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院人损案件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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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2009)147 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现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 年第 3 次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你们,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OO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本意见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医疗事

2、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本院 2009 年第 3 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权利。2 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被告。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

3、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4 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

4、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

5、请鉴定的,应予准许。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缴。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12.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进行鉴定。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

6、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

7、结论的鉴定资料;(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 I 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拒绝申请的,人

8、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1)对患者施行手术;(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

9、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责任。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

10、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机动车方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一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2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一险条款予以确定。3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11、任。4买卖车辆已交付但来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出卖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5具有下列情形的,出卖方与买受方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买卖报废车辆或者出借、出卖车牌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车辆的;(3)其他应由名义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6因出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借用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2、、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赔偿不足部分,由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出借机动车存在瑕疵或者出借人对借用人有无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是否存在不宜驾驶的具体情况未尽审查义务致人损害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有营业资质的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赁费用,承租人使用该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的承租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承

13、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驾驶资质尽到审查义务且租赁机动车没有瑕疵的,出租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出租人未尽审查义务或者租赁机动车存在瑕疵的,按照其过错大小及交通事故结果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为个人的,其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按照上述原则承担民事责任。8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机动车承包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10.在车辆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

14、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1.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或经雇主同意后驾驶车辆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雇主为赔偿主体。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且未经雇主同意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12被盗抢的车辆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原实际支配人不承担赔偿责任。13未经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车辆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由车辆所有

15、人、管理人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4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判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15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16在好意同乘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提供搭乘人的责任。17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

16、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但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18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严格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 80 - 9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 60 - 7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 30 - 40%的责任;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 - 30%的责任;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的造成具有故意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19.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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