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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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x 有 限 公 司专 利 管 理 办 法 ( 暂 行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xxxx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称 xx) 专 利 管 理 工 作 ,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及 xx 知 识 产 权管 理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xx 专 利 管 理 情 况 ,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专 利 管 理 目 的 是 , 根 据 企 业 发 展 战 略 和 经 营 目 标 , 制 定 符 合本 企 业 实 际 的 专 利 战 略 、 方 针 和 措 施 。 促 进 技 术 创 新

2、 和 形 成 自 主 知 识产 权 , 提 高 本 企 业 市 场 竞 争 能 力 。第 三 条 专 利 管 理 任 务 是 , 在 研 发 、 生 产 、 经 营 活 动 中 充 分 运 用 专 利和 专 利 制 度 的 特 性 和 功 能 , 鼓 励 和 保 护 发 明 创 造 , 增 强 企 业 技 术 实 力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范 围 为 xxxx 公 司 。第 二 章 工 作 机 构 及 职 责第 五 条 xx 的 总 经 理 办 公 室 是 公 司 专 利 管 理 工 作 的 归 口 管 理 部 门 , 负责 专 利 日 常 工 作 , 其 职 责 为 :( 一 )

3、 宣 传 、 贯 彻 国 家 专 利 法 等 法 律 、 法 规 。( 二 ) 组 织 制 定 xx 专 利 战 略 和 管 理 制 度 。( 三 ) 专 利 管 理 对 外 窗 口 , 负 责 与 国 资 委 、 国 家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协 调 专利 相 关 事 项 。( 四 ) 组 织 公 司 专 利 管 理 及 相 关 人 员 业 务 培 训 。( 五 ) 专 利 申 请 、 实 施 、 维 护 和 绩 效 统 计 。( 六 ) 组 织 信 息 中 心 建 立 和 维 护 xx 有 关 专 利 内 容 等 。( 七 ) 领 导 交 办 的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第 三 章 专

4、 利 产 权 管 理第 六 条 xx员 工 执 行 本 企 业 任 务 或 利 用 本 企 业 物 资 技 术 条 件 完 成 的 职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被 授 权 ( 批 准 ) 后 , 本 企 为 专 利 权 人 。利 用 本 企 业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 企 业 与 发 明 人 或 设 计人 因 订 有 合 同 , 对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授 权 后 专 利 归 属 权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约定 办 理 。第 七 条 企 业 应 建 立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保 密 制 度 , 在 聘 用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同

5、是 , 应 与 员 工 签 订 知 识 产 权 保 密 协 议 , 内 容 应 包 括 : 密 集 确 定 、竞 业 限 制 、 查 阅 管 理 、 保 密 奖 惩 、 任 职 及 离 职 后 约 定 时 间 内 创 造 知 识产 权 归 属 、 保 密 及 违 约 法 律 责 任 等 。第 八 条 企 业 与 其 他 单 位 、 个 人 合 作 开 发 或 委 托 开 发 时 , 应 签 订 技 术合 作 、 委 托 协 议 , 协 议 中 必 须 约 定 研 发 成 果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的 归属 。第 九 条 企 业 对 员 工 做 出 的 发 明 创 造 , 应 进

6、行 分 析 评 价 , 凡 应 申 请 专利 的 , 要 及 时 申 请 国 内 外 专 利 。 适 于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 应 先 提 出专 利 申 请 ; 取 得 专 利 申 请 日 后 , 再 进 行 科 技 评 估 、 评 奖 、 产 品 展 览 与销 售 等 , 避 免 因 过 早 公 开 技 术 发 明 , 丧 失 专 利 的 新 颖 性 。第 十 条 不 适 于 申 请 专 利 的 发 明 创 造 , 一 般 应 将 其 纳 入 企 业 技 术 秘 密管 理 范 围 加 以 保 护 , 因 企 业 经 营 需 要 , 需 公 开 的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7、企 业 应 建 立 专 利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加 强 专 利 档 案 管 理 , 专 利管 理 部 门 应 对 本 企 业 所 拥 有 专 利 的 重 要 程 度 甲 乙 评 价 , 对 申 请 专 利 进行 监 督 和 跟 踪 , 适 时 提 出 维 护 或 放 弃 维 护 的 建 议 。第 十 二 条 企 业 实 施 专 利 项 目 时 , 生 产 和 销 售 部 门 应 将 专 利 实 施 的 效果 定 期 通 报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经 过 对 专 利 实 施 情 况 进 行 综合 分 析 评 价 后 , 提 出 继 续 实 施 或 改 进 的

8、 建 议 。第 十 三 条 企 业 在 专 利 权 转 让 、 专 利 许 可 、 专 利 权 质 押 、 专 利 权 作 价入 股 、 合 资 合 作 前 , 应 由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参 与 专 利 的 资 产 评 估 , 并 纳 入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转 让 专 利 权 或 专 利 实 施 所 得 收 益 ,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纳入 专 利 专 项 资 金 。第 十 五 条 企 业 在 实 施 专 利 保 护 和 专 利 市 场 监 管 时 , 要 及 时 了 解 掌 握本 行 业 专 利 申 请 及 授 权 情 况 , 对 有

9、损 于 本 企 业 权 益 的 侵 权 行 为 , 应 进行 综 合 分 析 , 提 出 应 对 措 施 及 实 施 必 要 法 律 程 序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申 请 专 利 公 开 前 , 员 工 对 申 请 专 利 的 技 术 或 产 品 负 有保 密 义 务 ,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按 企 业 与 员 工 保 密 协 议 办 理 。第 四 章 专 利 制 度 运 用第 十 七 条 企 业 涉 及 重 大 投 资 、 立 项 、 研 发 、 引 进 、 合 资 、 合 作 、 营销 、 专 利 维 权 等 , 要 依 据 专 利 管 理 制 度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八

10、 条 企 业 在 合 资 、 合 作 等 活 动 中 , 应 由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参 加 , 对拟 合 作 项 目 进 行 专 利 综 合 分 析 , 提 出 有 关 涉 及 专 利 方 面 投 资 决 策 的 可行 性 建 议 。第 十 九 条 企 业 开 发 新 技 术 、 新 产 品 立 项 前 ,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应 要 求 课题 组 收 集 国 内 外 该 项 专 利 的 信 息 , 进 行 专 利 文 献 查 新 与 分 析 , 包 括 失效 专 利 信 息 , 要 充 分 利 用 已 失 效 的 专 利 技 术 , 提 高 开 发 起 点 , 避 免 重复 研 究

11、 , 提 出 自 主 研 发 或 引 进 、 合 作 等 方 面 的 建 议 。第 二 十 条 企 业 在 引 进 重 大 技 术 、 设 备 项 目 前 , 应 由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收集 分 析 国 内 外 该 专 利 信 息 , 特 别 是 引 进 技 术 、 设 备 中 涉 及 技 术 专 利 的 ,应 先 由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其 专 利 的 法 律 状 态 , 提 出 有 关 可 利 用 性 建 议 ,并 定 期 跟 踪 其 法 律 状 态 。第 二 十 一 条 企 业 采 用 或 部 分 采 用 国 内 开 发 的 专 利 技 术 , 实 施 首 次 工业 转

12、 化 ( 含 验 证 试 验 、 工 业 试 验 ) ; 以 及 采 用 国 内 专 利 技 术 开 发 的 新产 品 , 在 国 内 首 次 投 放 市 场 前 , 需 由 技 术 提 供 方 提 交 国 内 专 利 法 律 分析 报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 在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中 , 当 被 控 侵 犯 他 人 专 利 权 时 , 应由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利 用 专 利 信 息 , 运 用 专 利 制 度 规 则 , 提 出 相 应 措 施 和解 决 办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在 签 订 与 专 利 有 关 的 贸 易 合 同 时 , 专 利 管 理 部

13、 门 根据 具 体 情 况 , 应 提 出 要 求 合 作 方 提 供 合 法 专 利 证 明 文 件 和 增 加 相 应 法律 责 任 及 赔 偿 损 失 条 款 的 建 议 。第 二 十 四 条 企 业 对 外 签 订 的 技 术 、 经 济 、 贸 易 合 同 及 文 件 , 应 保 护本 企 业 知 识 产 权 , 不 得 接 收 限 制 企 业 发 展 和 改 进 引 进 技 术 等 不 合 理 条款 , 委 托 开 发 、 培 训 等 合 同 中 , 应 明 确 约 定 企 业 对 双 方 履 行 合 同 中 的发 明 创 造 享 有 专 利 申 请 权 和 专 利 权 , 要 注

14、 意 市 场 和 进 出 口 情 况 , 及 时发 现 并 制 止 侵 犯 企 业 专 利 权 的 行 为 。第 五 章 奖 惩 及 其 他第 二 十 五 条 xx 将 专 利 发 明 人 、 设 计 人 以 及 实 施 推 广 人 员 、 专 利 管 理人 员 在 专 利 授 权 、 实 施 、 获 益 、 获 奖 、 专 利 权 保 护 等 方 面 做 出 贡 献 的情 况 , 记 入 员 工 技 术 业 务 档 案 , 作 为 技 术 职 务 、 制 成 、 业 绩 考 核 的 重要 依 据 之 一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管 理 办 法 , 给 企 业 资 产 ( 含 无

15、 形 资 产 ) 、 经 济 利益 造 成 损 失 者 , 视 情 节 轻 重 由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或 企 业 给 予 责 任 者 行 政 处分 、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的 处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xx 对 外 发 生 的 专 利 纠 纷 、 侵 权 、 假 冒 专 利 行 为 , 当 事 人可 协 商 解 决 或 请 求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协 商 不 成 的 ,专 利 权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请 求 地 方 政 府 专 利 管 理 部 门 处 理 或 向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第 六 章 附 则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未 涵 盖 的 其 他 事 宜 由 xx 总 经 理 办 公 室 在 实 践 中不 断 补 充 完 善 。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归 xx 总 经 理 办 公 司 解 释 。第 三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试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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