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旧婚姻法财产分割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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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新旧婚姻法财产分割的异同学号: 作者:【内容提要】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随着时代发展也不尽相同。文中着重对比新旧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区别。【关键词】财产分割 婚姻法 共同财产 夫妻关系一、绪论所谓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制度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婚姻法在各个时代,各个国家处于不同的地位,其编制方法也不尽相同。我国建国以来 1950 年和 198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虽然条纹不多,内容简要,但是也全面规定了婚姻家庭生活制度,同时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做了详细规定。二、婚姻法设立的意义

2、从现代的婚姻观看,婚姻在本质上应视为一种契约,它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合意的结果,无合意即无婚姻,一旦依法缔结了婚姻,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因此,婚姻在道德范畴应强调伦理,在法律范畴应强调契约。这样来看,新婚姻法充分尊重了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财产独立和经济自由权利,凸显了婚姻关系的契约化倾向。但不少女性还抱着传统的婚姻和财产观,认为在“男尊女卑”的社会里,从缔结婚姻开始,即取得无偿占有、使用配偶财产的期待权。这种依赖于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共有关系,必然导致缔结婚姻时更多地考虑配偶方的身份地位、经济状况,因而一旦婚姻破裂,在财产分割时,必然产生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矛盾。还有一些女性,则似乎太“

3、现代”了,在权利上主张男女平等,在财产上则要无偿占有一份。这实际上是一种不劳而获思想,只不过是借助于婚姻这种形式。其实,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司法解释 1三不过是把这个原则细化了。婚姻当然应该讲温情,但在涉及到离婚的财产分割时,1 2011 年 8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则还是讲理性为好。这里的理性就是,法律虽然强调要照顾弱势一方,然而首先要满足个人优先的原则,通俗地说,即是“多出钱的多得,少出钱的少得,不出钱的不得”,只有这样,才能纠正部分人借婚姻获取财产的想法。三、1950 年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财产制度的规定1950 年 5

4、 月 1 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分为 8 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 27 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其中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第二十三条 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

5、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第二十四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二十五条 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四、 新婚姻法离婚财产制度的变化(一)新婚姻法关于离婚财产制度的规定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 离婚时,双方有合法

6、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有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7、)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新旧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对比旧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 4 年,可视

8、为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婚姻法这样规定是因为 80 年代,公民个人的财产尚不多,但 90 年代未,随着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百万、千万富翁的不断涌现,如婚姻法仍这样规定显然不利于防范某些别有心机的女子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来骗取男方的财产。比如:一年轻女子和一光婚前房产就值 2000 万的富翁结婚,那么她只要结婚 8 年后提出离婚,就可以分割男方婚前价值2000 万的房产,而成为千万富翁。正是考虑到这一因素,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同时新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

9、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按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除非双方有书面约定,不可能因结婚时间长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五、新旧婚姻法关于财产制度变化的评析修订后的婚姻法 ,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新婚姻法新增加一条作为

10、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 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的规定,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但对此规定也有些学者不甚赞成,认为“它是无异于对离婚诉讼的一种引诱” 。对此我不这么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除了感情基础外,更需要物质作后盾。正是由于有了事先的财产约定,才会为日后可能产生之摩擦提供了润滑剂,更能消弭双方可能产生的不快,增加夫妻关系之间的向心力,又有何

11、不可?我们经常说“亲兄弟明算帐” ,难道能说是对兄弟反目的一种引诱吗?答案显然是不对的。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 4 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 ”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

12、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

13、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

14、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 2等。六、新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作了不少努力,为解决夫妻财产方面的争议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次修订仍存

15、在许多缺陷,现略述如下: 1.共同财产规定得很不周全。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的规定。而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的是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在此两者并不兼容,更严重的是,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其它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两者都是“口袋型”条款,都可以作扩张解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立法者本意可能是避免不能穷尽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而有意为之,但却留下更大的法律空子,甚至可能引起法律适用混乱。在这方面,日本的婚姻家庭法规定得比我们清楚得多,也爽快得多:“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 ”法国民法典和

16、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2.夫妻财产契约的签订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有违社会之公序良俗,婚姻法对此有所疏漏。 实践中,夫妻之间的一方可能凭借其优势地位,或者诱使、利用对方的无经验,签订不公平之协议;或借财产协议规避债务。法律在这方面应作出规定和限制,而我国法律恰恰缺乏相应的规定。或许立法者以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往往是一些社会常理,法律不规定就会产生歧义,比如说关于丈夫是否享有生育权以及配偶权等问题的争论,就是因为法律规定不明或者缺乏规定而产生。 2 以儿童的利于和意愿作为第一考虑的原则。3.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虽然该规定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笔者以为,该约定毫无公信力,根本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无公证机关的介入,其约定势必可任意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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