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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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2001年 12月 28日 上 海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保 障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提高 市 民 的 心 理 健 康 水 平 ,根 据 本 市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和 精 神 疾 病 的 预 防 、治 疗 、康 复 等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及 其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市 和 区 县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提 供 资 金 等 物 质 保 障 ,建 立 和 完 善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网络 ,推 进 精 神 卫 生 事 业 发 展 。 第 四 条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是 本 市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的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本 条 例 的 组 织 实 施 。区 县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是 本 辖 区 内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的 行 政主 管 部 门 。 民 政 、公 安 、司 法 、教 育 、财 政 、劳 动 保 障 、医 保 、人 事 等 行 政 部 门 以及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群 众 团 体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实 施 本 条 例 。 第 五 条 精 神 卫 生 工 作 贯 彻 政 府 领 导 、社 会 参 与 和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合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的 公 民 权 利 和 人 格 尊 严 受 法 律 保 护 。禁 止 歧 视 、侮 辱 、虐 待 、遗 弃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有 获 得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的 权 利 。   医 疗 机 构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机 构 和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保 护 精 神 疾 病 患者 或 者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对 象 的 个 人 隐 私 。 第 七 条 精 神 卫 生 中 心 、精 神 病 医 院 、精 神 病 康 复 院 以 下 统 称 精 神 卫 生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应 当 符 合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的 规 划 和 标 准 。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有 条 件 的 镇 乡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社 会 福 利 性 质 的 工 疗站 、日 托 康 复 站 以 下 统 称 社 区 康 复 机 构 ,为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提 供 就 近 康 复的 场 所 。 第 八 条 精 神 科 执 业 医 师 、精 神 科 注 册 护 士 、临 床 心 理 学 工 作 者 、精神 卫 生 社 会 工 作 者 以 下 统 称 精 神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本 市 的 有关 规 定 ,经 考 核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能 从 事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 精 神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 九 条 鼓 励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精 神 卫 生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 鼓 励 市 民 自 愿 参 与 社 区 康 复 机 构 的 工 作 ,对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的 治 疗 、康 复 和 回 归 社 会 给 予 援 助 。第二章 心理健康咨询和精神疾病的预防第 十 条 有 关 科 研 院 所 、大 专 院 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精 神 疾 病 预 防 、治 疗 、康 复 的 基 础 研 究 和 临 床 研 究 ,提 高 精 神 卫 生 服 务 水 平 。 第 十 一 条 三 级 综 合 性 医 疗 机 构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应 当 开 设 精 神 科门 诊 或 者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门 诊 ,二 级 综 合 性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精 神 卫 生 服务 的 需 求 ,开 设 精 神 科 门 诊 或 者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门 诊 。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为 非 精 神 科 执 业 医 师 接 受 精 神 疾 病 知 识 教 育 创造 条 件 ,提 高 其 识 别 精 神 疾 病 的 能 力 。 第 十 二 条 学 校 应 当 将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纳 入 整 体 教 育 工 作 ,配 备 教 师 ,开 展 心 理 健 康 教 育 ,为 学 生 提 供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 第 十 三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创 造 条 件 ,为 服 刑 人 员 提 供 心 理 健 康 咨询 服 务 。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营 利 性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申 请 办 理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设 立 非 营 利 性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向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取 得 《民 办 非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 设 立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与 该 机 构 相 适 应 的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务 人 员 。 第 十 五 条 从 事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符 合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规 定 的 从 业 资 质 条 件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能 从 事 心 理 健 康咨 询 服 务 。其 中 ,从 事 学 校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教 师 资格 ,并 接 受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机 构 组 织 的 培 训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资 格 证 书 后 ,方 能 从 事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 从 事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的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的 执业 规 范 开 展 心 理 健 康 咨 询 服 务 。 第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宣 传 预防 精 神 疾 病 的 意 义 ,普 及 精 神 卫 生 知 识 ,开 展 精 神 卫 生 的 健 康 教 育 工 作 。  工 会 、共 青 团 、妇 联 等 群 众 团 体 应 当 参 与 精 神 卫 生 知 识 的 普 及 工 作 ,帮 助 市 民 提 高 预 防 精 神 疾 病 的 能 力 。 广 播 、电 视 、报 刊 等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开 展 精 神 卫 生 的 公 益 性 宣 传 。第三章 医疗看护第 十 七 条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完 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自 知 力 的 ,有 获 得 医 疗看 护 的 权 利 ;精 神 科 执 业 医 师 可 以 提 出 对 其 进 行 医 疗 看 护 的 医 学 建 议 。 第 十 八 条 完 全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自 知 力 的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其 监 护 人 应 当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监 护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的 顺 序确 定 。 具 备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员 可 以 协 商 产 生 一 名 或 者 数 名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的 监 护 人 ,也 可 以 轮 流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协 商 不 成 的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建议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按 照 有 利 于 精 神 疾病 患 者 治 疗 、康 复 的 原 则 及 时 调 解 ,协 商 产 生 监 护 人 ;调 解 不 成 的 ,依 法指 定 监 护 人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 第 十 九 条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妥 善 看 护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避 免 其 因 病 伤 害 自 身 、危 害 他 人 或 者 危害 社 会 ; (二 )根 据 医 嘱 ,督 促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接 受 门 诊 或 者 住 院 治 疗 ,代 为 、协助 办 理 住 院 或 者 出 院 手 续 ; (三 )协 助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进 行 康 复 治 疗 或 者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帮 助 其 回归 社 会 。   监 护 人 可 以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 第 二 十 条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的 监 护 人 ,有 权 请 求 具 备 监 护 资 格 的 近亲 属 给 予 协 助 。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的 监 护 人 ,有 权 要 求 社 区 卫 生 服 务 中 心 、精 神 疾 病患 者 就 诊 的 医 疗 机 构 及 其 精 神 科 执 业 医 师 为 其 提 供 专 业 指 导 和 帮 助 。 承 担 医 疗 看 护 职 责 的 监 护 人 ,有 权 要 求 公 安 部 门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村 民 委 员 会 提 供 帮 助 。第四章 精神疾病的治疗第 二 十 一 条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疑 似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应 当 协助 其 接 受 诊 断 和 治 疗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的 病 情 ,为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提 供 积 极 、适 当 的 治 疗 ,需 要 住 院 治 疗 的 ,应 当 符 合 住 院 标 准 。不 得 无 故 留 置 精 神疾 病 患 者 。 第 二 十 二 条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权 了 解 病 情 、诊 断 结 论 、治 疗 方 案 及 其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有 权 要 求 医疗 机 构 出 具 疾 病 的 书 面 诊 断 结 论 。 要 求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参 与 医 学 教 学 、科 研 或 者 接 受 新 药 、新 的 治 疗 方 法的 临 床 试 用 的 ,医 疗 机 构 必 须 书 面 告 知 其 本 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教 学 、科 研 、试 用 的 目 的 、方 法 以 及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同意 参 与 的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取 得 其 本 人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三 条 需 要 为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施 行 精 神 外 科 等 治 疗 手 术 的 ,医 疗机 构 应 当 组 织 三 名 以 上 具 有 主 任 医 师 职 称 的 精 神 科 执 业 医 师 会 诊 ,并 告知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治 疗 手 术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取 得 其 本 人 或者 其 监 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 第 二 十 四 条 未 经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的 书 面 同 意 ,不 得 对 精神 疾 病 患 者 进 行 录 音 、录 像 、摄 影 或 者 播 放 与 精 神 疾 病 患 者 有 关 的 视 听资 料 。 因 学 术 交 流 等 需 要 在 一 定 场 合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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