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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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与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案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2010-01-29 18:34:00来源: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窗口】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庄桥。 法定代表人:曹仲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四川省宜宾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柳树镇。 法定代表人:李家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家弟,四川省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2、审原告):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大街 119 号。 法定代表人:胥洪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成都杞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郊。 法定代表人:韩天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城西。 法定代表人:柯向东,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

3、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北坛街 61 号。法定代表人:毛国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云水镇。 法定代表人:吴厚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邛崃市下坝酒厂,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下坝乡。 法定代表人:徐利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城外南街。 法定代表人:陈治荣,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镇上街。法定代表人:陈德奇,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三元巷街 20-1 号。 负责人:杨宝川,该商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彭州市酒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外南 147号。 法定代表人:王原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加泉,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再兴,四川省射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杞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射洪沱牌曲酒厂(以下简称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单位恶意商标索赔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一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 年 5 月,宜宾五粮液二分厂经政府批准成立。1987 年,该厂更名为宜宾地区第二酒厂。1988 年

6、,宜宾地区第二洒厂划拨固定资产 120 万元、流动资金 40 万元,共计 160 万元,成立了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宜宾杞酒厂与宜宾地区第二酒厂虽然以不同名义注册,但其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注册资金及其构成均相一致,实际上是一个生产经营实体两个企业名称。1992 年 7 月,宜宾地区第二酒厂以尚在申请注册的豪雅牌商标,销售名称为 中国杞酒的杞酒产品。该酒瓶贴配料表中载明,主要成分为大米、高梁、玉米、小麦、糯米、枸杞、红枣、冰糖。宜宾杞酒厂于 1992 年 7 月 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杞酒 发明专利申请,在申请专利过程中,该厂明确提出该杞酒中的枸杞为基本配料 。1993 年,豪雅商标

7、获准注册。同年 11 月,宜宾杞酒厂为保护其中国杞酒产品将来不受其他品牌杞酒产品的冲击,决定申请注册 杞字商标用于其酒类产品。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报表中,宜宾杞酒厂在主要原料栏目中未填报枸杞 ,但填报了其他主要原料。1994 年 5 月 28 日,该商标获准注册。1995 年 3 月 17 日杞酒 被授予专利权。在杞 字商标核准注册前后,宜宾杞洒厂为生产销售杞酒 所印制的 中国杞酒产品说明书、营销广告、产品介绍中均声称是在传统工艺的基础上,运用现代科技手段研制的新一代枸杞酒。 另查明,在宜宾杞酒厂申请注册杞 字商标前,本案原审各原告未生产或者销售 杞酒,未使用杞字称呼其枸杞酒类产品,也未使用杞酒或

8、者 杞 字用于其酒类商品宣传。与此同时,原审被告的杞酒产品在市场销售不断扩大,在四川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杞字商标核准注册后,宜宾杞酒厂立即针对沱牌酒厂使用杞酒 名称销售沱牌杞酒的行为,向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沱牌酒厂向宜宾杞酒厂道歉,停止销售沱牌杞酒 ,赔偿宜宾杞酒厂损失 11 万元,承担诉讼费 20,530 元。此外,沱牌酒厂等十一家原审原告称因原审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并请求查处,或以自己派人、致函等方式,使其停止生产销售杞酒,销毁包装标识,致使其分别遭受了损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十一家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为 5,645,470.78 元。 1994

9、年 8 月 20 日,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中分公司)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对杞 字商标的 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认为杞是中药名 枸杞,杞酒主要原料就是枸杞, 杞酒 被酿酒业作为一种通用名称而广泛使用;杞是河南省县名。因此宜宾杞酒厂注册的杞 字商标,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注册商标的规定,请求撤消该商标的注册。宜宾杞酒厂答辩称,杞 有三项含义:( 1)植物名;(2)古国名;( 3)姓。植物名中,杞 与 枸 构成 枸杞,与柳构成杞柳 ,因此,杞字不能只作枸杞 讲,无法直接表示枸杞 的词义;我

10、厂取杞 字为厂名特取部分,是因为厂所在地原曾遍生杞柳树;我厂产品中枸杞只占 2%,是辅料,不是主要原料。申请人混淆了 杞与枸杞 、杞酒与 枸杞酒的不同概念,其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995 年 8 月 2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审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杞 为植物名,一指 枸杞,另一指 杞柳 ,但该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 枸杞而不是 杞柳 ;一般消费者也不会了解到被申请人用杞 作商标,实则是因厂旁遍生杞柳之故。所以,用杞作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主要原料不指含成分的多寡,而指起主要作用的原料) 。据此,该商标用作酒的商标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且该

11、商标尚不为中国广大地区普遍消费者所熟知,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所提注册不当的理由成立,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注册的第 683437 号杞 商标予以撤消。 杞注册商标被撤消后,原审各原告以宜宾杞酒厂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侵权为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共 600 万元的责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杞酒 与枸杞酒作为一种商品的名称,在公众消费领域中并无区别,宜宾杞酒厂生产的杞酒原以豪雅 二字为注册商标,但为了达到防止 万一今后杞酒行销,别人就会以其他牌号的杞酒冲击 的目的,即以杞 字申请注册商标,并在申请时隐瞒了中国杞酒 是以枸杞为基本配料的事实,

12、骗取了 杞 字商标的注册。在获准注册后,即向上列以枸杞作为主要原料的杞酒生产企业及营销单位索赔,滥用了注册商标所特有的专用权,损害了同类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经济秩序,其主观恶意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四川省宜宾杞酒厂赔偿四川省射洪县沱牌曲酒厂、四川省成都市糖酒公司城中分公司、四川成都杞酒厂、四川省崇州市川工酒厂、四川省广汉市蜀粮液酒厂、四川省什邡县汇金实业公司酒厂、四川省什邡县龙居酒厂、成都

13、市锦江区三元小食品商店、四川省国营彭州市酒厂、邛崃市下坝酒厂、四川省邛崃市云芳酒厂,从 1994 年 5 月,四川省宜宾杞酒厂开始侵权起,至 1995 年 8 月国家商标局撤销杞 字注册商标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5645470.78 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40010 元,其他诉讼费 8002 元,合计48012 元,由四川省宜宾杞酒厂承担。 宜宾杞酒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宜宾杞酒厂注册商标使用于商品酒 上而不是 杞酒上,主观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是正当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上诉人发明杞酒 以前,没有他人使用过 杞酒名称,在上诉人申

14、请 杞字商标注册以前,没有杞酒 商品被他人推向市场;各被上诉人的 杞酒商品都是在上诉人为销售商品作了巨额广告宣传,杞酒 商品在成都和四川市场享有了高知名度后才进行市场销售的,因此,上诉人没有注册上的恶意,也没有禁止或者制止被上诉人正当销售商品的主观故意。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书所表述的被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知来于何处,被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未经质证。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矛盾,同时,判决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第五款规定的适用范围。 各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申请杞酒 专利过程中,在专利申请文件里明确载明

15、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而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上诉人却隐瞒了枸杞是杞酒的主要原料这一重要事实骗取商标注册,以达到其垄断枸杞酒商品市场的目的,其主观恶意 明显;各被上诉人的损失属实,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沱牌酒厂还答辩称:本厂在 1992 年 10 月就使用了沱牌杞酒 名称,上诉人称在其申请商标注册前无人使用杞酒 名称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宜宾杞酒厂在申请注册杞 字商标前,率先生产销售杞酒,使杞酒在市场上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尚无他人生产销售的杞酒类产品的时候,为防止发生假冒或者混淆,决定将杞 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5)商评字第 964 号杞 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决书 撤销杞字商标的理由是因为杞 字用在滋补酒上,只能使消费者想到 枸杞,所以,用杞 字作滋补酒的商标,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主要原料,不具备显著性;且该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故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决定未表明杞 字商标注册人有恶意。虽然宜宾杞酒厂在注册时,有意隐瞒了该厂将杞字商标主要使用在滋补酒上, 枸杞是该滋补酒的主要原料的事实,但这一行为不是恶意针对特定的其他经营者采取的损失其利益的措施,不宜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定其有恶意 。根据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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