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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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第一节 国家的基本要素和类型,一、国家的要素 二、国家的类型,一、国家的要素,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目前世界上共有195个国家,它们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从国际法的角度分析,国家的要素由四个方面构成,也只有具备了这4个要素,才能构成国家,从而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 (一)定居的居民; (二)确定的领土; (三)政权组织; (四)主权。,(一)定居的居民,居民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只有有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民族和种族状况

2、,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二)确定的领土,领土,是处于一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区域,即一个国家居民永久居住,从事社会生产的地域。 领土是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人民无物质基础而无法生存,国家无管辖空间而无法统治。世界上无领土的国家是没有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国界完全划定与否,均不影响国家的成立。现代国家领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海、领水、领空和活动领土的整体。 一般认为,国家领土应由自然形成的陆地为核心。见海国“拉夫塔”。,(三)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 政权组织相对主权来说,是具

3、体、形象的、实际存在的。只有在主权的赋予最高的独立处理权力之下,政权组织才实质性地拥有处理对内对外的能力。,(四)主权,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尽管相对政府来说,主权是抽象的,却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府、有居民,却没有主权,只能算作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能成为国家。,二、国家的类型,国家可按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独立国和附属国。,(一)单一国和复合国,1、单一国。它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

4、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单一国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1、单一国(续),有些国家的部分行政区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并依照该国宪法规定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如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一国两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它们都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一)

5、单一国和复合国 (续),2、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国籍,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但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它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续),(2)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

6、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主体。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邦联成员国仍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完全权力;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国籍,各成员国各有其本国国籍。 邦联有1815年至1866年的德意志同盟,还有现代的英联邦和法兰西共同体。,(二)独立国和附属国(续),1、独立国是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这类国家既可以是单一国,也可以是复合国,在国际上都是国际法主体。当今世界上的国家已基本全是完全主权国。 2、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因而只享受部分主

7、权的国家。这类国家主要有附庸国和被保护国两种,现已不存在。,(三)永久中立国,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其永久中立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也不得参加任何军事集团或联盟;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现今世界上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和奥地利。,瑞士的“永久中立国”地位,瑞士是欧洲内陆国,国土面积不到4.2万平方公里,人口720多万。历史上,瑞士曾长期处于神圣罗马帝国的统治下,1684年才宣布独立和开始

8、奉行中立。一个多世纪后它被拿破仑吞并,1815年拿破仑战败后,维也纳会议正式确认它为永久中立国。100多年来,中立国地位保护了瑞士,使之在上个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中免遭战乱,而且在战后的冷战时期处于超然立场,为一些重大国际谈判提供场所和对国际纠纷进行斡旋,在东西方的经济交往中发挥着独特的桥梁作用。许多国际会议和重要的国际组织都设在其国土上召开或设立。联合国专门机构:世贸组织、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贸发会议等都在瑞士办公。2002年9月,经全民公决,瑞士加入联合国,成为其第190个会员国。,奥地利的“永久中立国”地位,奥地利在历史上长期为哈布斯堡王朝统治。1867年与匈牙利签约,成立奥匈帝国

9、,但一战后解体,成立共和国。1938年3月奥地利被希特勒德国吞并。二战后被苏、美、英、法四国占领。1945年4月成立第二共和国。1955年5月,四个占领国同奥签订重建独立和民主的奥地利国家条约,宣布尊重奥的主权和独立。10月占领军撤出,奥地利重新获得独立。10月26日,奥国民议会通过永久中立法,宣布不参加任何军事同盟,不允许在其领土上设立外国军事基地。由于奥地利的中立地位,其首都维也纳被作为多个国际组织的总部和国际会议的中心。,(四)“微型国家”,微型国家(ultra-minimal state) 的问题,是近年来在联合国论坛上提出来的。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

10、有国家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其“微型”而否定其国际法主体资格。,第二节 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独立权二、平等权三、自保权四、管辖权五、国家主权豁免,一、独立权,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独立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二是国家处理这些事务不受外来的干涉。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的。 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现代国际法上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二、平等权,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权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

11、平等。在国际关系中,一国对他国强行发号施令,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国,或者以表面上合法的方式侵夺他国的权利,就是对他国平等权的侵害。,三、自保权,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指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 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的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按照国际法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不得对他国造成威胁,更不得以自卫之名,行侵略之实。,四、管辖权,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地说

12、,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领域管辖。也称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 见案例:“亚罗号”事件管辖权 (二)国籍管辖。也称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国籍管辖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四、管辖权(续),(三)保护性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管辖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四)普遍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

13、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犯罪嫌疑人的国籍。 以上四种管辖权,领土管辖和国籍管辖是主要的。,五、国家主权豁免问题,国家虽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但是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以及外国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权,因为他们享受司法豁免权。 司法管辖豁免权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一国的国家行为免受别国法院的审判。另一方面是一国国家财产免受别国的扣押或强制执行。 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是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概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根据这项原则,凡是国家主权行为和国家财产,是不能在外国法院对其起诉的,这称之为“绝对豁免原则”。,“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

14、管辖原则”之争,20世纪后,由于国家普遍从事商业活动,一些国家的法院在处理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案件时,把国家行为“商业性行为”和 “行政性行为”,后者可以享受豁免,而前者不能享受豁免,这就是所谓“有限豁免原则”或“相对豁免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欧洲许多国家,如德、法、意、比、荷、瑞士、奥、希等国均逐渐转向有限豁免的立场。英国是欧洲转向有限豁免最迟的一个国家。,“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管辖原则”之争(续),美国过去是主张绝对豁免的。如1812年“交易号案”,交易号原为美国私人商船,1810年在公海上为拿破仑的军舰拿捕和没收,改充为军舰。1812年该船因天气关系驶入美国港口,原交易号的美国船主向

15、法院提起对物诉讼,要求扣押该船。美国最高法院判称:“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军舰,在美国政府允许其入港的情况下,不受美国法院管辖。 见案例: “交易号”案司法豁免权,“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管辖原则”之争(续),又如1879年“比利时国会号案”,国会号为比利时国家邮船,在美国法院被诉,初审认为此船从事商业性行为,不能享受豁免,但上诉法院把原判决驳回,认为国家舰艇即使从事商业性活动也同样享受豁免。但在1976年,美国国会才通过外国主权豁免法,举出外国国家不能享受豁免的若干情况,从而采取有限豁免的立场。 见案例:“比利时国会号”案国家财产豁免、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绝对豁免原则”与“有限管辖原则”

16、之争(续),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仍然采取绝对豁免原则。在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豁免问题上,中国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原则。,第三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二、对国家的承认与对政府的承认 三、不承认原则 四、承认的方式和效果 五、过早承认与过晚承认,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承认作为国际法的一项制度,有如下特征:(一)承认是既存国家(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所作的单方的行为;(二)承认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新国家或新政府这一事实的确认;二是承认国表明它愿意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正式外交关系; (三)承认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续),国际法上关于国家承认的性质,主要有两种学说,即“构成说”和“宣告说”。“宣告说”认为,承认仅具有“宣告”的性质,即新国家的成立和它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而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构成说”则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 我国学者多赞同“宣告说”。 见案例:蒂诺科案政府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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