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中婚姻财产关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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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新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认识及难点分析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及相关问题的法律制度。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共同生活费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内容。在夫妻财产制的诸多内容中,最重要的核心内容是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夫妻财产制又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中又可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联合财产制等。根据我国新婚姻法规定,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包括了本法 17 条规定的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和18 条规定的法定特有财产制,它们与本法 19 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共同构成了我国

2、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核心。下面,就新婚姻法 17、18、19 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的内涵及其难点谈点个人认识。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因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条文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是对原第 13 条第 1 款内容的重大修改。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 本条文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

3、,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之日止的期间。包括领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对在以上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包括以下期间:1、双方虽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取结婚证的期间。2、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俩人又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期间。这二段期间均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所得的含义 对本条文中规定的所得,应理解透 3 点:1 、这里的 所得指的是对权利的取得。如对所有权

4、、继承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如使用权的取得。而不是指要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夫或妻婚后因继承、中奖所得的财产权,对这些继承、中奖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因继承财产的权利移转是从被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中奖财产是从宣布中奖奖品起移转权利。因此,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条文中的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3 、本条文中的所得财产,不包括婚姻法 18 条规定的夫妻个人专有财产。即个人专有财产虽然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由于本法已特别规定为个人财产,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条文中的所得,是权利的取得,对于不同的财产

5、权利的取得,要结合不同财产权利移转的法律规定去认定,如不动产权利的移转、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车辆所有权移转、票据权利的移转都有不同规定。 3、共同所有的含义 本条文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前,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正确理解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本条文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共有财产与其他一般共有财产最大的区别在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利是基于身份,基于彼此是夫妻的特别关系而产生的,虽然财产形成亦含有共同的投资、共同的劳动付出内容,但法律更强调的是身份关系。而其他财产共有关系主要是基于共同投

6、资、共同经营、共同付出劳动而形成的,如合伙共有财产,二人出资合购的共有房屋等都不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共有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要防止过份地强调财产来源,贡献的大小。适当考虑来源、贡献是对的,但过份强调,而不考虑夫妻共有财产的身份性质则有违立法本意。 5、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本条文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一)工资、奖金;(二)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1)对工资、奖金的理解。 本项规定的工资、奖金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劳动所得的各项报酬,应从广义上理

7、解为一种工资性的劳动收入,而不能从狭义上理解为以工资、奖金名义发放的收入。在现实中,随着各种经济成份不断出现,以红利、红包、津贴、房补、互助金、餐补、服装费等各种名义出现的收入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所有这些都应视为工资性收入,纳入本项规定的工资、奖金范围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的理解。 从事生产、经营主要系指农村中的农业生产和城市里的工业生产以及第三产业等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既包括劳动收入,也包括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经营个体工商户的收益、经营企业的收益、入股收益等。包括股份、股权等。实践中,对股份、股权这种资本性为主的收益的认定和处理难点较多:根据我国公司法

8、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二人以上(且未限制夫妻) ,公司的终止须经清算,股份的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当夫妻共同财产表现为与他人合作的股份(股权)或夫妻二人设立的夫妻公司,实际为夫或妻一方控制的股份(股权)时,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困难。首先是这些股份属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财产是直接分股份(股权)还是分利润,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其次,在离婚案中如何去处理公司股东间的利益,股份的折价、拍卖、转让如何进行。夫妻公司帐目不全如何评估,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如将公司股权全归一人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二人以上条件。继续判给二人,矛盾解决不了,公司也无法操作,而且最重要的是不控制

9、公司财务的一方根本进不去,即使强行通过工商登记为各占 50%股份,不控制的一方最终也只能徒有虚名。由控制公司一方找人购买对方的股份,夫妻正闹得凶,谁敢买?也难实现。再次,对公司运行中涉及的抽逃资金等违法行为又如何处理,对外债务如何清算等等,都是股份(股权)这种夫妻财产形式处理的难点。对这些涉及公司法等其他法律的疑难问题,有待于今后的司法解释慢慢去解决。目前,应该明确几点:第一、股份(或股权)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形式。有人说,婚姻法 17 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收益并没有说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当股份负债时实际上是债务,因此,股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从股份(股权)均系由夫妻

10、投入大量注册资本才取得的,在经营性收益中,最大最多的收益就是股份(股权)带来的收益考虑,如果把股份(股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显然是不适合的。尽管股份(股权)在实践的处理中,困难重重,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形式。第二、股份(股权)作为一种公司股东的权益,在认定和处理时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在实际处理中,还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注意保护弱者,尤其是妇女合法权益,当出现婚姻法与公司法的冲突时,既要考虑对外的(指夫妻共同对外)的义务,又要考虑对内(即夫妻间)的基本公平。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公司有三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是较公平,且基本合法的。一是直接认定股份数,分

11、股份,对其他公司名下的资产一概不分。这种方案只适用于双方均可控制公司,且有条件继续共同经营的案件。二是对夫妻公司,将 99%股份分给一方,另一方挂 1%,得 99%股份的一方适当补偿对方,对公司的利润则直接分配掉。这种方案适用于公司完全由一方控制,且帐目不全,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的案件。三是对帐目齐全且双方同意清盘的,可清盘后分剩余财产。对一方与其他股东合伙的股份,则可直接判归参与经营一方,并据公司效益情况折价补偿对方。双方同意的,亦可按注册资本折价处理。 (3)对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理解。 知识产权包括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署名权、发表权等和财产权两方面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人身专属

12、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行使,因此,它不能属夫妻共同所得,只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而作为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本项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指的就是知识产权的财产权,而不包括人身权。 知识产权的收益包括已得收益和期待得到的收益。 (4)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理解。 本法 17 条前 3 项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系婚后由一方或双方付出劳动所取得的财产。本项规定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则不是双方婚后付出劳动所得的财产,而是基于继承和赠与所得。有人提出,这种财产不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应列为个人财产范围,这种观点对强调和保护个人财产而言有一定道理。但我国婚姻法选定的财

13、产制度为夫妻共同财产制而不是分别制,这种制度主要体现的是由夫妻身份而建立的婚姻,在这个婚姻存续期间不管是谁取得的财产均应视为共同财产,这才符合共同财产制的特点。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还是妻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均应认定为共同财产。但这里指的所得是权利的取得。如果继承权是在婚前取得,即使继承的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取得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反之,虽然婚前即实际占有财产,但婚后才取得继承权或婚后才接受赠与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项规定了本法第 18 条第 3 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不论在什么时间取得均应认定为个人财

14、产。 (5)对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理解。 此项属概括性也属补漏性规定,随着社会生活内容的不断变化,财产存在的形式越来越多,列举式的法律规定永远不可能穷尽现实存在,除了前 4 项具体列举出的财产外,凡是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又不属个人财产或婚前财产,也不属约定财产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对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 这是夫妻对共同财产权利的行使规定。对此项规定,应把握几点: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完全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问财产的来源以及各自贡献的大小。不论某项具体财产是谁取得的,是谁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归夫妻共同

15、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权利。处分时,必须由双方协商决定,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对方意愿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已处分的,如一方不追认可请求确认处分无效(但要以保护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第三人利益为前提) ,或由擅自处分人赔偿对方损失。夫妻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不等于夫妻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绝对平均分配。根据婚姻法 39 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

16、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法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司法解释的这些原则均与本法不冲突,仍应适用。根据这些原则,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可以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不均等的。夫妻在享有对财产的共同处分权同时,也平等地承担义务。如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对子女的抚养应共同承担等。 6、审判实践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认定的两个争议难点: (1)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问题。这主要涉及补办登记的效力是否追及同居期间问题。补办前的同居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因而这种情形下形成的共同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并没有多大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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