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ITA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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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 UCITA(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 1999 年 7 月通过,并向各州推荐采纳)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A简称与定义第 101 条简称本法可称为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 102 条定义(a)本法中:(1)“访问合同”指双方约定一方以电子方式访问另一方的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或自该另一方的一个信息处理系统取得信息的合同,或有关此种访问的其它同类协议。(2)“访问材料”指为对信息进行有权访问,以及控制或占有拷贝所必需的任何信息或材料,如文件、地址或访问密码。(3)“受害方”指有权取得违约救济的一方。(4)“协议”指根据双方的语言或其它情形,如履约过程、交易过程及本法所规定的行业习惯

2、而判定在双方之间事实上存在的交易。(5)“归属程序”指可证明某一电子签章、显示、讯息、记录或履行是否属于某一特定人的程序或可检测信息的变更或错误的程序。该术语包括一个需要使用十进位制或其它运算规则以确定某些语词、数字、密码或进行其它确认的程序。(6)“签章”指:(A)签字;或(B)为签署某一记录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该记录,或附着于该记录,或包含于该记录之中,或与该记录逻辑结合或链结的电子符号、声音、讯息或程序。(7)“自动交易”指合同全部或部分未经过普通交易过程中的事先审查而由一方或双方以电子方式订立的交易。(8)“撤消”指一方因为另一方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合同。(9)“计算机”指以数字或类

3、似形式接收信息,并按照一定序列的指示显示信息的电子设备。(10)“计算机信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系由于或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取得,或是以计算机可以处理的形式而存在。该术语包括上述信息的拷贝及与此种拷贝相关联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包。(11)“计算机信息交易”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该术语包括第 612 条规定的支持协议。该术语不包括双方仅在与其交易有关的联络中采取计算机信息形式的交易。(12)“计算机程序”指直接或间接地应用于一台计算机以产生一定效果的一系列陈述或指示。该术语不包括可单独确定的信息内容。(13)由于违约

4、而造成的“后果性损失”,包括(i)一般的或特定的要求或需要造成的任何损失,对于此种损失,违约方在缔约时有理由知道并且不能合理地予以阻止;(ii)由于违反保证而对交易标的以外的人身或财产直接造成的伤害或损害。该术语不包括直接损失或附随性损失。(14)“显著性”作为一个术语,指书写、显示或展示的方式足以引起一个作为行为对象的常人的注意。电子记录中意图引起一个电子代理人的反应的条款,如其展现的方式能够使一个合理设置的电子代理人对其加以考虑或无需个人对记录的审查而对其作出反应,即为具有显著性。具有显著性的条款包括下列情况:(A)对个人而言:(i)大写的标题,其大小与周围的文字相同或更大,或其类型、字样

5、或颜色与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ii)记录或显示中的文字比周围的文字更大,或通过其类型、字样或颜色或借助可引起对这部分文字的注意的符号或其它标记与周围的文字形成对比;以及(iii)在一个电子记录或显示中以显著的方式引述的条款,该条款可以很容易地从该记录或显示中取得或加以审查;(B)对于个人或电子代理人而言:某一条款或对该条款的引述以特定的方式安置在一定的记录或显示中,使得个人或电子代理人,如不对该条款或对该条款的引述采取一定措施,便无法继续进行其操作。(15)“消费者”指一定信息或信息权的被许可方,该被许可方在订立合同时拟主要为个人或家庭的目的使用此种信息或信息权。该术语不包括主要为职业或商业目

6、的而取得许可的个人,如在农业、商业管理和投资管理等领域,但对该个人或其家庭投资的管理除外。(16)“消费者合同”指许可商和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17)“合同”指由双方根据本法及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达成的协议产生的全部法律义务。(18)“合同费”指根据本法在一个合同中应付的价格、费用、租金或使用费,或应付款项中的任何部分。(19)“合同使用条款”指对经许可的信息或信息权的使用、披露或访问进行界定或限制的有执行力的条款,包括对一项许可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条款。(20)“拷贝”指暂时或永久性地承载信息的介质,并且此种信息可以直接,或通过一定的机器或设备从该介质中感知、复制、使用或传输。(21)“交易过程

7、”指一特定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交易完成之前的一系列行为,这一系列行为构成对他们的意思表示和其它行为进行解释的共同基础。(22)“履行过程”指根据一个涉及重复履行的合同进行的履行,此种履行为了解此种履行的性质且有反对机会的一方所接受或默认而未提出反对。(23)“法院”包括仲裁机构或其它争议解决机构,只要当事人同意使用此种机构或法律要求使用此种机构。(24)“交付”就拷贝而言,指对其占有或控制的自愿转移,包括以物理方式或电子方式进行的转移。(25)“直接损害赔偿”指对根据第 808 条(b)款(1)项或第 809 条(a)款(1)项计算的损失的补偿。该术语不包括后果性损害赔偿或附随性损害赔偿。(26

8、)“电子”指在技术上具有电子、数字、磁性、无线、光学、电磁或类似的性能。(27)“电子代理人”指为某人用来代表该人对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采取行动或做出反应,且在做出此种行动或反应之时无需该人对该电子讯息或对方的行为进行审查或做出反应的一个计算机程序,或电子手段或其它自动化手段。(28)“电子讯息”指为与其他人或电子代理人联络之目的而以电子方式储存、生成或传输的记录或显示。(29)“融资合同”指约定由一方向一个被许可方提供融资的协议,并且此种协议不构成统一商法典第条所规定之交易中的担保权益。该协议可采取包括许可证或租约在内的任何形式。(30)“融资服务交易”指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的协议,或以下列事

9、项为内容的交易,或涉及到下列事项的提供、使用、转移、清算、结算或处理的交易:(A)以电子形式表现,并以电子方式储存或能够以电子方式储存,以及可以电子方式回收并转让的存款、贷款、资金或货币价值,或向某人付款或接受其支付的其它权利;(B)一件票据或其它证券;(C)一项支付令、信用证交易、记帐卡交易、资金转移、自动清算所交易或类似的资金批发或零售转移;或(D)一项信用证、所有权证书、金融资产、投资财产或以受托人或代理人身份持有的类似资产;或(E)相关的确认信息、证明信息、许可访问信息、授权信息或控制信息。(31)“融资者”指根据一项融资合同向一个被许可方提供融资的人,并且(i)为向接受融资的一方转让

10、许可或提供再许可之目的,可成为一个被许可方;或(ii)在被许可方违反融资合同的情况下,可根据融资合同取得阻止被许可方根据许可证使用信息或信息权的合同权利。该术语不包括选择、生成或提供作为许可证之标的的信息的人、对信息拥有信息权的人,或对信息提供支持、修改或维护的人。(32)“善意”指事实上的诚实及遵守公平交易中的合理商业标准。(33)“货物”指当时可移动的与计算机信息交易有关的所有物品。该术语包括未出生的小动物,正在生长的作物,及统一商法典第 2-107 条规定的与不动产分离的其它特定物品。该术语不包括计算机信息、货币、外汇交易的标的、文件、信用证、信用证权利、票据、投资财产、帐债、动产契据、

11、存款帐债、或一般无体物。(34)由于违约而造成的“附随性损害赔偿”:(A)指对一个受害方就下列事项所合理蒙受的商业上合理的费用或佣金支出的补偿:(i)对违约所涉及的特定拷贝或信息的检验、接收、传输、运输、照顾或保管;(ii)阻止交付、装运或传输;(iii)发生违约以后对拷贝或信息的覆盖或再转让;(iv)发生违约以后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避免违约造成的损失所做的其它努力;以及(v)因违约而附带发生的其它事项;并且(B)不包括后果性损害赔偿和直接损害赔偿。(35)“信息”指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36)“信息处理系统”指一个创制、生

12、成、发送、接收、储存、显示或处理信息的电子系统。(37)“信息内容”指在信息的一般使用中拟发送给他人或使他人感知的信息,或此种信息的替代物。(38)“信息权”包括根据有关专利、版权、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商业秘密、商标、公开权的法律或其它基于权利所有人对信息所享有的利益而在合同之外赋予某人控制信息或排除他人使用或取得信息的权利的法律而产生的信息上的所有权利。(39)“知道”就某一事实而言,指对该事实的实际上的知道。(40)“许可证”指一个合同,该合同对信息或信息权的取得、使用、销售、履行、修改或复制进行授权,同时明确地对此种取得或使用作出限制或明确地使所授予的权利小于此种信息上的所有权

13、利,而不论受让人是否对被许可的拷贝拥有权利。该术语包括访问合同、计算机程序租赁合同和拷贝转让合同。该术语不包括担保权益的保留或产生。(41)“被许可方”指根据一项适用本法的协议,有权以协议取得或使用计算机信息,或取得或行使此种计算机信息上的权利的人。就根据该协议保留给其自己的权利而言,一个许可方不是一个被许可方。(42)“许可方”指根据一件适用本法的协议,负有义务转移或创制一定计算机信息上的权利,或允许取得或使用一定的计算机信息或信息权利的人。在网络提供者和被访问的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之间,信息内容的提供者为许可方。在交换信息或信息权的交易中,就信息、信息权或所提供的访问而言,各方都是许可方。(4

14、3)“大众市场许可”指用于大众市场交易的标准格式。(44)“大众市场交易”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交易:(A)该交易属于消费者合同;或(B)具有下列条件且有最终用户被许可方的其它任何交易:(i)该交易对于同样的信息,以基本相同的条件向全体公众,包括消费者提供信息或信息权利;且(ii)被许可方按照与零售市场上的普通交易一致的条件和数量通过零售交易取得信息或信息权利;并且(iii)该交易并非:(I)对有著作权作品进行再销售或公开演示或公开展示的合同;(II)就许可方按被许可方的规格定做或以其它方式特别为被许可方准备的信息进行的交易,但利用该信息本身适于该目的的一种性能所做的细微改制除外;(III)网站许可

15、证;或(IV)访问合同。(45)“商家”指(A)就交易中涉及之种类的信息或信息权利进行交易的人;(B)其职业表明其对交易中所涉及之信息或业务的相关方面具有专门的知识或技能的人。(C)根据该人对其职业表明其具有上述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或经纪人或其它中介的雇佣,可以推定其就交易中所涉及之信息或业务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46)“非排它性许可”指不限制许可方在相同范围内就同样的信息、信息权或合同权利向其他被许可方进行转让的许可。该术语包括对拷贝的转让。(47)对某一事实的“注意”指知道该事实,收到关于该事实的通知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48)“通知”或“发出通知”指一般情况下为告知他人所应采取的合理措

16、施,而不论该他人是否实际上知晓。(49)“一方”指根据本法参与了一项交易或制定了一项协议的人。(50)“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特定财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部门和机构、中介或代理、公共法人、或任何其它法律或商业实体。(51)“公开发行的信息内容”指以大致相同的形式为一般的接收者或某一类接收者准备的或向其提供的信息内容。该术语不包括下列信息内容:(A)由作为许可方或代表许可方的一人或多人运用其判断或专长为某一特定的接收者定制的信息内容,或(B)按照提供者和接收者之间的特别信赖关系提供的信息内容(52)“接收”指:(A)就拷贝而言,接受交付,或(B)就通知而言:(i)该通知为该目的为某人所注意,或(ii)被发往协议所指定的某一地址或系统并可自该地址或系统取得,或,在缺乏此种约定的地址或系统时:(I)被发送到某人的住所或该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或由该人指定用于接收此类通知的其它地点,或(II)就电子通知而言,使此种通知存在于某一个信息处理系统或该系统中的某一地址,并以能被接收者用该种类型的系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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