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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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J 203-83主编单位:陕 西 省 建 筑 工 程 局批准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委员会备案实行日期:1 9 8 3 年 9 月 1 日关于批准颁发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通知(83)城科字第 78 号由陕西省建委主管、建工局主编,会同天津、福建、山东、云南等省、市有关单位修订的国家标准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已会审定稿,现批准颁发,并抄送国家经委备案,从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起实行,编号为:GB203-83 。规范的管理和解释工作,由陕西省建工局砖石工程规范组负责,希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函告他们,以供丙

2、次修订时参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三年二月七日修 订 说 明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79)建发施字第 168 号通知和原国家建筑工程总局(80)建工科字第 385 号通知,由我局会同山东、云南、福建、天津等省、市建筑工程局和西安冶金建筑学院组成修订组,共同对砌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4-66( 修订本)进行修订而成。在修订过程中,比较广泛地进行了调查研究,做了一些必要的试验工作,并征求了全国各有关方面的意见,最后经召开全国性审定会议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七章一百二十八条和七个附录,主要修订的内容有:将原规范名称改为砖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删去了原规范中土墙工程和砌块、墙板工程两

3、章;并增加了抗震设防地区施工、空心砖砌筑承重墙、砂浆试块的制作、养护及抗压强度取值等有关规定。在实行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并将需要修改或补充的意见寄给我们,以便今后再次修订时参考。陕西省建筑工程局一九八三年元月第一章 总 则第 1.0.1 条 本规范适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的砖石工程的施工及验收。本规范不适用于铁路、公路和水工建筑等的砌石工程。第 1.0.2 条 抗震设防地区建筑物的砖石工程,除应按本规范执行外,尚应符合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TJ11-78)的有关规定。第 1.0.3 条 本规范所用的砖,应符合普通粘土砖(JC149-73)、承重粘土空心砖(JC196-75

4、)、 蒸压灰砂砖 (JC153-7)(以下分别简称普通砖、空心砖、灰砂砖)和粉煤灰砖(JC239-77) 的规定。石材应符合设计要求的标号和岩种。第 1.0.4 条砖石工程所用的材料应按国家标准、部颁标准或出厂合格证验收。如对其材质有怀疑时,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各种计量器具应经常校验,保证准确使用。第 1.0.5 条施工时的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和防火要求等,必须符合现行有关标准、规程的规定。第二章 一 般 规 定第 2.0.1 条 砖石工程应在地基或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第 2.0.2 条 建筑物的标高,应引自标准水准点式设计指定的水准点。第 2.0.3 条 基础施工前,应在建筑物

5、的主要轴线部位设置标志板。标志板上庆标明基础、墙身和轴线的位置及标高。外形或构造简单的建筑物,可用控制轴线的引桩代替标志板。第 2.0.4 条 砌筑基础前,必须用钢尺校核放线尺寸,允许偏差不庆超过表 2.0.4 的规定。放线尺寸的允许偏差 表 2.0.4第 2.0.5 条 有高低台的基础,应从低处砌起,并由高台向低台搭接。如设计无要求,搭接长度不庆小于基础扩大部分的高度。 第 2.0.6 条 砌完基础后,应及时回填。回填土的施工,应符合土方和爆破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01-83)的有关规定。第 2.0.7 条 基础墙的防潮层,如设计无具体要求,宜用 12.5 的水泥砂浆加适量的防水剂铺设

6、,其厚度一般为 20 毫米。抗震设防地区建筑物,不应用油毡作基础墙的水平防潮层。第 2.0.8 条 砌体施工,应设置皮数杆,并根据设计要求、砖石规格和灰缝厚度在皮数杆上标明皮数及竖向构造的变化部位。第 2.0.9 条 施工前,应先将基础、防潮层、楼板等表面的砂浆和杂物清除干净,并浇水湿润。第 2.0.10 条 砌体相邻工作段的高度差,不得超过一个楼层的高度,也不宜大于 4 米。工作段的分段位置,宜设在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或门窗洞口处。第 2.0.11 条 砌体临时间断睡的高度差,不得超过一步脚手架的高度。第 2.0.12 条 砌体的伸缩缝、沉降缝、防震缝中,不得夹有砂浆、碎砖和杂物等。第 2

7、.0.13 条 房屋相邻部分高差较大时,应先建高层部分,以减少由于沉降不均匀而引起相邻墙体的变形。第 2.0.14 条 设计要求的洞口、管道、沟槽和预埋件等,应于砌筑时正确留出或预埋。宽度超过 30 厘米的洞口,应砌筑平拱或设置过梁。注:砌体中的预埋件应作防腐处理。预埋木砖的木纹应与钉子垂直。第 2.0.15 条 不得在下列墙体或有关部位中设置脚手眼;一、空斗墙、12 厘米厚砖墙、料石清水墙和砖、石独立柱;二、砖过梁上与过梁成 60角的三角形范围内;三、宽度小于 1 米的窗间墙;四、梁或梁垫下及其左右各 50 厘米的范围内;五、砖砌体的门窗洞口两侧 18 厘米和转角处 43 厘米的范围内;石砌

8、体的门窗洞口两侧 30 厘米和转角处 60 厘米的范围内;六、设计不允许设计置脚手眼的部位。注:如砖砌休的脚手眼不大于 814 厘米,可不受本条第三、四和五项规定的限制。第 2.0.16 条 砌体表面的平整度、垂直度、灰缝厚度及砂浆饱满度等,均应按本规范规定随时检查并校正。第 2.0.17 条 砌筑完基础或每一楼层后,应校核砌体的轴线和标高,在允许偏差范围内,其偏差可在基础面或楼面上校正。第 2.0.18 条 搁置预制板的墙顶面应找平,并应在安装时座浆。第 2.0.19 条 墙面勾缝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一、清除墙面粘结的砂浆、泥浆和杂物等,并洒水湿润;二、开凿瞎缝、并对缺棱掉角的部位用与墙

9、面相同颜色的砂浆修补齐整;三、先将脚手眼内清理干净并洒水湿润,再用与原墙相同的砖或石块补砌严密。第 2.0.20 条 墙面勾缝应采用加浆勾缝,并宜采用细砂拌制的 11.5 水泥砂浆。石墙勾缝也可采用水泥在灰砂浆或掺入麻刀、纸筋等的石灰或青灰浆。注:砖墙的内墙面也可采用原浆勾缝,但必须随砌随勾,并使灰缝光滑密实。第 2.0.21 条 墙面勾缝应横平竖直、深浅一致、搭接平整并压实抹光,不得有丢缝、开裂和粘结不牢等现象。如设计无特殊要求,砖墙勾缝宜采用凹缝或平缝,凹缝深度一般为 45 毫米;空斗墙勾缝应采用平缝;石墙勾缝应采用凸缝或平缝,毛石墙 勾缝尚应保持砌合的自然缝。勾缝完毕后,应清扫墙面。第

10、2.0.22 条 砌筑炉灶和附墙烟囱,如设计无要求,尚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有防火层的炉灶或烟囱内表面距易燃烧体不庆小于 24 厘米;无防火层的,不应小于 37 厘米;二、烟囱外表面距易燃烧体屋面结构(木屋架、木梁等) 不应小于 12 厘米,距易燃烧体屋面不应小于 25 厘米;三、靠近易燃烧体的烟囱内表面,应涂抹砂浆。如设置陶土管时,应用砂浆填满所有缝隙。对有内衬的烟囱,其内衬应用粘土砂浆或耐火泥砌筑;四、炉灶灰坑和炉门前地面如为易燃烧体,灰坑的底部应至少砌 4 皮砖,炉门前地面应用非燃烧材料覆盖;五、烟囱所有的灰缝均应填满砂浆。阁楼内及屋面至顶棚空间部分的烟囱外表面,应抹灰并刷石灰浆,以便检查

11、、识别漏烟或串火现象;六、砌筑烟道,应防止砂浆、砖块等杂物落入,以保证烟道畅通。注:防火层宜用石棉或其他耐火材料制成。砌筑垂直烟道,宜采用桶式提芯工具,随砌随提。第 2.0.23 条 砌筑通气孔道,应符合本规范第 2.0.22 条第六项和注的规定。第 2.0.24 条 尚未安装楼板或屋面的墙和柱,当可能遇大风时,其允许自由高度不得超过表 2.0.24 的规定。如超过表列限值,必须采用临时支撑等有效措施,以保证墙和柱在施工中的稳定性。墙和柱的允许自由高度 表 2.0.24注:表 2.0.24 适用于施工处标高(H)在 10 米范围内的情况。如 10 米20 米时,表内的允许自由高度值应分别乘以

12、0.9、0.8 和 0.75 的系数。当所砌筑的墙,有横墙或其他结构与其连结,而且间距小于限值的 2 倍时,砌筑度度可不受表 2.0.24 规定的限制。第 2.0.25 条 雨天施工应防止基槽灌水和雨水冲刷砂浆,砂浆的稠度应适当减小,每日砌筑高度不宜超过 1.2 米。收工时,应覆盖砌体表面。第三章 砌 筑 砂 浆第 3.0.1 条 水泥应按品种、标号、出厂日期分别堆放,并保持干燥。如遇水泥标号不明或出厂日期超过三个月等情况,应经试验鉴定后,方可使用。不同品种的水泥,不得混合使用。第 3.0.2 条 砂浆用砂宜采用中砂,并应过筛,不得含有草根等杂物。水泥砂浆和标号等于或大于 50 号的水泥混合砂

13、浆,砂的含泥量不应超过 5%;标号小于 50 号的水泥混合砂浆,砂的含泥量不应超过 10%。注:采用细砂的地区,砂的含泥量可经度验后酌情放大。第 3.0.3 条 生石灰熟化成石灰膏时,应用网过滤,并使其充分熟化,熟化时间不得少于 7 天。沉淀池中贮存的石灰膏,应防止干燥、冻结和污染。严禁使用脱水硬化的石灰膏。第 3.0.4 条 拌制砂浆应采用不含有害物质的洁净水。第 3.0.5 条 砂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设计要求的种类和标号;二、本规范第 4.1.4 条和第 5.1.3 条规定的砂浆稠度;三、保水性能良好(分层度不宜大于 2 厘米) ;四、拌合均匀。注:砂浆稠度和分层度的试验方法可按本规范附

14、录三的规定执行。第 3.0.6 条 砂浆的配合比应经试验确定。如砂浆的组成材料(胶结料、掺合料和骨料)有变更,其配合比应重新选定。试配砂浆,应按设计标号提高 15%。注:石灰膏、粘土膏和电石膏等试配时的稠度,一般为 12 厘米。第 3.0.7 条 砂浆的配合比应采用重量比。水泥、有机塑化剂和冬期施工中掺用的氯盐等的配料精确度应控制在2%以内;砂、石灰膏、粘土膏、电石膏、粉煤灰和磨细生石灰偻等的配料精确度应控制在5%以内。注:石灰膏、粘上膏和电石膏等使用时的用量,应按试配时的稠度予以调整。砂的含水量应作测定。第 3.0.8 条 为使砂浆具有良好的保水性,应掺入无机塑化剂或皂化松香(微沫剂) 等有

15、机塑化剂,不应采取增加水泥用量的方法。第 3.0.9 条 砂浆应采用机械拌合。拌合时间,自投料完算起不得少于 1.5 分钟。第 3.0.10 条 砂浆拌成后和使用时,均应盛入贮灰器内。如砂浆出现泌水现象,应在砌筑前再次拌合。第 3.0.11 条 砂浆应随拌随用。水泥砂浆和水泥混合砂浆必须分别在拌成后 3 小时和 4小时内使用完毕;如施工期间最高气温超过 30,必须分别在拌成后 2 小时和 3 小时内使用完毕。第 3.0.12 条 施工中如用水泥砂浆代替水泥混合砂浆,应按砖石结构设计规范(GBJ3-73)中第 5 条和第 6 条的有关规定执行。第 3.0.13 条 水泥石灰浆中掺入有机塑化剂时,

16、石灰用量最多减少一半。水泥砂浆中掺入有机塑化剂时,砌体抗压强度应较水泥混合砂浆砌体降低 10%。水泥粘土砂浆中,不得掺入有机塑化剂。第 3.0.14 条 水泥砂浆和水泥石灰砂浆中掺用微沫剂,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微沫剂掺量应事先通过试验确定,一般为水泥用量的 0.51.0/10000(微沫剂按100%纯度计) ;二、微沫剂宜用不低于 70的水稀释至 510%的浓度。稀释后的微沫剂溶液,存放时间不宜超过 7 天;三、必须采用机械拌合。拌合时间,自投料完算起为 35 分钟;四、水泥砂浆中掺入微沫剂(以下简称微沫砂浆) ,其使用时间同本规范第 3.0.11 条中对水泥砂浆的规定。第 3.0.15 条 砂浆标叼应以标准养护、龄期为 28 天的试块抗压试验结果为准。第一楼层或 250 立方米砌体中的各种标号的砂浆,每台搅拌机应至少检查一次,每次至少应制作一组试块(每组 6 块) 。如砂浆标号或配合比变更时,还应制作试块。注:砂浆试块的制作、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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