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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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吴修政(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一直是侵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由于起步较晚且受前苏联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发展缓慢。近些年来,学界开始摒弃固有因果关系理论的束缚,吸收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学说、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系因果关系两分法、可预见性理论等因果关系理论学说,结合中国法制建设方面的实际情况,使得中国的侵权因果关系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因果关系并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的理论问题,我们不能一味热衷于探索因果关系中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者标注,必须从侵权行为法所要解决的实际

2、问题出发,既要从理论上实现因果关系概念界定的合理,又要使因果关系与个别案件做到具体的历史的统一,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效率。关键词 因果关系两分法;相当因果关系;法律政策;可预见性1、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一)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共性与个性、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两者的统一性表现在: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2.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即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原因和结果在不同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3.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即两者均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果多因等复杂现象。二者的差异性体现在:1.哲学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通

3、过现象把握因果关系的本质和一般规律,法律上考察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解决责任上的承担问题(解释性探查和规则性探查) ;2.诉讼的目的不在于还原客观真实,而在于实现法律真实。诉讼中无论损害的真实原因能否被发现,都必须对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认定。而哲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最终目的却是发现绝对真理,而且过程永无止境。(二)侵权法上的原因与结果理论界在研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似乎对结果的概念界定并无太大争议:结果即是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益。学者把更多的精力放在了原因的研究上,英国哲学家穆勒提出一个关系概念的中心内容是自然界事件间的恒常顺序,由此产生了下面的推论:1.断定一个事件是另一个事件的原因,也就间接

4、断定若干个同类事件永远会伴随着发生若干个另一类事件。2.并非哪一种单一事件引起了其他事件;相反,这种恒常顺序的引起者是多个条件的复合体,其中可能包括事件,也包括持续状态和消极条件。3.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场合可能会存在不同的原因 。穆勒的理论第一次将科学考察中对类型化事件的原因探查转移到了对社会生活中个别事件的探查,迈出了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从公式化到“实用”主义的第一步。在穆勒研究的基础上,哈特和奥诺尔提出了常识因果关系理论。他们抓住“事物正常进程”这一概念,认定原因本质上是干预或者介入一个能够正常发生的事件过程的某种东西。原因虽然在字面上不是一种介入,但它是一种与正常发展过程不相同,从而能够解释结

5、果差异性的差别物。在分析常识因果关系理论时,哈特和奥诺尔区分了解释性探查和归责性探查,后者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探究注入了主观的价值判断,是因果关系理论发展的标志性事件在此基础之上,国内学者对于原因的界定提出了诸多观点,虽然表述有所不同,但总结起来可以概括为过错,违法行为,加害行为及行为人应为之负责的事件或危险源。至此,我们可以给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下一个定义:因果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法所要求的被告不当行为或者需要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他人不当行为或者危险源的存在和可赔偿性损害之间的必要联系 。(三)因果关系与过错要件的关系由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主观价值判断即现实可能性和可预见性的引入,使得一些学者

6、虽然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要件的相互独立性,但在探究过错责任问题的时候不可避免的要借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从而引起了因果关系和过错之间的混淆,增加了因果关系研究的复杂性。诚然,我们必须承认因果关系和过错在某些方面存在着交叉关系。首先,在过失责任中,过错判断标准的客观化使过错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判断发生重合。但是就预见性标准而言,因果关系的要求相对宽松一些,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以伸张。其次,从行为方式来看,在加害行为是不作为的情况下,过错的判断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趋于一致 。由于作为义务的法定性,我们不需要考虑预见性标准,直接以义务的违反判断过错和因果关系的成立即可。二 因果

7、关系两分法英美法在侵权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中明确区分了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形成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主张并证明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之下再由审判者判断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的理论支持。这种因果关系的考察方法虽然在理论上还存在很多缺陷,但便于实务操作,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清晰化、简单化。大陆法系以德国为代表的将因果关系划分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考察方法与英美法上的因果关系两分法有异曲同工之妙,足见其在因果关系考察上舍我其谁的重要地位,值得国内理论研究、侵权立法和实务操作的借鉴和学习。下面我们将对因果

8、关系两分法做详细的介绍,并讨论其在理论上的不足,以期探得更加完善的因果关系理论。(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从纯粹的事实角度考察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在认定事实原因的问题上,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均认可了必要条件理论,即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损害之原因 。在运用必要条件理论认定事实原因时产生了剔除法和替代法两种判断方法。剔除法即假定没有加害行为,事件是否按照正常进程发展。如果其他条件不改变,仅排除了加害行为,事件的进程并未发生变化,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如果加害

9、行为的缺失引发事件本质的改变,则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这种方法似乎比较合理,但我们仔细研究后便会发现,它的致命缺陷便是加害行为如果系不作为,那么剔除法显然无效的。为解决剔除法的这一缺陷,替代法应运而生。替代法的操作轨迹是以一个合法行为替换加害行为,考察结果之异同。如果损害结果未受影响,则不能归因于加害人之行为。如果侵权人以合法行为作为则损害无从发生,那么加害行为即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 。必要条件理论在运用过程中思路明确,方法简单从而能够高效的排除与判断因果关系不相干的因素,是认定事实原因无可取代的依据。但是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司法实务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出现,单纯的必要条件理论已不能支撑因果关系中

10、事实原因的认定。于是对于这些例外情况我们有必要进行新的判断方法的探讨。例如:1. 引诱性因果关系。引诱性因果关系是指第三人为侵权人创造行为动机或者客观可能引发的加害行为与受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引诱性因果关系分为心理上的因果关系和便利条件因果关系。前者如甲见义勇为与犯罪嫌疑人乙作斗争,乙为摆脱甲的纠缠而使甲遭受到了人身损害。如果抛开心理因素,单纯从客观行为上看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不应当赔偿甲所遭受的损失。但由于其先前的违法行为,法律政策从公共利益出发否定了其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因此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者如甲因过失未锁上乙家牛圈的圈门,丙本来设想破坏栅栏偷牛,但因甲未上锁,因而直接自圈门

11、进入偷走了牛。这种情况下,即使甲锁上圈门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显然这一结论有违我们的常识。这时应以实质促进理论肯定甲的有责性。2.假定的因果关系。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将来必然发生,但侵权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结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损坏了乙家的地板,但后来发生了地震,可以证明即使乙家的地板未被甲损坏,也必然在地震中毁损。若按照必要条件理论,甲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研究的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存在于个别案例中的问题。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如果我们把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放在整个因果关系的链条之中,那么因

12、果关系的认定将变得极为宽泛,不利于保护侵权行为人的正当利益。这个时候,我们必须把某个事件孤立出来,单纯的看待事件的发展进程。上例中,甲的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结果的发生轨迹相分离,只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去考虑其他自然界的变化,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存在。3.共同危险行为。设甲乙丙三人同时向丁投掷相同石子,丁被一颗石子击中受伤,但不知该石子是谁所投掷的。此时根据必要条件理论,无法证明甲乙丙三人中任何一人的投掷行为事丁受伤的不可或缺之条件,则甲乙丙均不需为丁受伤承担责任,这在常理上显然是说不通的。这时候我们有必要借鉴我国古代的连坐制度,判令甲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某人能证明自己之行为与损害之间

13、不存在因果关系。4.二重的因果关系。二重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并存的原因均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此时两个原因类似双保险,不能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判断,应当将两个行为先个别判断,进而整体考察,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判令两行为均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5.重叠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单独不能到直接结果发生,且相互之间无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发生。由于缺乏意思联络,使重叠的因果关系区别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多因现象的一种。此时根据侵权法自己责任原则的精神,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侵权责任。(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行为与损

14、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认定侵权人规范意义上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普遍联系性,仅仅依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极易导致责任范围的无限扩大,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自由意志及其合理利益。因此,基于法律政策和社会一般常识对个别案件价值考量,法律原因应运而生,充当了限制侵权责任范围的节拍器。谈到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它总是与一定法域内的法律政策紧密联系在一起。侵权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可归责性问题,归责问题要通过综合评价的方法回答当事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是否应该赔偿自己行为引致的损害等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讨论关于法律政策的相关问题。现代侵权法的法律政策更多

15、的体现着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整体目的,旨在通过公平合理地确立行为人责任,来实现社会生活中个人自由、个人安宁和社会效用的平衡。从作用于因果关系判断的角度,法律政策包含着四项重要因素:法律责任的不同根据、限制责任的那些因素、诉讼中因果问题的表达程式、以及对这样的事项证明责任的负担 。这些要素几乎涵盖了认定侵权因果关系尤其是法律原因的所有要件。但是法律政策的解释和评价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无限膨胀,使法律政策脱离社会公平正义的正常轨道。基于此有必要引导法律政策的解释走向客观化,尽量脱离法官的一家之言。首先,法官必须依赖于实在法中相关的法律语言确定法律政策,尊重法域内一定时期的社会

16、意识。其次在确认程序上,法律政策的实现需要遵循公开原则,自觉受到法律分析的特有方法论和审判程序的约束。考察完法律政策对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影响后,我们将介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不同学说,以期能够从中挖掘出值得借鉴和学习的理论。1.英美法上的法律因果关系(1)直接结果说英美法早期的法律原因判断理论坚持严格的自己责任原则,且只为自己可预见的行为后果负责。这使得受害人利益缺乏保障,也与现代侵权法过错标准客观化的趋势不相符合。于是,出现了主张行为人应为其加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理论排除了可预见性在该学说中的适用,认为只有在原因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其他接入因素情况下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 。但直接结果说也存在理论上的缺陷,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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