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工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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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饶府办发200528 号)上饶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 了 保 障 因 工 作 遭 受 事 故 伤 害 或 者 患 职 业 病 的 职 工 获 得医 疗 救 治 和 经 济 补 偿 ,促 进 工 伤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分 散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伤风 险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国 务 院 第 375 号 令 )和 江 西 省 实 施 工 伤保 险 条 例 若 干 规 定 (省 人 民 政 府 132 号 令 ),结 合 我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实施 细 则 。第二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各 类 企 业 、

2、有 雇 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以 下简 称 用 人 单 位 )、农 民 工 、实 行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都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的 规 定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本 单 位 全 部 职 工 或 者 雇 工 (以 下 统 称 职 工 )缴 纳工 伤 保 险 费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工伤保险费,拖欠超过 90 天的,其职工因工伤所发生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拖欠期内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必须缴清所欠工伤保险费和日罚千分

3、之二的滞纳金后,工伤职工才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没有缴费、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 30 天内及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 15 天内在本单位内公示。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的方式督促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

4、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 执行安全 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第 五 条 工 伤 保 险 要 与 事 故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相 结 合 ,逐 步 开 展 事故 预 防 和 职 业 康 复 事 业 ,帮 助 工 伤 残 疾 人 恢 复 或 补 偿 生 理 功 能 及 再 就业 的 能 力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5、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和职业危害程度的类别划分为三个档次:一档:商业、供销、 贸易、粮食、旅游、服务及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 职工工资总额的 0.5%征集;二档:机械、电子、 电力、纺织、轻工、医药、农林、水利、种养植业、粮油加工等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的 1%征集;三档:钢铁、冶炼、 矿山、勘探、开采、建筑、重工、化工、供电、水电、水泥、造纸、交通、

6、运输、安装、装卸及生产、储运、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企业,按 职工工资总额 2%征集。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一 )工 伤 职 工 的 工 伤 医 疗 费 、康 复 性 治 疗 费 、辅 助 器 具 费 、一 次 性伤 残 补 助 金 、一 级 至 四 级 伤 残 人 员 津 贴 及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人 员 的 生 活 护理 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费 :用 于 市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办 公 经 费 ,专 家

7、 与劳 动 鉴 定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网 络 建 设 、设 备 购 置 、伤 残 人 员 复 检 、下 岗 职 工 的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聘 请 专 家 、伤 残 评 定 及 其 它 费 用 开 支 。(四)工 伤 预 防 费 :工 伤 预 防 费 用 于 帮 助 用 人 单 位 采 取 安 全 生 产 对 策 、防 止 事 故 、消 除 (减 轻 )职 业 危 害 ;对 社 会 公 众 及 用 人 单 位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工 伤 保 险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对 预 防 事 故 和 职 业 病 取 得 成 效 ,支 付 工 伤 保 险 待遇 明 显

8、下 降 或 经 常 保 持 较 低 水 平 的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奖 励 ,支 付 总 额 不 得 超过 当 年 征 收 工 伤 保 险 费 总 额 的 3%。用 于 帮 助 用 人 单 位 采 取 安 全 生 产 对 策时 ,应 由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报 告 ,经 统 筹 地 区 劳 动 保 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报 省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同 时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配 套 承 担 项 目 总 费 用 的 50%以上 的 费 用 ;用 于 宣 传 、培 训 及 奖 励 时 ,应 由 统 筹 地 区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提出 预 算

9、,经 同 级 劳 动 保 障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支 付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当 年 提 取 的工 伤 预 防 费 总 额 的 20%。(五)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认定调查费,按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用于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的调查取证,包括调查取证交通费、差旅 费;摄像、拍照费用;资料复印、复制费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费用。(六)职业康复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职工因伤残已丧失原有职业能力,用人单位根据伤残职工实际情况安排了新的职业岗位的,为帮助伤残职工获得相应岗位的职业技能,在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

10、定中规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之内,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康复费,用于帮助失去原有劳动能力的伤残职工获得新的劳动能力,包括伤残职工的培训康复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全市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节余总额的 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全市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和职能部门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 同 测 算 后 按

11、 基 金 节 余 总 额 的 20%提 取 ,50%留 在 市 工 伤 保 险 经 办 机构 ,用 于 调 剂 本 地 区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其 余 50%返 还 县 (市 、区 ),用 于 县 (市 、区 )内 重 大 事 故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支 付 。参 保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重大 事 故 ,应 由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的 待 遇 超 过 当 地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累 计 节 余额 50%时 ,超 出 部 分 由 当 地 储 备 金 支 付 ;仍 不 敷 使 用 时 ,可 向 市 工 伤 保 险经 办 机 构 申 请 调 剂

12、,对 由 储 备 金 支 付 的 部 分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编 制 支 付 明细 表 ,经 设 区 市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并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后 实 施 。储 备 金 不 足 支 付 的 ,由 同 级 人 民 政府垫付,所 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一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13、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30 日。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

14、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四)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五)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和第(二)款的,提交车间、班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场人的证言等材料。(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

15、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八)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九)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十)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十一)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和协议医疗机

16、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十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 1年的;(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办理退休手续的;(三)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四)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 组织 、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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