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个人案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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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个人案例 2篇作者:未知 1152 人看过原告乔X 凤是从被告张 X林驾驶的客车上下来后,横过行车道时被被告陈 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的。这起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陈X 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陈 X男、张 X林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 X男驾驶的无牌照、且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的大型货车,在冰雪路面上以 20 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下坡时即已发现大客车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车,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原告乔 X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

2、十六条第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 70%的责任。被告张X 林驾驶的大客车,由于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致使上岭时下滑,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 20%的责任。原告乔X 凤下车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横过行车道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项、第五十九条第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三、二被告的违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99年

3、 3月 13 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乔 X凤乘坐被告张X 林驾驶的从孟家岭开往石岭子客车,当车行驶到耿老大岭时,因路滑客车上坡时下滑,客车停下后,原告乔X 凤下车时被从坡上下来的被告陈 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被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 X男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乔X 凤住院治疗129 天,花去医药费24509.36元,鉴定费 300元,被告陈 X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X 凤垫付鉴定费 144.8元,对原告乔X 凤要求被告陈 X男、张 X林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

4、X生、张 X伟系货车和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四、原告乔 X凤提出的要求被告陈 X男、张 X林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乔 X凤二次手术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 X男赔偿原告乔X 凤医药费 24509.36 元,住 ,误工费 1290 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 300元,交通费 500元,伤残补助费 33524.88 元,合计 6305 9.24 元的 70%计 44141.47 元,再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 144.8元,

5、扣除先行给付8400元,实际赔偿原告乔 X凤 358827 元。被告陈X 生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X 林赔偿原告乔 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 ,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 1000 元,鉴定费300 元,交通费500 元,伤残补助费 33524.88 元,合计 63059.24 元的 20%计 12611.85 元,被告张X 伟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乔X 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3000 元,原告乔X 凤负担300 元,被告陈X 男负担2100元,被告张 X林负担 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6、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篇二: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李向丽,女,生于 1987 年。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丽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1X 年6 月9 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1X 年11月 1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

7、告诉称,201X年 6月 13 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由李XX驾驶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K60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8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

8、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1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 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鉴定书1 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 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 1份、工资表 1份、办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 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 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

9、合同书1 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4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存在虚假。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 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 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 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

10、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X年 8月 11 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豫 KB5769 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 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1X年 1月 24 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1X年 6月 13 日7 时许,司机李 XX 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 K60379 号中型普通货

11、车,在省道豫 103线 72km+150km 处相撞,造成豫KB5769号客车乘车人李 XX、谢 XX、王 XX、牛 XX、魏 XX、楚XX、刘 XX、李 XX、银 XX 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 XX,岳 XX 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 XX,岳 XX 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向丽无责任。李向丽住院治疗 116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3663.17元。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54300元,支付交通费 2137 元。201X 年6 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向

12、丽因车祸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 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 600元。另查明,李向丽在禹州市泡泡语言中心上班,月工资1616 元,其父亲李 XX,生于1951年 8月 7日,母亲靳 XX 生于 1952 年5月1 日。李向丽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本院认为:豫 KB5769 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向丽乘坐豫KB5769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向丽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KB5769号客车与豫 K60379 号货车相撞,致李向丽受伤,李

13、向丽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 54237.67 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 19392元、护理费 8352 元、鉴定费6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 1160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 元、二次手术费10000 元,共计 185310.67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54300 元,下余 131010.67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丽各项损失 131010.67元。二、驳回原告李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蒋卫华审 判 员:孟得坡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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