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增值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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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北京等 8 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27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由上海市分批扩大至北京等 8 个省(直辖市)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含宁波市) 、福建省(含厦门市) 、湖北省、广东省(含深圳市) 。二、试点日期。试点地区应自 2012 年 8 月 1 日开始面向社会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开展试点纳税人认定和培训、征管设备和

2、系统调试、发票税控系统发行和安装,以及发票发售等准备工作,确保试点顺利推进,按期实现新旧税制转换。北京市应当于 2012 年 9 月 1 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江苏省、安徽省应当于 2012 年 10月 1 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于 2012 年 11 月 1 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天津市、浙江省、湖北省应当于 2012 年 12 月 1 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三、试点地区自新旧税制转换之日起,适用下列试点税收政策文件:(一)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 号) ;(二)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以

3、下称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 号) ;(三)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以下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 号) ;(四)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31 号) ;(五) 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财税2011132 号) ;(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以下称试点若干政策通知,财税2011133 号) ;(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

4、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253 号) 。四、上述税收政策文件的有关内容修改如下:(一)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1.第一条第(四)项中, “2012 年 1 月 1 日(含) ”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试点实施之日是指完成新旧税制转换之日,下同。2第一条第(五)项中,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 500 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的规定废止。3.第一条第(六)项中, “2011 年 12 月 31 日(含) ”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4.第三条第(一)项第 6 点中, “2012 年 1 月 1 日(含) ”修改为“该地区试

5、点实施之日(含) ”。5.第三条第(三)项中, “2011 年 12 月 31 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 。(二) 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1.第一条第(六)项中, “2012 年 1 月 1 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 “上海”修改为“属于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 。2.第三条中“2011 年 12 月 31 日(含) ”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三) 试点若干政策通知1.第一条中, “2012 年 1 月 1 日(含) ”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2011年 12 月 31 日(含) ”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2.第三条第(一)项中, “

6、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 2012 年 1 月 1 日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修改为“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 。3第三条第(二)项中, “2011 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 “2012 年 1月 1 日”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 ”。4第三条第(三)项中, “2011 年底”修改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 。5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五、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范围广

7、、时间紧、任务重,试点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

8、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 ,我们制定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现印发你们,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上海市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试点的要求,认真组织试点工作,确保试点的顺利进行,遇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附件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件 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 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

9、过渡政策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

10、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条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四条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五条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

11、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二章应税服务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

12、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第九条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

13、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二条增值税税率:(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 17%.(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 11%.(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

14、 ,税率为 6%.(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第十三条增值税征收率为 3%.第四章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一般性规定第十四条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十五条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 个月内不得变更。第十六条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十七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二节一般计税方法第十八条一般计

15、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一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或

16、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四)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 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 、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五)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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