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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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探讨(下)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考察与分析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减轻诉讼压力,西方国家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纷纷进行了简化改革,其中最突出的成果之一是小额诉讼程序。英美法系国家设立小额诉讼程序较早,也最为发达。大陆法系国家有的设立了独立的小额裁判程序,如日本;有的在简易程序中规定了小额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如德国规定诉争标的价额在 1200 马克之下,法官可依职权命令使用书面程序。笔者以美国、日本和台湾为例,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定作一归纳,以资借鉴。1.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美国各州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不尽相同,笔者仅以加利福尼亚州为例来说明美国小额诉讼的运

2、行情况。(1)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亲自出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2)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咨询,辅导当事人如何利用小额诉讼程序。(3)法官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4)判决书简化,多采用表格形式,仅记人判决结果,不必载明事实和理由。(5)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小额法庭可在夜间开庭。(6)律师在小额诉讼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因为小额诉讼事件甚多,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另外在诉前调解巾律师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第六编“小额诉讼特则”。(1)新民事诉讼法第 3

3、61 条规定,对于以诉讼标的额为 30 万日元以下的支付请求为标的的诉讼,在简易法院可以请求依据小额诉讼审理及裁判。但是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2)小额诉讼一次审结,不得提起反诉,一般应当在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内终结审理。(3)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赋予双方当事人。原告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起诉时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被告不同意,则可申请转入普通程序。(4)判决书简化,小额诉讼的判决原则上在口头辩论终结后直接进行。宣判时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的主文。(5)禁止上诉,但允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3.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经历了一

4、个从简易程序的简化到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历程, 1999 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小额诉讼程序。(1)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标的额在新台币 10 万元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 (2)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方如为法人或商人,以其约定用于同类契约的债务人履行地条款或合意管辖条款与他方订立契约者,由于订约的他方就此条款没有磋商变更的余地,如果对于经济上弱势的当事人非常不利,其有可能会放弃他在诉讼上主张权利,造成不公平的现象,此时不适用有关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的规定。(3)小额诉讼程序简便。当事人可以选择表格化诉状起诉,并且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4)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5、,权力较大。(5)一审终局,只有第一审有违背法令之情事时,才准许当事人上诉。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近年来,程序的简化一直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却是沿着另外一条完全不同的轨迹,对诉讼主体程序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最终实现始终是改革所关注的焦点。在这种价值取向的推动下,我们忽略了国外民事司法改革中相当关注的小额诉讼制度和简易程序在我国的完善问题。诚然,基于我国的法治现状,对程序保障的甚多关注亦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也不能对民事诉讼制度与经济飞速发展的现实不相适应的实际情况视而不见,而应顺应世界各国民事审判改革的潮流,适当地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以使民事诉讼

6、的“正当性”和“简易性”相协调,健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一)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1.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各种矛盾也日益暴露出来,民事纠纷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与之相对应的司法资源却未能成比例的增长。甚至有学者认为西方国家的诉讼爆炸现象已经在我国初露端倪。 2003 年全国法院共审结各类民事案件 4834350 件。在这庞大的诉讼数字中,绝大部分诉讼由基层法院审理,而这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大约占 70%到 80%。以济南市各基层法院为例,10 多年来简易程序在这些法院的民事审判中一直扮演着“主要”的角色。据统计,使用简易程序所审理的案件在这些法院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占

7、的比例分别是:1991 年 74.65%,1992 年 71.7%,1993 年 75%,1994 年85.22%,1995 年 84.76%,1996 年 85.42%,1997 年 86.03%,1998 年 81.37%,1999 年 79.58%,2000 年77.99%,2001 年 81.71%。”由此可以看出,绝大部分民事纠纷的标的较小,争议不大。另外,近年来小额诉讼在社会中大量涌现,从王海对天津某商场提起两毛钱的人厕收费官司,到山西某教师对北京某书店提起的一元钱诉讼,再到近来对银行卡 10 元年费的质疑,越来越多的小额诉讼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小额纠纷如果不诉诸法律则很难

8、得到救济,而一旦进入普通程序,从其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言,似乎是得不偿失。因此,为了保证小额纠纷得以解决、微小权利得到救济,有必要设立小额诉讼程序。2.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简易程序的适用并不尽人意。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得过于原则,适用范围不明确,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不易于操作,因而其适用受到很大的限制。2003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开始施行。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起诉、审理、宣判、送达作了进一步简化灵活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尽管如此,简易程序对小额诉讼而言仍是过于繁琐。首先,诉讼

9、期限 3个月对于小额诉讼时间过长。其次,现行规定以法定反向排除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规定第 1 条),但仍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不易操作。再次,简易程序中仍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这对于小额诉讼案件成本的节约无疑是一大障碍。第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允许上诉不符合费用相当性原理,尤其不利于微小权利的实现。审判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大多是并不复杂的案件,有的甚至根本没有任何理由,只是恶意拖延履行义务而已。”3.许多基层法院在实践中突破现行规定来审判小额纠纷案件,造成各地司法不统一甚至冲突的局面。一方面,这些所谓的“便民法庭”设立的随意性较大,

10、关于管辖、受案范围、审理程序等各不相同;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法庭的受理范围往往超出了其应有的范围,很多“便民法庭”受理的离婚案件甚至占绝大部分,严重违背了小额诉讼的宗旨。如报载:五一节假期间,某市两级法院在辖区内设立 56 个“假日法庭”,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尽快解决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劳动争议、债权债务等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简易、小额纠纷案件。就国外立法而言,因婚姻家庭问题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在程序上往往比较复杂,法官处理离婚案件一般也比较慎重,根本不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现在的司法状况严重背离了小额诉讼的初衷。基于上述原因,我国有必要设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以规范基

11、层法院的审判工作,为小额纠纷提供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救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设想我国应根据司法制度的现状,设立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小额诉讼程序。1.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限定在债务纠纷、房屋租赁、财产损害赔偿等主要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纠纷,并且只宜在基层法院适用。具体可采用规定最低诉讼标的额加列举式的模式,即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上限(如 5000 元以下)并列举具体的案件类型,以利于实践中的操作。关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应如何限定,学者有不同见解。有的认为考虑到我国疆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应该制定统一的标准。有的认为应该制定统一的标准,

12、以利于司法的统一。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世界上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大多是统一的标准,而且如果设定的标准不一致,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用不同的标准规避特定的管辖,不利于案件的简单快速审理。2.关于管辖制度,为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可以对“原告就被告”原则进行一定的变通,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因为如果对于小额争议也按照现行法律对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那么,在被告在外地时,原告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被迫放弃诉诸法院的权利,这样的立法政策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3.赋予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防止法官职权的滥用,

13、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坚持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立案时告知当事人该案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明确告知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会产生哪些后果(如禁止上诉等),由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一旦选择即不得反悔。另外,被告可以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如经法官审查异议成立,则应当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4.简化诉讼程序。(1)本人参加诉讼,禁止律师代理。(2)起诉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也可以考虑采用格式化的诉状和答辩状。(3)小额诉讼审理前的准备活动也可以简化,即严格控制答辩期间和审理期间。如果当事人同时到法庭并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可以当天进行审理,也可以在节假日和晚间进

14、行。法庭审理可以更为灵活,不受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先后顺序的限制,由法官灵活掌握。(4)小额诉讼应以调解前置为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调解不成,判决应当庭宣布。判决书的形式也可以简化,可以只记载判决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5)禁止反诉和上诉。当事人原则上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能提出反诉,否则有悖于小额诉讼立法的本旨。但如果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仍属于小额诉讼,并经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则可以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考虑到小额诉讼涉及的标的较小,为贯彻小额诉讼的便捷性,建议禁止上诉。(6)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而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因此审限应该更短,以一个月为宜。5.适当扩大法官的职权。小额诉讼采用独任审判,强调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当事人一方不到庭,法院得依职权根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辩论而作出判决。法官在认定证据等方面也可以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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