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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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201X年 8月 30 日,青岛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 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今天,第二次全体会议将对条例进行表决,通过后将从今年11月 1日起施行。条例提出,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地下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范围内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范围内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掘路修复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地下管线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敷设非金属

2、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3、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保障和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全部或者部分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工业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兼顾轨道交通、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维护计划统筹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地下管线的档案信息管

4、理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占掘路计划统筹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环保、交通运输、人防、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创新和应用。鼓励采用共同沟、综合管廊等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安全预警、远程控制等,实现对地下管线的智慧化管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

5、侵占、破坏和擅自开挖地下管线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第八条 地下管线走向、位置、埋深的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原则: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同类管线宜合并规划建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规划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规划安排管线

6、通过的位置,配套管线及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埋入地下;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非危险物品输送管线避让危险物品输送管线并按照规定保持距离,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自流管道,可弯曲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管道;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地下管线

7、现状,并将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附属材料;涉及轨道交通、人防工程的,应当书面咨询有关部门和单位获取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资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形成现状资料;无资料或者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测量形成现状资料。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并依法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和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地

8、下管线轨迹图,标注地下管线的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敷设方向以及埋深。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造价。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 建设第十四条 负有地下管线管理维护责任的单位根据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兼顾地下管线实际运行情况,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报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统筹协调建设维护需求,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列入年度建

9、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五条 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道路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规划预留地下管线管位。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年度占掘路计划,依法办理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年度占掘路计划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并公布实施。建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协调机制,在总量控制的基础上统筹道路和管线同步建设,统筹同一路段管线同步实施,统筹建设项目和管线同步配套,合理安排建设时序。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以及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市南区、市北

10、区、李沧区、崂山区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开挖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省标准加倍缴纳掘路修复费。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涉及交通安全、绿化、消防、环境保护、军用设施、人防设施、轨道交通、测量标志、航道、河道、桥梁、文物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改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责任单位协商签订迁改协议,明确费用、期限等事项。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

11、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区域内的现状资料送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相关单位应当在要求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认为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组织现场详查确认地下管线现状。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经确认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完成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量,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时间、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

12、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对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相关地下管线责任单位意见,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对因地下管线责任单位确认资料不实导致的损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承担损失和抢修费用,但因施工单位放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工单位应当承担对应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围挡、安全警戒线、相应交通安全设施和施工标志牌。对以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位于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及建筑控制区内的地下管

13、线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识。第二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全过程监理。对管线保护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组织设计编制及变更等进行审查,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单位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形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在本体上附注或者在规定位置设置相关标识,燃气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警示带。敷设非金属管线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同步布设示踪装置、金属标识、电子标签等辅助探测装置。敷设高危管线的地下管线

14、工程,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的安全警示标识。第二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活动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填并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应当采用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道路路面和公共绿地。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拒绝接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

15、管理;未经验收或者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章 运行保障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法

16、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推广使用物联网技术,完善预报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履行报告职责。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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