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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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三:离婚条件之限定案情简介:原告:李春祥,男,28 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朱璟,李春祥之母。被告:欧燕峰,女,27 岁。李春祥与欧燕峰于 2005 年 11 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李依(两岁) ,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8 年 8 月 39 日因交通事故,李春祥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 。2010年 4 月 27 日,李春祥之母朱璟以李春祥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李春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欧燕峰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李春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欧燕峰离婚。 。欧燕峰则辩称:婚后夫妻

2、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应主要考虑一下两个问题:1、李春祥的母亲能否作为其代理人替李春祥提起离婚诉讼?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法院能否支持这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虽然可以代理,但代理人只是在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前提之下代理其各项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却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是法律关于离婚诉讼代理的特别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已经无法得知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他的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亲是否有权利代替他提出离婚诉讼?个人认为本案法定代理人是

3、有这种权利的。法定诉讼代理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立的一种诉讼代理制度。法定诉讼代理权产生于民事实体法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被代理人(即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这种代理权应为全权代理,凡是被代理人所具有的权利,代理人也应该具有。当然,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也不例外。假使法律不允许法定诉讼代理人这种全权代理权的存在,那么被代理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项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与救济。回到本案上面来,暂且不谈事实部分其妻欧燕峰有没有有一系列破坏家庭、损害原告李春祥利益的行为,如果我们剥夺了其母代替其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而仅有原告妻子欧燕峰具有提起离婚

4、诉讼的权利,那么这对于李春祥的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只要是原告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是为了保障被代理人李春祥的利益,就应该允赋予其这种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2、承上,李春祥之母提起的离婚诉讼能否得到支持?我认为所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认定离婚的实体条件的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起离婚的诉讼的,法院应该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有五项原因,包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本案中,李春祥之法定代理人朱璟仅仅发现被告欧燕峰有外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朱璟与他人同居或夫妻不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个条款的任何一项,故难以认定存在必须离婚的情形。况且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原告李春祥已成植物人,生活不能自理,判决夫妻离婚将会将沉重的家庭负担落到原告李春祥之母朱璟身上,同时鉴于其女才两岁,判决离婚会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有所影响的。况且朱璟委托李春祥之姐李春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间的亲情因素也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 。可见,判决离婚对于家庭道德、社会风尚会有一定的负面的影响的。综合以上,我认为,不应该判决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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