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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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担保与反担保纠纷案例的分析一、 基本案情1、1998 年 10 月 20 日,德润公司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德润公司向银行借款 2,770万元。为此,德润公司需寻求第三方为该次借款提供担保措施并签订担保合同;这些担保合同的签订并获得银行的认可是借款合同生效的条件之一。2、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以下也合称“德润公司全体股东” )于 1998 年 10 月 23 日签订股权质押协议 。协议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 2,770 万元贷款,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向集团公司提供反担保,包括以其各自持有的德润公司全部股权为

2、集团公司设定股权质押;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与其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向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所质押股权的经济追索权或处置权,即向股东要求按其所占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有关股东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其质押股权可由集团公司处置;研究院、宏大公司、炼油厂、工贸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责任后的五年内。3、集团公司于 1998 年 11 月 4 日向银行出示担保书 。该担保书承诺:集团公司同意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的 2,770 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德润公司违约,未按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一次性代为偿还,或按借款期限按期代为偿还。4、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以下称“子公司” )与银行、德润公司于 1998 年 11 月 16 日签订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德润公司向银行贷款 2,770 万元;子公司对上笔贷款之本金、利息和有关费用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子公司的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5、集团公司、子公司、研究院和德润公司于 1998 年 11 月 23 日签订关于履行德润公司与银行 2,770 万元借款保证合同的协议 。该协议约定:研究院作为德润公司全体股东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子公司以由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条件签订了保证合同 ,子公司承担了担保的全部风险;

4、集团公司是银行与德润公司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研究院、德润公司、子公司确认,集团公司是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实际担保人,当德润公司无能力履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经银行同意,由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还款的保证义务。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向银行还款、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己公司所有的资产偿还贷款;子公司声明,基于研究院、德润公司和集团公司的要求,自己充当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的共同担保人,实际连带保证人应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德润公司和研究院对这一声明予以确认。6、集团公司与银行于 2002 年 8 月 21 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德润公司

5、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由子公司提供担保;由于德润公司到期没能偿还贷款,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 2002 年 6 月 20 日,该笔贷款余额 1,470 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集团公司于 2003 年 11 月 16 日前分三次向银行偿还本金。7、银行于 2002 年 8 月 23 日向德润公司发出公文,其内容是:银行已收悉德润公司关于由集团公司偿还银行借款的申请函 ;集团公司已经承担了德润公司与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履行了担保责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款合同终止。8、银行于 2003 年 9 月 10 日作出的文件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

6、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指出:在德润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项目的评审过程中,银行曾收到集团公司的担保书 ;因该项目风险较大,银行要求增加子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德润公司无力偿还,银行多次与集团公司协商,要求集团公司根据曾出具的担保书履行实际的担保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德润公司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为使集团公司切实履行保证责任,集团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与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约定“为更好地履行保证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务并负责偿还”.9、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承担了到期还款的责任后,发函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

7、定,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份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若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能力,则其质押股权由集团公司处置。但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认为, 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是子公司,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是借贷关系,集团公司并未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没有义务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或质押担保责任。二、本案中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一)德润公司、银行、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1、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企业法人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德润公司与银行之间因借款合同而形成了

8、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因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子公司、银行和德润公司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且该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资金借贷可以由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保证人可以直接向贷款人(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集团公司向银行

9、出具担保书 ,承诺为德润公司向银行的 2,770 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集团公司的这一承诺虽未立即得到银行的同意,但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且担保实现后,银行在关于德润公司原贷款项目担保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说明集团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但集团公司单方以书面担保书的形式向债权人(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银行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事后集团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担保书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的

10、保证合同成立,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2、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首先,从该合同的前言部分来看,合同双方集团公司、银行均未规定子公司是德润公司向银行 2,770 万元贷款的唯一担保人。也就是说,就这一贷款而言,完全可能存在着除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之外的其他担保人和其他担保方式的可能性。其次,该合同前言部分明确指出:“原保证人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承担了到期贷款的还款责任。截止 2002 年 6 月 20 日,该项目贷款余额 1,470 万元。为更好地履行担保责任,保证银行贷款的偿还,由集团公司承接债

11、务并负责偿还。 ”由此可见,这份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际上是对集团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细化和具体描述。合同双方之所以通过这一形式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是因为双方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在此以前只书面体现在集团公司单方面出具的担保书上,因此双方有必要另行签订详细的合同来明确和细化双方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综上,集团公司与银行之间因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借款关系和债务承接关系,而是实质意义上的保证担保关系;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对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和具体化。前述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

12、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这条法律规定虽然只规定了担保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但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担保人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的,显然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集团公司为德润公司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的,可以要求德润公司的全体股东提供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根据我国担保法 、 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以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为他人履行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因此,在有关各方按照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在德

13、润公司股东名册上注明股权质押情况的前提下,集团公司与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炼油厂、研究院之间因股权质押协议形成了股权质押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时, 股权质押协议还约定,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借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宏大公司、工贸公司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这样,集团公司和宏大公司、工贸公司之间就形成了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述股权质押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四)本案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其法

14、律效力的总结综合上文的三点分析,在本案中,主要形成了四种法律关系:银行与德润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银行与子公司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银行与集团公司形成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集团公司与德润公司全部股东的股权质押担保形式和保证形式的类似于担保法所谓“反担保”的担保法律关系。上述四种法律关系符合我国合同法 、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得到确认。三、集团公司、子公司、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相关协议的情况1、 集团公司履行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集团公司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履行了全

15、部还款义务。这表明集团公司已经按照担保书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子公司履行保证合同的情况在德润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银行并没有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子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子公司也并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这表明,子公司未按照保证合同向银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股权质押协议的情况根据股权质押协议的规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向德润公司全体股东要求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

16、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后,集团公司即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履行其在股权质押协议中承诺的担保责任,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 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处置其质押股权。但是,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四、关于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 德润公司全体股东应当承担担保法律责任股权质押协议约定,若因任何原因导致集团公司向银行承担了对德润公司贷款的担保赔偿责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宏大公司、工贸公司等德润公司全体股东按其所占德润公司股权比例(各 25%)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或者当其无承担经济赔偿能力时,由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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