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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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认定典型判例大全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

3、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张成兵进

4、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张成兵在南通六建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期。2.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 ,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

5、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园区

6、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 因工作原因 ”摔伤,理由不能成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期。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 ,是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

7、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 ;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期。4.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新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 月28 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 ”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 ”不具有用工主体资

8、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 月16 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 期。5.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

9、时遇害,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童林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 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 收尾性工作”的情形。陈童林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

10、意外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应理解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童林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浩承确因不服从陈童林的管理而杀害陈童林,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童林系因琐事与张浩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浩承两记耳光,张浩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童林杀害,陈童林遇害是因其与张浩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童林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

11、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童林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6.职工“串岗” 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 工作场所 ”,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王长淮临时更换岗位是按照管理人员即车间主任的安排进行的,并不是擅自离岗换岗,不属于“串岗” ,应为正常工作变动,即使认定

12、王长淮上班期间“ 串岗” 行为成立,王长淮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其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王长淮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因此“ 串岗 ”行为应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王长淮是在思达公司上班期间处于工作场所并因该公司设备故障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7.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

13、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 ”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

14、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 。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 的认定。本案中,2006年9 月20 日早晨,陈卫东从自己的住处出发,前往国玉酒店公司上班。陈卫东的住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南沙滩小区,国玉酒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外慧忠里。从北京的实际地形看,陈卫东的住处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北方向,涉案事故发生于朝阳区北辰西路安翔北路东口,在国玉酒店公司的西方,该地点虽然不在国玉酒店公司自制的从陈卫东住处到国玉酒店公司的交通路线图上,但亦位于陈卫东上班的合理路线之内。因此,可以认定陈卫东系在

15、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朝阳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8.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即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也随即发生,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也就是事故发生之日,故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的理解不会产生歧义。但在工伤事故发生后,伤害结果并未马上发生,而是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实际发生,即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与事故发生

16、之日不一致的特殊情况下,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应当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首先,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选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从字面含义上看, “事故”是对于“ 伤害”的修饰和限制,即这里的“ 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发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理解,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就是指伤害结果发生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其次,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工伤事故发生后,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无法预知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 即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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