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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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1一、 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 .2二、 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一) 国家工作人员 .2(二) 非国家工作人员 .3(三) 国有企业 .3(四)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 .4三、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5(一) 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5(二) 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8(三) 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 .8四、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 .8(一) 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 .8(二) 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犯罪突出 .9(

2、三) 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 .9(四) 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 .10(五) 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 .10五、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 .11(一) 财务管理 .11(二) 物资采购与保管 .19(三) 工程建设 .23(四) 经营销售 .27(五) 人事与薪酬管理 .29(六) 技术与服务 .30(七) 投资与融资 .31(八) 企业改制 .32六、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发原因分析 .34(一) 部分国企工作人员心理失衡,成为引发职务犯罪的根本诱因 .34(二) 内控管理制度缺位及无法得到有效落实,成为诱发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重要原因 .34(三) 内外监督失

3、力,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 .35(四) 国有企业的行业特质,成为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高发的客观原因 .36七、 防范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对策及建议 .36(一) 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升国企管理层次和水平 .36(二) 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度 .37(三) 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监督工作针对性、实效性 .37(四) 加大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力度,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38一、 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职务”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及辞海中被解释为“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 。 从职务一词的含义来看,其对产生职务的单位性质和行使职务的主体都无特别要求。职务犯罪是指依照法律、章程或合同

4、规定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 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非法活动, 或在职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 严重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 , 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仅仅是将职务犯罪进行了主体上的限定,即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所实施的职务犯罪。(一) 职务犯罪的主体有三个层次:一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受贿罪;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担任职务的人员,这一部分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会计和职工,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职务侵占罪;三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是职务犯罪主体一个特殊的存在。

5、例如单位行贿罪。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中,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二) 职务犯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例如贪污罪;也可以是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三) 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同罪名在所侵犯客体上略有不同。(四) 职务犯罪的界定与“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犯罪的共性表现为行为的“渎职”特征。其行为方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利用其职权实施犯罪,比如贪污罪。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为特定行为的职责,但其消极的不履行其职务致使发生刑法规定后果的行为,比如玩忽职守罪。二、 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企业中有三种身份,一

6、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三为国有企业这一主体。不同的身份构成不同的职务犯罪。(一) 国家工作人员1. 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下无特别提示的, “第*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条文)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2) 2010 年 1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

7、发201049 号)第六条规定: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3) 2001 年 5 月 26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

8、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2. 相关名词解释:1)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 ,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 2003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的通知 第一条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中第(四)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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