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_经济法教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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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案例介绍】1999 年 7 月,某特种灯具厂等四家企业发起设立某特种灯具有限公司(下称灯具公司) ,并依法登记成立,按照公司章程及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种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同年 10 月上旬,灯具公司得知某物资公司有一批三合板待销,同时又得知某装潢公司急需三合板。灯具公司即于 10 月 20 日与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进三合板 2 万张,每张 45 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预付给物资公司货款的 20%即 18 万元作为定金。10月 22 日灯具公司又与装潢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三合板的合同。合同约定:灯具公司供给装潢公司三合板 2 万张,单价

2、 50 元/张;交货时间为预付定金到位后30 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购货方装潢公司内;付款方式为汇票结算,装潢公司预付定金 18 万元,货到付余款。合同签订后,10 月 23 日灯具公司派员至装潢公司将 18 万元汇票取回并于 24 日转入本公司的帐户。10 月 29 日灯具公司派员去物资公司看货。方知物资公司根本没有三合板。灯具公司遂于当日通知装潢公司无货并要求退还其预付的定金 18 万元。装潢公司拒绝接受退还的 18 万元汇票,坚持要货。同年 11 月 29 日,装潢公司以灯具公司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灯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装潢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几种观点】1、灯具公司

3、尽管超越经营范围与装潢公司订立买卖三合板的合同,但装潢公司并不知情,且此种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因此不应确认合同无效,而应责令灯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灯具有限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灯具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3、灯具有限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对外签订买卖三合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灯具公司应返还定金,并承担由此给装潢公司造成损失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货源落空情况下,拒收被告主动退回的 18 万元定金,

4、致使损失扩大,对此也应负一定责任。【评析意见】本案是一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合同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合同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即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合同法主体之一的法人,依据其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的组织章程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致性,都是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都是在依法核

5、准的范围内行使。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为了保护股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法禁止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指公司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产品类别或服务项目。它体现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规定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从事何种活动的资格,对公司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就决定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随意确定,公司董事、经理也不能自行决定或改变公司经营范围,而只能通过股东会议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体现。因此,设立公司、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对其经营范围予以确定,并且还须依法进行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6、均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重要事项。公司经营范围的意义在于:(1)股东是根据经营范围来预测投资风险、作出投资决策的。公司通过其章程对股东作出承诺,即股东的投资将被用于经营范围同的项目。(2)公司董事、经理的权力范围应当与公司的经营范围保持一致,超越公司经营范围的活动应认定为一种越权行为。(3)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来判断,它将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超越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有导致合同无效的危险。本案中,特种灯具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特和灯泡,广告、装潢装饰灯、舞台艺术灯” ,其中并无关于买卖三合板业务的规定。当然,法律并不禁止灯具公司扩

7、展业务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灯具公司如欲开展三合板买卖业务,必须依法改变其经营范围。首先应由其股东会议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中经营范围的规定,将买卖装饰板材列入新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此类业务。而本案中灯具公司既未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合同章程,又未经办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而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其行为超越了公司的经营范围。 合同法第 52 条第 7 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第 11条第 3 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由此可见,本案中灯具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他人订立三合板买卖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8、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灯具公司应将依据合同从装潢公司取得的 18 万元预付定金返还给装潢公司,并支付 10 月 23 日至 10 月 29 日的利息损失,还对装潢公司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 1999 年 10 月 23 日至 10 月 29 日,如按每天生产 500张三合板,每张利润 2 元,共计 7 天计算,应赔偿损失 7000 元) 。至于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仅在合同合法有效,灯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因双方订立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即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装潢公司预付给灯具公司的 18 万元定金时也只能作为灯具公司的不当得利予以原物返还,装潢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在法律上不能成立。而且,由于装潢公司拒绝灯具公司主动返还 18 万元定金,又不及时与他人订立合同以获得其急需的生产原材料三合板,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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