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F章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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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313F 章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 313F 章 商船(杂类航行器)规例的主要内容。第 313F 章 第 22 条载客船只的救生装置所有容量多于 300 担而又获发牌可运载乘客的船只,均须按照下列准则在船上设有救生装置船只容量救生圈的规定数目救生衣的规定数目300-500不少于 2 个每载一个人不少于 1 件500-1000”3 个同上1000-2000”4 个同上2000-3000”5 个同上3000 以上”6 个同上所有其他船只须载有该船只牌照的条件所订明的救生装置。第 313F 章 第 23 条载客船只须保持清洁所有具有运送乘客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其船长须安

2、排将该船只保持妥善的清洁和维修状态,并安排将其装备及装置维持于良好的运作以及保持于随时可用的状态。第 313F 章 第 24 条航行或信号灯(1)所有机械推进船只均须(a)装有或显示国际碰撞规则*为同吨位船只所订明的号灯,及(b)设有高效的发出声响信号的机械用具,但该用具不包括以口吹响的设备。(2)所有靠桨力推进的船只当在航于或碇泊于香港水域或并靠该水域内任何货运码头时,须在日落至日出之间,在船舷上缘以上不少于 3 的高度,陈示一盏从水平面上各个角度均属可见的白灯。(3)所有持有或须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船只,当被拖曳时,均须在日落至日出之间,陈示国际碰撞规则*所订明的号灯。(4)

3、所有持有或须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而既非机械推进或靠桨力推进、亦非被拖曳的船只,当其在航时,须装有商船条例(第 281 章)第69(1)条所订明的号灯。(5)所有第(2)款规定装有或显示的号灯,其特性是该号灯于清朗的黑夜中从距离至少一哩处仍属可见。(6)装有本条所提述的号灯的灯箱,其构造须为处长所认可者。(7)如船只没有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其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1974 年第 258 号法律公告)_注:*“国际碰撞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llision Regulations”之译名。第 313F 章 第 25 条(由 1970 年第 33

4、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313F 章 第 26 条(由 1990 年第 49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313F 章 第 27 条(由 1983 年第 273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313F 章 第 28 条船只须妥善编配人手和装备(1)任何没有妥善编配人手或不具足够装备的船只,不得在航于香港水域。(2)任何船只不得以令其不适航的方式负载。第 313F 章 第 29 条不得为非法目的而使用船只(1)不得为卖淫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亦不得为该目的或为任何其他不道德的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运送妇女。(2)不得为赌博或为任何其他非法目的而使用任何船只。第 313F 章 第 30 条(由 1983 年第 273 号法

5、律公告废除)第 313F 章 第 31 条不得驶近汽船任何船只不得在违反另一船(包括军用船舰)船长的意愿下而企图并靠该船或在该船 100 范围内徘徊。第 313F 章 第 32 条(由 1983 年第 273 号法律公告废除)第 313F 章 第 33 条禁止设有活底如在香港水域内使用任何设有活底或隐蔽舱间的船只,则该船只的拥有人、代理人(如有的话)及船长除非能在各别情况中证明他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活底或舱间的存在,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各处罚款$10000 及监禁 6 个月。(1974 年第 258 号法律公告)第 313F 章 第 34 条禁止危险品(1)除符合以下规定外,任何船只的船

6、长,拥有人或代理人不得在该船只上收取或贮有任何危险品,任何人亦不得将任何危险品放置于该船只上(a)在有关危险品属散装运载的石油产品的情况下,处长已就任何船只发出符合附表 8 所订明的格式并表明该船只适合运载该等散装产品的声明;或(b)在有关危险品属其他危险品的情况下(i)处长已就任何船只发出运载该等危险品的许可证;或(ii)任何船只已凭借危险品(船运)规例(第 295 章,附属法例)第 12(4)、(5)或(6)条获豁免而不受该规例第 12 条的实施所管限。 (2000 年第 41 号第 66条)(2)任何船只的船长均不得使用该船只拖曳危险品。(3)任何船长、拥有人或代理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7、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及监禁 6 个月。 (1974 年第 258 号法律公告)(4)凡任何第(3)款所提述的人因违反该款的罪行而被定罪,法庭除可判处法庭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命令将牵涉于所犯罪行的任何危险品没收并归于政府。 (1974 年第 258 号法律公告;1999 年第 64 号第 3 条)第 313F 章 第 35 条不得使用水底捕捞器等(1)没有处长书面允许,任何船只上的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内使用水底捕捞器、抓钩或其他设备,藉以从上述水域的海床捞起不属鱼类或介贝类水产动物的物品或物件。即使其他刑罚可予施加,但在违反本条下从海床捞起的物品亦须充公。(2)任何船只上的人,不得在任何电缆留用区内使用水底捕捞器、抓钩或其他设备作任何用途或在该处捕鱼或企图在该处捕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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