月韦某申请仲裁,请求大地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简析:庭审中,大地公司同意支付韦某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对韦某在公司“帮忙”期间的200

4、8年5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认为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同意韦某提出的支付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认为:韦某在大地公司“帮忙”期间,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大地公司应当支付此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例3:劳动合同履行中,单位变动职工工作岗位问题,申请人:吴某被申请人: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汇兴公司)案情简介:2009年9月,吴某受聘为汇兴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双方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一栏中填写的是“工程部副经理”。2011年10月5日,汇兴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吴某发出“人事调动通知书”,将吴某调至培训部任副经理。吴某不服从公司

5、调动,双方发生争议,吴某以汇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履行原合同,继续在工程部副经理岗位工作。简析:庭审中,汇兴公司认为,对职工吴某有管理权,岗位变动是行使管理权的形式之一,“人事调动通知书”是一种协商方式,对吴某的岗位调动并无不妥。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是处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基本起点,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约定吴某的工作内容为“工程部副经理”,而“人事调动通知书”是汇兴公司单方作出决定后通知吴某,并未体现双方协商的“过程”和达成一致的“结果”,故汇兴公司对吴某工作岗位调动不当,吴某请求应予支持。,案例4:在编人员主动辞职引发的人事合同争议,申请人:淄博市某中医院(

6、以下称中医院)被申请人:郑某案情简介:郑某系中医院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2000年8月,郑某考取了在职研究生。同年8月29日,中医院与郑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中医院为郑某负担学费;在面授半年期间,中医院按进修待遇为郑某发放工资;郑某学习毕业后,必须回中医院工作,否则,中医院将扣除学习及进修期间的全部费用及工资。一年后,郑某又考取了统招研究生,于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在山东中医药大学学习。在此期间,中医院为郑某报销学费16000元,支付2001年9月至2004年6月份工资44353.60元,缴纳2001年9月至2004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2187元。郑某毕业后,未回到中医院工作。

7、2009年3月12日,中医院与郑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郑某回中医院工作,中医院为郑某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郑某自愿在中医院工作至退休,不申请调动或辞职,若未经中医院许可离开医院,则郑某向中医院支付其读研究生期间的工资、学费及中医院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此后,中医院为郑某补缴2004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41646元,郑某回到中医院工作。2010年4月30日,郑某向中医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离开中医院。因此,中医院提起人事仲裁,要求郑某返还读研究生期间工资44353.60元、单位代缴的社会保险费22187元、学费16000元、电话费闭路电视维护费取暖费4462.

8、10元、补缴的社会保险费41646元及合同违约金18万元,共计308648.70元。庭审过程中,中医院将电话费、闭路电视维护费、取暖费4462.10元变更为取暖费5792元。,简析:郑某在考取了山东中医药大学在职研究生后,与中医院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中医院已按约定为郑某支付学费8000元,后郑某又考取了山东中医药大学的统招研究生,虽然双方未再次签订协议,但中医院为郑某支付学费8000元,且一直支付郑某在读期间的工资,为郑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书系郑某在读研期间,双方对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在这里,因郑某在研究生学习期间未实际在中医院工作,中医院为其支付学费、工

9、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交换条件为郑某学成后回中医院工作,此为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旨所在,该合同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因此在中医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后,郑某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毕业后回中医院继续工作。2004年7月,郑某在研究生毕业后并未回中医院工作,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因此,中医院要求郑某返还支付的学费、工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予支持。2009年3月12日,双方又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中医院已按约定为郑某补缴了其未在中医院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并非中医院的法定义务,

10、而是按合同约定履行。2010年4月30日,郑某提交辞职报告后离开了中医院,违反了该合同中郑某“自愿在中医院工作至退休,不申请调动或辞职”的约定。因此郑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中医院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根据关于山东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郑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因此按照该条的规定,郑某应按聘用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即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中医院要求郑某支付取暖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双方无约定,不应支持。,案例5: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淄博某某运输有

11、限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 案情简介:运输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单位,经营项目为仓储理货、货运代理咨询、普通货运、危险货物运输(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运输公司购买货物运输车辆鲁C77658后,于2006年12月30日初次登记,并于2007年1月20日发放了行驶证,登记车辆C77658所有人为运输公司。运输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将该车卖给陈某,双方签署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仍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同时,双方约定,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该运输公司按车辆收取管理费,负责办理营运手续,代收代缴税费;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等均由陈某独立承担

12、,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债务。陈某于2008年6月20日起雇佣李某为此货物运输车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车。2010年7月4日,李某在维修车辆时,车辆发生爆炸,导致李某受伤。在工伤认定中,李某与运输公司发生确认劳动关系争议,2011年12月,李某诉至仲裁,确认李某与运输公司之间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简析:庭审中,该运输公司辩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准,对此公安部亦有相关规定,车辆登记信息中的车主是行政管理的需要并不是所有权人的证明。在签定车辆买卖协议并将车辆交付陈某之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至陈某。上述交易程序过程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是物

13、权法上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李某所驾车辆虽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车辆所有人为其公司,但该车辆已卖给陈某个人自主经营,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雇司机,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纠纷等均由陈某独立承担,陈某享有该车的所有权、支配权与收益权,其所购车辆仅与公司形成挂靠关系;李某未给公司提供劳动,不受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其劳动报酬是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陈某支付的,故李某与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聘用司机驾驶该车辆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陈某管理、经营车辆的一种方式,这一权利只有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有权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组织均无权干涉。聘用哪位司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的个人行为,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陈某与聘用司机形成

14、的用工关系,应由辆实际所有权人陈某对车辆运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仲裁委认为:虽然运输公司与陈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李某驾驶的鲁C77658货物运输车仍为运输公司所有。且陈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本案中的陈某系自然人,在其经济技术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只能将其自购车挂靠于有资质的运输公司,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反言之,是该运输公司将其部分经营权发包给了陈某,该公司才是挂靠车辆的法定车主和营运主体。因此,李某的

15、合法用人主体当属这家运输公司。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由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主体合法,即在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必须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本案中的陈某系自然人,其不具备用人资格,而该运输公司系取得营业执照的合法营运主体,因此,李某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

16、行他字第17号)也明确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正是陈某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于运输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满足了答复中条件,对于李某要求确认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案例6:用人单位对新进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申请人:宋某被申请人:某煤矿公司案情简介:自2010年9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之前未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申请人月工资为

17、2275元,每月包括100元加班费,被申请人均已依法按时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2012年1月10日,申请人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97元(2275元21.75天5天300%)。简析: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2011年9月1日工作才满一年,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

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申请人2011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22天365天) 5天=1.67天。2011年,申请人应休年休假1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计算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为:(2275元-100元)21.75=100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00元/天1天(300%-正常工作期间已支付的10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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