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登记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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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附件 1: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1011 号)及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附件 1 的补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 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工作规范。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函2007 1011 号)及 附件 1 的补

2、充通知(质检检函2007342 号)中所列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表)中 HS 商品编码前四位为 4412 项下的胶合板、多层板等。第三条 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的备案登记,是指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备案登记- 5 -要求,考核出口生产企业是否具备基本出口条件的合格评定活动。包括对出口生产企业的现场评审和对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等。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备案登记,按规定对出口产品实施检验检疫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暂停出口、限期整改不允许加工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第四条 山东检验检疫局检验鉴定监管处(以下

3、简称省局检鉴处)负责全省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申请受理、备案登记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省局技术中心作为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专项检测实验室,负责承担全省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中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第二章 备案登记申请条件第五条 申请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诚信守法经营,近期无出口生产企业责任引起的产品质量国外召回、通报或退货;(二)拥有较为规范的生产场地,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生- 6 -产设备和生产管理人员;(三)熟

4、悉国内外相关技术法规和标准,能够按照出口产品输入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组织生产;(四)建立较为完善的从原辅材料进厂,到生产过程质量控制、出口产品出厂等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体系,并有效运行; (五)对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具有一定的自检自控能力或委托具有 CNAS 认 可资质实验室进行检验,能够提供其产品符合输入国家和地区技术法规、标准或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检测合格报告。(六)符合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评审表中核查项目的要求。(七)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竹木草制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动函200869 号)的有关要求。第三章 备案登记申请与受理第六条 出口生产企业向所在地分支局主管部门

5、提出备案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附表 1,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7 -(三)出口企业概况介绍(包括出口生产企业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及说明、生产规模等);(四)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质量手册及程序性文件或管理制度) ;(五)主要原辅材料(如油漆、胶黏剂、人造板材等)明细及其供货商名录清单;(六)企业实验室情况说明(包括实验室获得认证情况、人员构成、配备的检测仪器、执行的检验标准、能独立完成的检验项目等,以及企业委托检测实验室的上述信息);注:企业委托检测实验室是指企业为确保其出

6、口产品的质量,在自我检测能力不能满足要求时,主动委托第三方具备检测能力的实验室对其产品进行检测,以全面了解其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不包括各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产品抽查检验时指定的检测实验室。(七)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附表 2);(八)工业产品出口生产企业质量承诺书(附表 3);(九)其他相关资料(如企业及产品获得的各项证书、奖励等)。第七条 各分支局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出口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 8 -(一)对经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登记申请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受理其申请。(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进

7、一步补正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能补正,视为自动撤销申请。(三)对经初步审查不符合备案登记申请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签发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附表 4),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原因。第四章 备案登记及样品检测第八条 对受理申请的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包括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测三方面。文件审查由各分支局主管部门负责;现场评审由评审组组长负责;产品检测由现场评审组组长指定检验检疫人员在出口生产企业现场抽取代表性样品,封样后由出口生产企业送样到指定实验室进行检测。备案登记应根据文件审查、现场评审和产品检测情况综

8、合评定。第九条 分支局主管部门受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内容审查即文件审查。对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出口生产企业,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有关- 9 -申请材料,补正时间最长为 15 个工作日,如果申请人逾期未能补正,视为自动撤销申请。第十条 对经文件审查符合要求(含经补正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口生产企业,分支局应组成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并将评审计划书面告知企业。现场评审应在文件审查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不含抽样检测及企业整改时间)完成。 第十一条 评审组一般由 2-3 人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长对评审工作质量负总责,评审成员对所承担的评审工作质量负责。第十二条

9、 评审组应按照 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评审记录(附表 5,以下简称评审记录)中评审表的要求,客观、公正地进行现场评审,如实填写评审记录,准确做出现场评审结论。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结论分为合格、合格需纠正、不合格三种情况。合格需纠正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在现场评审后1 个月内对存在的不符合项进行整改。企业整改完毕后将整改书面材料报评审组长,评审组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不符合项的书面验证或现场跟踪验证。经验证符合要求的,视为现场评审合格,否则视为不合格。第十四条 评审组 在现场评审的同时,应结合出口生产企业申请备案登记的产品种类,按不同工艺、材质分别抽取样品并封样,封样后送省局技术中心

10、进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10 -若现场评审时无法抽封检测样品,可另行约定时间抽封检测样品。第十五条 省局技术中心应按照出口生产企业出口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技术法规和标准要求进行安全卫生项目检测,并在规定的检测时限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第十六条 出口生 产企业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及时将检测报告报送评审组长。对样品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不合格的,评审组应及时告知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改进。出口生产企业改进后可重新申请抽样检测,如重新抽样检测仍不合格,自不合格通知发出之日起 6 个月后,出口生产企业方可重新提出备案登记申请。第十七条 评审工作全部完成后, 评审组长应在申请表中“ 评审组评审意见 ”栏填写评

11、审结论,并将 评审记录、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评审报告(附表 6,以下简称评审报告)报分支局主管部门。第十八条 对经文件审查、现场评审符合备案审查要求,且样品安全卫生项目经检测合格的出口生产企业,分支局主管部门应在申请表中“ 分支局主管部门 推荐意见” 栏填写推荐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核。第五章 备案登记审批与发证- 11 -第十九条 分支局分管局领导在收到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后,应及时对有关申请材料、评审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做出拟准予备案登记或不予备案登记的决定,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批。第二十条 分支局 应在初步审批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评审记

12、录、评审报告一并报省局检鉴处。第二十一条 省局检鉴处在收到材料 5 个工作日内, 对分支局拟准予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按 5%10%比例,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抽查验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分支局。 专家组按评审记录中评审表的要求进行现场抽查验证工作,填写评审记录,作出现场验证评审结论,书面报省局检鉴处。备案登记结论以省局现场抽查验证结论为准。经现场抽查验证符合条件的,省局检鉴处签发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证书(附表 7,一正两副,以下简称备案登记证书);经现场抽查验证不符合条件的,省局检鉴处签发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不予备案登记决定书(附表

13、8,一正两副,以下简称不予备案登记决定书),并追究分支局的责任。对不进行现场抽查验证的,由省局检鉴处根据分支局初- 12 -步审批意见签发备案登记证书或不予备案登记决定书。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第二十二条 备案登 记证书、不予备案登记决定书由省局检鉴处统一印制。备案登记证书编号规则为:木制品代码(MZP)+ 分支局机构代码(前四位码)+ 辖区内备案登记 出口生产企业顺序号(三位码),如 MZP 3701001 表示木制品及木制家具青岛地区第 1 家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不予备案登记决定书编号规则为:木制品代码(MZP)+不予备案代码(BB) +分支局机构代码(前四位码)+辖区内不予备案登

14、记出口生产企业顺序号(三位码),如 MZPBB 3701001 表示木制品及木制家具青岛地区第 1 家不予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注:原则上一个出口生产企业一个备案登记号。若一个企业同时生产出口胶合板、多层板、木制品及木制家具时,应按照一个企业总体进行评审。予以备案登记的,应在备案登记证书上注明不同的产品。第二十三条 对不予 备案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自告知之日起 6 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备案登记申请。第二十四条 分支局应做好对辖区内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统计工作,并于每年的 7 月 10 日、次年的 1 月 10 日前,将辖区内年度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生产企业备案登记- 13 -统计表(见附表

15、9)上报省局检鉴处。第六章 备案登记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省局对出口生产企业备案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对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出口生产企业,应根据其申请给予换发备案登记证书:(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持更名申请、更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申请换发备案登记证书;(二)企业增加产品种类的,应申请对新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换证申请、检测合格报告申请换发备案登记证书。第二十七条 对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出口生产企业,应视为其备案登记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一年内无出口的;(二)企业停止生产出口备案登记产品的;(三)企业工商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

16、注销的。第二十八条 对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出口生产企业,经核查属实,应暂停其备案登记证书,暂停期为三个月:不能持续符合出口木制品及木制家具备案登记- 14 -管理要求的;未按规定使用备案登记证书的;(三) 出口产品因出口生产企业责任造成国外通报、退货,尚未造成严重影响的。第二十九条对在备案登记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出口生产企业,经核查属实,应吊销其备案登记证书:(一)出口产品因出口生产企业责任造成国外通报、召回、退货,并造成严重影响的;(二)拒绝接受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备案登记证书,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备案登记证书的,或收购非备案登记生产企业成品代为出口的;(四)对省局监督抽查或分支局日常监管发现重大问题,未按要求限期整改的;(五)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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