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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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规名称】 韩国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相关法律【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韩国为建立国际物流基地的关税自由区指定、运营相关法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指定或运营机场、港口等为中心的区域为关税自由区,促进国际物流事业的顺利发展,将该地区建设成国际物流中心,为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第二条:定义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正 2000.12.291、“关税自由区”是指在该区域进出口货物、提供劳务时,在关税法、附加税法、特别消费税法及酒税法上,实施特别优惠许可的区域,是依照第 4 条规定所指定的区域。2、“关税区”是指关税自由区以外的国内其他地区。3、“管理权者”

2、是指根据首都圈新建机场促进法、航空法、新港建设促进法、港湾法、流通区开发促进法及货物流通促进法等相关法令,管理符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的人,是与进驻该地区的当事人签定进驻合同,并实行维修或改善该区域内公共场所及设施的管理单位。4、“注册企业”是指为在关税自由区内经营符合以下条款的事业(以下简称为“注册事业”)而依照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注册者:2a货物的装卸、运输、保管、展示、销售或加工(限为财政经济部长官和产业资源部长官协议规定的单纯加工。以下相同。);b货物的维修(由财政经济部令限定。以下同样);c国际运输承揽、国际船舶交易及其他总统规定的国际物流相关业务。5、“支持企业”是经营财政经济部令

3、规定的企业。指在(关税自由区进行)金融、保险、报关、废物的收集和处理等的注册企业,即支持关税自由区运营事业的企业(以下统称为“支持企业”)。6、“外国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中所述的外国商品。7、“国内商品”是指关税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所述的国内货物。第三条:与关税法的关系在关税自由区内,除了本法中有规定,不适用关税法。第二章关税自由区的指定第四条:关税自由区的指定财政经济部长官依照总统令规定,在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道知事(以下称为“市、道知事”)的指定要求下,有权指定关税自由区。这时,要求指定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应当先与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进行协议。

4、财政经济部长官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必须通过第 34 条规定的关税自由区委员会的审议。3财政经济部长官为通过第二项规定的审议,必要时,可以调查预定区的实际状况、指定的必要性,等等。财政经济部长官在指定关税自由区时,应当在官报上公告该区域的位置、界限、面积及其他总统令规定的事项,并及时将其内容通知给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及市、道知事。依照第 4 项规定接到通知的市、道知事,应保障民众能阅览 14 天以上。第五条:指定要件要被指定为关税自由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符合以下条款之一,并且是总统令指定的地区:a、机场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机场及腹地;b、港湾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港湾及腹地;c、流通区开发促进

5、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流通区;d、货物流通促进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货物始发站(终点站)。2、达到总统令规定的面积以上。3、开发和建设连接该区域和国内其他区域的交通设施。4、具备能够有效管理货物进出口的设施,并且是总统令规定的设施(以下称“控制设施”)。4第六条:关税自由区的变更等要求指定关税自由区的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在对关税自由区的运营有必要时,可以向财政经济部长官提出变更该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或面积的要求。财政经济部长官在变更关税自由区的位置、界限、面积时,应当避免该关税自由区注册企业的使用土地、建筑、设施等,划分到关税自由区外。财政经济部长官认定不存在关税自由区的指定理由或相关

6、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要求解除指定时,可以解除关税自由区的指定。第四条条规定,遵行第一项及第三项中变更或解除指定关税自由区规定。第七条:预定区的指定财政经济部长官根据有关中央行政机关长官或市、道知事的要求,将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区域(包括其预定区域)指定为关税自由区预定区(以下称“预定区”)。预定区的指定期为三年。但是,如由于在该预定区开发计划的变更等原因不得不拖延指定期限时,可以在三年的范围内延长。财经经济部长官应当在第二项规定的预定区指定期限内,通过关税自由区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指定为关税自由区。第四条条规定,遵行第 1 项中预定区指定规定。第八条:对保税区的措施5如果根据关税法规定的

7、保税区(以下称“保税区”)被包括于关税自由区,则自关税自由区指定日起取消该保税区的指定或者特别优惠许可。但是,在该特别保税区内的经营人可以在自关税自由区指定日起 1 年内继续经营特别优惠许可事业。适用本法时,依照第 1 项附言规定,继续经营特别优惠许可业务的企业,将被视为注册企业。第九条:关于控制设施的维持与管理等管理权者(包括对控制设施的设置、维持、维修、改良等业务上受管理权者的委任或委托的人。以下同条中同样。)应当维持、管理控制设施。关税厅长认定有必要维修或扩充控制设施时,可以要求管理权者维修或扩充控制设施。此时,管理权者除有特殊情况外,必须予以答应。第 3 章 进驻及注册第十条:进驻资格

8、关税自由区的管理权者,必须与符合下列条款的人签定进驻合同。1、要经营注册业务的人;2、要经营支持业务的人;3、国家机关或公共机关。第十一条:注册业务的注册等6准备在关税自由区内经营注册业务的人,应当向海关关长注册。如需变更总统令的重要事项时,同样。申请第一项中规定的注册,必须先与管理权者签订进驻合同。符合下列条款之一的,不能依照第一项规定办理注册。修正 2000.12.291、未成年人;2、禁止治产者及限制治产者(治产者,资产管理或经营者);3、宣告破产后,未恢复权利者;4、违反本法或关税法,被判有期徒刑已执行完毕或确定不执行后,未满 2 年的人,但,缓期已满的人除外;5、依照第三十六条至第三

9、十八条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关税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至第二百七十一条或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分或通报处分,并且履行罚款或通报处分后不满两年的人。但,依照第四十七条,关税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或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受到罚则的当事人、法人或个人除外;6、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注册后,未满两年的人;7、滞纳关税或国税的人。依照第一项规定的注册程序、注册事项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第十二条:停止营业等7如果注册企业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遵行的关税法或相关命令,则海关关长在三个月内,停止注册企业的营业或者附加征收 2 千万元以下的进口附加税。依照第一项规定受处分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进口附加税,海关关

10、长应当规定时间督促受处分者,如在规定期间内不缴纳进口附加税,则依照国税滞纳处分征收滞纳金。停止注册企业营业标准及程序、按照违反行为种类征收的进口附加税金额及进口附加税的征收程序等相关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第十三条:取消注册在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情况下,海关关长有权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取消注册。1、符合第十一条第三项之一时;2、进驻合同被解除或失效时;3、用不正当的方法注册时;4、最近五年内受过三次以上停业处分或受过缴纳进口附加税处分时;5、注册企业申请取消注册时;6、在停止营业期间营业时。注册企业依照第一项规定取消注册时,应当考虑外国商品及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申报进口(统称“进口申报”)的国内货

11、物(以下统称“外国商品等”)的种类及数量,在海关关长规定的时间内,把剩余的外国商品等出口到关税自由区外或转让给其他注册企业。8第十四条:听闻海关关长如要依照第十三条规定取消注册,则应组织听闻(听闻-召唤对方进行提问和答辩-译者注)。第十五条:对建筑等的租赁、转让限制注册企业使用进口商品设立建筑或工厂(包括设备,以下同)时,从建设之日起三年内,不能将该建筑或工厂租赁、转让给非注册企业。但,在依照总统令规定得到海关关长允许的情况下,能把建筑或工厂的一部分租赁给支持企业。第十六条:关于建筑等承建人的特例在适用本法时,如果建筑或工厂承建人签订注册企业使用的建筑或工厂承建合同,则在履行该合同所需的范围内

12、,直至将该建筑或工厂交付给注册企业为止,被视为注册企业。在适用本法时,如果租赁或销售建筑、工厂、机械、器具等的人,将其租赁或转让给注册企业,则到租赁或转让为止,被视为注册企业。第四章货物的进口、出口等第十七条:关税自由区的进口要将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货物进口到关税自由区的人,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向海关关长申报:修正 2000.12.291、外国商品。但,符合以下条款之一的货物除外。a、是从国外进口的货物,是从装载该货物的船舶、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上搬运到另外船舶、9飞机及其他运输工具的货物。b、依照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口申报被受理(以下统称“出口申报”)的货物。2、是国内货物、是出口到国外

13、的进口货物和为关税自由区的注册业务使用和消费的进口货,并且,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货物。第十八条:出口到国外要将进口货物等(除了符合第十七条第一项的 a 及 b 规定的货物)从关税自由区出口到国外的人(外国商船或外国货机),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向海关关长申报。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遵行第一项的国外出口申报规定。这时,关税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中的“进出口”被视为“国外出口”;同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进出口货物”被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的“出口货物”被视为“国外出口货物”;同法第二百四

14、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出口申报”被视为“国外出口申报”;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九条及第二百五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出口”被视为“国外出口”。修正2000.12.29将未作进口申报的国内货物出口到国外者,应当作出口申报。第十九条:出口到关税领域自关税自由区到关税领域出口外国商品者,应当依照关税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申报进口。修正 2000.12.2910海关关长为了区分申报进口的国内货物和未申报进口的国内货物,根据进口人的申请,颁发确认书(以下称“国内货物确认书”)。要将未申报进口而进入关税自由区的国内货物再

15、出口到关税区的人,须向海关关长提供国内货物确认书。由总统令规定国内货物确认书的颁发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第二十条:货物的废弃关于符合以下条款的关税自由区内的货物,海关关长有权命令货主、进口人、委托人将该货物出口到国外,或者废弃,也可以通报货主等人后直接废弃该货物。但,因特殊情况来不及通报货主等人,则应在废弃后尽快向货主等人通报:1、威胁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的物品;2、腐蚀或变质的物品;3、过有效期的物品;4、符合第一项和第三项,并由关税厅长规定的物品。海关关长依照第一项规定执行通报时,如货主等人的地址及住处不明确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通报,则可以依照总统令规定,用公告代替通报。依照第一项规定,货主等人将

16、货物出口到国外或废弃,或者海关关长废弃该货物时,所产生的费用,由货主负担。第二十一条:样品的出口11将进口到关税自由区的外国商品等的全部或一部分,作为样品,出口到关税领域时,应当依照总统令规定获得海关关长的允许。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遵行第一项出口样品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关税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保税区”被视为“关税自由区”。修正2000.12.29第二十二条:区外作业要在关税区加工或修补外国商品(以下统称区外作业)的人,依照总统令规定,应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向海关关长申报。区外作业期间不能超过一年。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遵行区外作业的申报规定。这时,关税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六项中的“许可”被视为“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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