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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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 际 经 济 法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第五篇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自然人居民(国籍、 住所、居留时间) 居民税收管辖权 (属人原则) 法人居民(总部、注册地 实际管理机构地) 国家税收主权 营业所得(常设机构问题) 收入来源地 劳务所得(独立或非独立) 税收管辖权 (属地原则) 投资所得(预提税) 其他财产所得(财产税),案例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之“居所标准”,【案情简介】麦德隆是美国一家船运公司的船长,经常往返于美国和加拿大之间的航程并且在加拿大境内拥有1幢住宅,每年偕夫人来此度假两周。1950年,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就其境内外收入纳税,麦德隆不服,遂诉

2、至法院,这即是有名的“麦德隆诉国家财政部长”案。【法律问题】加拿大政府要求麦德隆纳税的依据是什么?,【知识点】依照居民税收管辖权理论,一国居民纳税人必须向居住国就其来源于境内、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所得税。这即是所谓的“全球纳税义务”,或“无限纳税义务”。提示:加拿大政府认为,麦德隆船长在加拿大境内拥有住宅,是构成“居所”的客观标志,而加拿大法院则认为仅拥有一幢住宅,而不在境内经常生活,不足以构成对“居所”的认定。最后,加拿大法院判决麦德隆不具有加拿大的居民纳税人身份。,案例二:对非居民营业所得的征税 常设机构原则,【案情简介】已知甲国与乙、丙、丁三国均签有双边税收协定。甲国的M公司在乙国设有一分

3、公司,在丙国设有一常驻代办处。2006年10月,M公司在丁国又开办了一次为期6个月的展销会。此外,M公司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还经常直接与乙、丙、丁三国的居民公司开展贸易活动。【法律问题】1. M公司在乙、丙、丁三国设立的分公司、常驻代办处,展销会等,是否构成在东道国设有“常设机构”?2. 试分析M公司与乙、丙、丁三国居民公司从事直接贸易活动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应如何纳税。,【知识点】熟悉双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原则”、“引力原则”、“有实际联系原则”。提示:两个范本都对常设机构的含义作了约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场所,包括三个要点:第一,有一个营业场所,即企业投资,如房屋

4、、场地或机器设备等。第二,这个场所必须是固定的,即建立了一个确定的地点,并有一定的永久性。第三,企业通过该场所进行营业活动,通常由公司人员在固定场所所在国依靠企业(人员)进行经济活动。,案例三:国际重复征税,【案情简介】甲在A国有自己的居所。1999年,甲离开A国去B国从事经营活动,在B国居住了150天并取得一笔收入。甲回到A国,先后收到了A国和B国要求其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纳税通知。根据A国税法规定,A国公民离开A国满180天的为A国的非居民;根据B国税法规定,凡在B国居住满90天的个人为B国居民。【法律问题】1.在本案中,A国和B国均要求甲就其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构成国际重复征税还是国际

5、重叠征税?2.双边税收协定中如何解决这类问题?,【知识点】掌握法律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和经济意义的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详见教材P486)了解两个范本中对于解决“双重居民身份冲突”问题的建议。(参见教材P492),案例四:对非居民劳务所得的征税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案情简介】汤姆和珍妮是一对美国夫妇,1999年9月1日同时来华。汤姆开办了一家医疗诊所,珍妮在一所中国民办大学任英语教师。2000年3月,该夫妇因儿子突患重病而临时决定返回美国。汤姆遂关闭了诊所,珍妮辞去了工作。夫妇俩于2000年4月10日离境。【法律问题】1.汤姆和珍妮在华期间所取得的收入各属什么性质?2.汤姆和珍妮在华期

6、间所取得的收入应否向中国纳税?,【知识点】熟悉并掌握跨国独立劳务所得课税的“固定基地原则”和 “183天规则”。(教材P505、506)熟悉并掌握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课税的一般规定。提示:中、美为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适用“固定基地原则”和“183天规则”。,案例五:跨国所得性质的界定,【案情简介】在马来西亚1983年的国家税务局长诉欧洲医药工业公司案(Director -General of Inland Revenue v. Euromedical Industries Ltd. )中,一家英国的居民公司为一家马来西亚公司提供经营管理、计划、培训、技术、生产、市场销售和开发等方面的服务,并相应

7、取得对方为上述服务而支付的报酬。税务机关认为,该英国公司的该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收益,依照马来西亚与英国间税收协定中的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协调条款规定应在马来西亚征税。,但地方高等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均认定上述所得为营业利润而非特许权使用费,因该英国居民公司在马来西亚未构成常设机构,依照协定有关营业利润征税协调规则,应免于征税。【法律问题】本案中,英国居民公司从马来西亚公司所取得的服务报酬是营业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这种区分有何意义?,【知识点】了解区分跨国营业所得和投资所得(含特许权使用费)的意义。提示:特许权使用费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

8、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版权等所收取的使用费。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包括中国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对上述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外国企业依法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对属于外国企业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费用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特许权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预提所得税。,案例六: 国 际 逃 税,【案情简介】法国百氏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代表亨利于1984年1月到京任职,同年8月到税务局办理了纳税手续。1988年税务局在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总部出具的

9、纳税收入证明中只列明每月收入外汇人民币2 485元,1988年以后上涨为每月外汇人民币3000元。根据上述情况,税务机关于1988年6月开始向该代表处及代表本人宣传涉外税法,询问其工资组成内容,但该代表始终表明除申报的外汇人民币3000元外,没有其他工资收入项目。为此,税务机关于1988年11月作出决定,要求百氏公司人事部限期提供该代表个人收入的全部证明材料。,但在税务机关两次发出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百氏公司仍置之不理。最后,税务机关于1989年2月再次发出通知,明确提出,若仍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务机关将在同年3月中、法两国举行的“关于执行税收协定首次磋商会谈”中向法方代表团提出。百氏公司驻京

10、办事处终于在法方财政代表团到京的前一天向税务机关提供了全部工资证明,经审核发现,亨利除每月有外汇人民币3000元的驻京津贴外,每月还有40572法郎的基本工资,该基本工资从1984年1月至1988年一直未申报,共偷逃个人所得税合计人民币88. 99万元。,【法律问题】中国税务机关在该案中向亨利行使的税收管辖是什么性质的管辖权?亨利的所得属于什么性质?【知识点】了解“隐匿应税所得”作为国际逃税的主要手段在现实中的表现。,案例七:国际避税方式之转让定价,【案情简介】跨国公司布朗国际集团有3个关联公司A、B、C,分别设在甲、乙、丙3个国家,3个国家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分别为50%、30%和20%。A公司

11、为B公司生产组装电视机用的零部件。现A公司以200万美元的成本生产了一批零部件,本应以240万美元的价格直接售给B公司,经B公司组装后按300万美元的总升格投放市场。为了减轻税负,集团决定让A公司将该批货物以210万美元卖给C公司,C公司转手以280万美元的价格卖给B公司,B公司经组装后以再300万美元的总价格投放市场。,【法律问题】布朗国际集团公司的国际避税方式是什么?【知识点】熟悉防止跨国集团联属企业利用转移定价逃避纳税的法律措施。(结合教材P531),案例八:国际避税方式之转让定价与设立基地公司,【案情简介】美国麦波公司为了利用香港对外国企业低征所得税、免征财产税,以及不征资本利得税等特

12、殊优惠,在香港设立子公司。现该公司把成本为3000万美元,原应作价4200万美元的一批货物,以3300万美元销售给香港子公司,香港子公司最后以4500万美元的价格出售这批货物。经过这一过程,麦波公司总共减少国际税负1575万美元。,同时,香港子公司又用该项所得购置房地产,供公司营业和股东居住使用,这样又可免除全部财产税。并且,等到将来这批财产卖出之后,还可以逃避出售这些财产利益原应缴纳的资本利得税。【法律问题】美国麦波公司及其香港子公司共采用了哪些国际避税方式?,【知识点】了解转让定价与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作为跨国公司最常使用的两大国际避税手法。熟悉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结合

13、教材P534),【直接抵免法计算示例】(结合教材P517),例:甲国一居民总公司在乙国设有一个分公司,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在本国取得所得万元,设在乙国的分公司获利万元。分公司按的税率向乙国缴纳所得税万元。甲国所得税税率为。计算甲国应对总公司征收的所得税额。按全额抵免法计算如下: 甲国应征所得税额()(万元) 上例计算表明,总公司的分公司向乙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款万元,总公司在向本国政府交税时,全部得到了抵免,所以称为全额抵免。注意限额抵免中抵免额的计算。,【一层间接抵免法计算示例】(结合教材P521),例:我国某公司拥有设在某外国子公司50%的股份。子公司在相同纳税年度获利200万元,所得税税率

14、为15%,预提税税率为10%;母公司在本国获利100万元,所得税税率为25%.子公司缴纳该国公司所得税30万元(20015%)后从其税后利润170万元中按股权比重分给母公司股息85万元,并在子公司所在国征收所得税85万元(8510%)。,母公司来自于国外子公司的所得85(115%)100(万元)母公司按本国税法应承担所得税10025%25(万元) = “可抵免上限额”直接抵免额8510%85(万元)间接抵免额308517015(万元)抵免额直接抵免额间接抵免额8.515235(万元),按公式中“抵免额”与“母公司应承担的子公司所得税(含直接及间接缴纳数)”两个项目金额孰小原则确定实际抵免限额为235万元。母公司实缴本国所得税2523515(万元),即母公司应向我国政府补缴15万元所得税。,【补充:跨国税收筹划和管理】,【引导案例】甲国奉行适用限额抵免法的“资本输出中立原则”。丙国与甲国之间无税收协定。丙国C公司为甲国A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C公司当年度税后盈余为$100。若甲国将对A公司之全球所得课税,所得税率为20%,而丙国对股利汇出之预提所得税率定为30%。今A公司在考虑整体集团税负后,拟在与甲、丙两国均签定有税收协议的乙国设立一个控股公司B,由B公司直接持有C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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