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

上传人:宝路 文档编号:20958960 上传时间:2017-11-22 格式:DOC 页数:10 大小:78.3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_第1页
第1页 / 共10页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_第2页
第2页 / 共10页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_第3页
第3页 / 共10页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_第4页
第4页 / 共10页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_第5页
第5页 / 共1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驳运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1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广驳运 55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留置权纠纷案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2000 年 8月 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 AOMDS5139号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委托原告运输 4,200件铁烤篮,装运港广州,目的港澳大利亚弗里曼托(FREMANTLE),收货人凭指定,全部铁烤篮装入一个货柜内,柜号 CAXU4761547,封号 YMD514978,提单托运人载明广州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2000 年 8月 25日原告签发了

2、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所记载的内容除增加船名“广驳运 557” V 20031外,其余内容与托运单记载的一致。8 月 29日,原告把提单交给被告。9 月 7日,原告出具海运费美元 1,850 元和文件、码头费 720元发票各 1份。9 月 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海运费等费用的缘故,在目的港行使货物留置权。9 月 27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海运费和文件、码头费发票,同日办理汇付海运费美元 1,850 元和文件、码头费 720元事宜。原告 9月 29日收到文件、码头费 720元,10 月 8日收到海运费 1,850 美元。原告于 9月 27日在得知被告已汇出海运费及文件、码头

3、费以后,通知原告在澳大利亚的代理商放货。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确保得以收取运费,依法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因此,在目的港留置货物所产生的滞仓费应当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留置货物而产生的滞仓费 2,450 澳元(折合人民币10,437 元)。(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9 月 12日船抵达澳大利亚。被告 9月 27日支付海运费,9 月 28日支付文件码头费。9 月 28

4、日以前,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于货物到港后支付海运费和杂费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并取得原告业务员的口头承诺,并未违约。9 月 29日原告电话告知已在澳大利亚留置货物。由于在原告留置货物之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已随提单的转让而转移给第三人,被告不是提单的持有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索其就并不属于被告所有的提单项下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所导致的损失。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永泰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第一次进行航运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出具的托运单明确记载“运费预付”,所以被告应在船到目的港以前向原告支付运费。如果托运人

5、未在货物运达目的港前依约支付运费时,承运人可以留置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以作为向托运人收取运费的担保。理由是承运人在向托运人交付运费预付提单后,再向其收取运费,是海运业务中的惯常做法。由于可转让提单具有很强的流转性,导致在现代海运业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务中托运人与收货人时常不一致,承运人很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如果限定承运人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将使得承运人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长此以往,将会从根本上打乱航运秩序,损害航运业的发展。因此,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履行了承运货物的义务后,留置债务人被告所托运的货物,符合法律

6、规定。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危波认为:托运单上记载的“运费预付”是被告指示原告在海运单上载明的运费支付方式,并不是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被告的业务员慕容锦雄已经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来支付海运费,即承运人签发运费预付提单,并为被告办理海关出口退税手续,待承运人退还报关单、核销单后被告再支付海运费。因此,被告没有违约支付运费,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是本案运费的债务人,由于本案货物提单在原告交付给被告以后,已经合法流转至第三方手中,原告亦无权留置非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原告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7、,所产生的滞仓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词审理本案的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滞仓费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诉辩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说明各自的主张,可见,双方对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选择一致,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协议,出具自己的格式提单,将被告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广州运至澳大利亚弗里曼特尔,并收取全程运费等行为表明,原告与被告业已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无船承运人,被告是托

8、运人。原、被告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运输合同约定的运费支付方式是“运费预付”,对此应遵从理论上的通常解释,理解为托运人应在取得提单之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原告认为被告必须于船到目的港前付清运杂费,是其单方解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遵循被告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运杂费并未违约,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取得原告签发的提单之前支付相应运费,属违约行为,构成迟延履行。原、被告之间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调整。根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

9、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据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占有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是留置权成就的法定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亦是载明运费预付的指示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可能已随提单的合法流转,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此时,对承运人而言,货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不能明确所占有的货物是作为债务人的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的单证买卖的交易安全,因此,原告无权在目的港对本

10、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由此可见,尽管被告违约,迟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也不能因此对所涉货物进行留置。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必须依法行使。没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有法律根据留置货物,所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用应自行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拖延支付运费,造成原告目的港滞仓费实际损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行使留置权向被告追索运费,滞仓费是原告方擅自留置货物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答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滞仓费实际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11、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专家评析本案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因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仓费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案件争议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一、法律的适用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在一定条件下予以留置,并在催告期满未获担保或债权清偿时经法定程序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纠纷,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和海商法均含有关于留置权的规定,所以海上货物承运

12、人留置权的法律适用是应首先解决的问题。我国是采用民商合一体制的国家,民法通则与担保法是从担保物权的角度,对一般留置权进行了规定,是关于对留置权的行使条件、留置权权能的具有普遍性的规定。而合同法则是从债权的角度,规定了几种特殊留置权,即在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项下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就特殊留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置权的成立条件而言,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相当于普通法,而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合同法的效力优于民法通则。就基于运输合同产生的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中的规定。运输合同作为合同

13、法中规定的一类有名合同,根据承运工具的不同,具体又可分为几个子类别,如航空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内河水路运输合同等。仅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而言,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内容属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海商法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内容则是特别法的例外,海商法的效力应优于合同法。因此,在海商法已经就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中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不适用于海上货运。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条件,还是应依海商法的规定予以执行。本案应适用海商法作为裁判依据。二、海上货物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海商法第 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占有优先制度(possessory lien),但由于 possessory lien的外延十分广泛,所以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并不等同于 possessory lien制度,而只是其中与大陆法系留置权制度最为相似的部分。通说认为海上货物留置权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承运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承运人取得货物占有是基于运输合同而由托运人交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