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攀墙外出溺水身亡学校尽管教义务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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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育法制 201009201学生攀墙外出溺水身亡 学校尽管教义务免责 案情: 2009 年 6 月 8 日下午放学后,内宿住校生陈焕民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焕民不幸溺水,经昭平县富罗中学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陈焕民的死亡赔偿协商未果。2009 年 10 月 30 日,原告陈运兴、程华英以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为由,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 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陈焕民是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的初一年级住校生。2009 年 6 月 8 日下午放学后,因被告的围墙设施存在隐患

2、且学校管理混乱,致使陈焕民等几个同学外出到河里游泳,导致陈焕民溺水。事故发生时,陈焕民未满 16 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以及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学校疏于管理,围墙设施存在重大隐患,对于陈焕民外出游泳溺水身亡,被告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焕民及其监护人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应赔付原告因陈焕民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 100628 元。 被告辩称:陈焕民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亦协助其家属做好了善后工作。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管理工作,学校的围墙高

3、达三米,设施符合规定。陈焕民系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翻墙外出,对陈焕民的死亡,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没有过错。 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实行封闭式管理,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陈焕民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积极做好后事处理和安抚原告工作,支付陈焕民火葬费 2425 元、交通费 300 元,先后两次给付原告陈运兴、程华英慰问金 4020元。被告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 2010 年 2 月 22 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评析: 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是否

4、符合国家的规定是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是一所全日制国家九年义务教育学校,为学生提供了安全的校舍,四周围的校园围墙高达三米,足以保障学生安全的需要,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符合国家规范。 学校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职责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昭平县富罗中学的在校学生分为外膳生和内膳住校生,对内膳住校生实行封闭式管理,仅一个校门供师生出入。在校期间,外膳生凭外膳证、内宿住校生凭班主任的请假条出入学校。其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完善,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安排教师值日、巡逻,对学生的违纪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2009 年 6 月 8 日下午放学后,

5、内宿住校生陈焕民等四名同学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翻越约三米高的围墙外出到河里游泳。事故发生时,陈焕民将年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防范意识。对擅自攀爬高达 3 米的围墙越墙离校的行为应当认识到是违反学校纪律的,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陈焕民擅自爬墙离校到河里游泳溺水死亡,被告昭平县富罗中学在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只要学校对学生尽到的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对学生的意外事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 二审判决: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6、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遗漏项目应否赔偿 【裁判要旨】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当事人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履行完毕,受害方此后发现该事故给自己造成伤残后,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侵害人仍应赔偿。【案情】2005 年 10 月 4 日,原告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 年 10 月 26 日,双方经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

7、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 8500 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 年 10 月 26 日,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7年 11 月 15 日,原告之伤情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 年 7 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72239.60 元。被告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

8、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项目,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诉请项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

9、57239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吴某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费用共计 57239 元适当。同时,被上教育法制 201009202诉人陈某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此后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如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

10、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11、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

12、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如何处理?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处理,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量:一看协议签订时是否将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遭受交通事故并造成身体损害后果,可能构成伤残,应当为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考虑的内容,除非受害人当时伤情显著轻微,比如:伤势无需治疗,或治疗中医生也告知轻微受损,医疗费花费极少等。如果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已将受害方的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今后问题也一并解决的,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保护;反之,受害方的诉讼请求就应

13、得到保护。二看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中是否已从某个角度考虑了将来可能出现新伤情的因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些侵害人为了避免以后和受害人再发生赔偿纠纷,往往会在签订赔偿协议时放宽赔偿标准,或者另行给付一次性后续赔偿款,以求“今后无涉”。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受害人已对今后发生任何事情有充分考虑,并愿意接受今后可能发现新伤情得不到另外赔偿的风险。该种协议签订时虽然存在“风险和利益”并存的情况,但当事人一旦达成合意,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反悔;反之,赔偿协议所遗漏的项目仍应赔偿。三看协议签订者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严重缺乏。如要构成显失公平,签订人必须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缺憾,也即不能仅仅从协议

14、获赔款和实际应赔款之差异来确定,还要考量签订人是否确实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这可以从当事人的认知程度、职业技能,以及是否被误导、利用等方面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有“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角度讲,该项约定却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行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

15、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来讲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均是正确的。受教育权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获得保护 【问题提示】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是否形成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辞退学生的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作为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属宪法权利,宪法权利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保护? 【要点提示】 学校发出的招生简章属要约,学生报名参与学校招生的行为属承诺,学校录取学生后,学校与其招收的学生间形成了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学校以学生身体条件不合格为由辞退学生

16、的行为属民事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因没有宪法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实现。 【案例索引】 一审:(2008)麒少民初字第 27 号民事判决书(2008 年 11 月 13 日)。二审:(2009)曲中民终字第 193 号民事判决书(2009 年 4 月 30 日)。 【案情】 原告沈某系 2007 年度初中毕业生,其于 2007 年 8 月收到被告云南省某技工学校的录取通知书,于 2007 年 8 月 18 日到学校报到,并交纳了被告规定的全部费用。2007 年 8 月 30 日,学校新生军训结束后,被告组织新生到医院进行体检,原告被查出乙肝表面抗原阳性。8 月 30 日中午,被告电话通知沈某的父亲到学校,告知沈某患有乙肝,依据学校规定需要退学。沈父于次日带沈某到医院复查,经做乙型肝炎两对半抗原测定,沈某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沈父于是带着复查结果与被告交涉,被告坚持原告系乙肝患者,应予退学,并于 2007 年 9 月 3 日退清了原告所交的全部费用。20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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