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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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强化畜禽养殖过程监管,推行科学养殖行为,促进我区畜牧业健康发展,确保全区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结合我区畜牧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50头以上、家禽存栏达 500羽以上、牛存栏 20 头以

2、上、羊存栏40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 第六条 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

3、办公室,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 第二章 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 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九条 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 3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十条 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

4、行现场审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相关规定,结合我区畜牧生产发展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屯溪区境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规范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是指生猪存栏量达 50 头以上、家禽存栏达500 羽以上、牛存栏20头以上、羊存栏

5、40 只以上及多畜禽兼养分别达以上标准的的养殖场(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包括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户)申办及备案;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报检;畜禽生产过程中强制免疫、消毒、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兽药饲料使用及养殖档案。 第五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成立由区政府分管领导、各镇人民政府及区农业委、区财政局、屯溪工商分局、屯溪公安分局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动物防疫工作。区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委,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 第六条 各镇成立相应的防治重大动物疫病领导组,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6、具体负责辖区内动物防疫日常工作。 第七条 区农业委负责全区范围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区畜牧兽医局负责;各镇兽医站负责对本辖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养殖行为的监管,具体工作由兽医站负责。 第二章 养殖场设立 第八条 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户)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 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九条 已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尚未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应向镇兽医站提出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各镇兽医站在接到申请后应于3 日内报区畜牧兽医局审批。 第十条 区畜牧兽医局在接受申请后应及时依据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

7、核,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申请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立项建设,已建养殖场(户)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从事畜禽养殖。 第十二条 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应递交以下材料有效期为一年,畜禽规模养殖场(户)主应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申请办理核发新证手续。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适当的距离。对病死动物、染疫动物及产品必须及时做好无害化处理,防止环境污染。主动接受区农业委的

8、指导,建立完善生产、防疫、消毒、台帐登记、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五条 规模养殖场(户)必须及时到所属镇防治重大动物疫病办公室对畜禽存栏、品种等变更情况进行备案,并自觉接受区农业委和镇兽医站及对口联系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行为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户),对所有存栏畜禽必须按照动物防疫的要求,建好畜禽圈舍,实行圈养,坚决杜绝放养的养殖方式。 第十七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牲畜口蹄疫、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猪瘟、家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工作由具备防疫员资格证的村级防疫员操作实施。 第十八条 在强制免疫工作中实行养殖场(户)和对口村级防疫员双向监督制,各养殖场(户)必须积极主动配合村级防疫员做好各类疫苗免疫注射、耳标佩戴、免疫证发放、免疫登记工作,确保免疫效果。 第十九条 养殖场(户)必须自觉接受区农业委的血清抗体检测,并按照区农业委的要求,对抗体检测不合格的畜禽主动做好疫苗的补免或增免。 第二十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户)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及其产品前,应当向区畜牧兽医局申报检疫。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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