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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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 108 号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丹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天桥,董事长。被告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锋,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钢,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杨春宝,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

2、托代理人朱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劲,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阳,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志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花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花季公司)诉2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盛大网络公司)、盛大计算机(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盛大计算机公司)247 件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通力计算机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通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又根据通力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简称朝扬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3、 年 10 月16 日、17 日、 29 日、12 月 1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 109163 号、第165193 号、第 195212 号、第 214219 号、第221223 号、第 226230 号、第 234237 号、第239245 号、第 247250 号、第 252267 号、第269315 号、第 317332 号、第 334345 号、第347366 号、第 368 号、第 370372 号共 246 起案件与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完全相同,法律关系也同属著作财产权性质,故本院裁定将上述案件撤销后并入本案继续审理。原告花季公司及第三人朝

4、扬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向阳、祝志群、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闽键、傅钢、第三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宝、朱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季公司诉称:两被告经营管理的“盛大在线” 网站 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拥有版权的作品上传至该网站,这些作品共计 18,341,200 字。两被告通过出售数字化作品和发布广告获取非法收入,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盛大在线”网站首页末端注明版权所有者为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而在信息3产业部查明网站的主办单位是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 1,834,120 元及为制止被告侵

5、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33,593.90 元,总计 1,967,713.90 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三人通力公司与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大网络公司辩称:1、原告对系争作品并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制作和上传,根据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与第三人通力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仅提供付费平台,不承担因作品内容侵权引起的法律责任。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系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网站上的作品由第三人通力公司上传,与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无关,故被告盛大计算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通力公司述称:1、第三人通力公司与

6、原告所述侵权行为无关。第三人通力公司许可给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使用的作品是漫画作品,而非系争作品。且被告盛大网络公司从未根据合作协议与通力公司进行结算,通力公司早已终止与被告盛大网络公司的合作。2、第三人通力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自 2004 年 3 月开始合作,且合作关系持续顺延,因此通力公司如使用系争作品也是经第三人朝扬公司授权而合法使用,并未侵权。同时原告花季公司与第三人朝扬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花季公司知道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系争作品为网络小说,已在网上广为传播。同时,两第三人合作的第一年中累计销售量为 5,000 余本,通力公司支付给朝扬公司4的许可使用费仅

7、1,000 余元。第三人朝扬公司述称:其与第三人通力公司的合作已经于 2006 年 3 月 25 日终止,朝扬公司只在 2004 年收到过通力公司的分成款项,2005、2006 年均没有收到过分成。经开庭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相关事实及证据确认如下:(一)原告的权利状况2001 年2003 年期间,时代文艺出版社花雨策划编辑室(以下简称花雨编辑室)、珠海出版社花蝶策划编辑室(以下简称花蝶编辑室)分别与于佳等 24 名小说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委托创作稿的基本规格为字数78 万的具有完整故事的文艺类小说,稿酬按“ 每本”计算,如约定每年创作可录用作品达 6

8、本以上的,稿酬每本2,600 元;达 8 本以上的,稿酬每本 2,800 元;达 12 本以上的每本 3,000 元等,已录用的作品的著作权归上述编辑室所有,编辑 室有权对作品进行一些细微的改动(如更改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前言及后记等)。作者得到编辑室写作方面的指导,同时编辑室应对作品以各种形式进行包装宣传,并以图书的形式出版发行。作者保证在签约后将自己所著作品交由编辑室全权处理,不得交由任何第三方传播。合同签约期为 3 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01 年2003 年期间,花雨编辑室、花蝶编辑室还分别与沈金缃等 89 名小说作者签订用稿协议。作者投稿被上述编辑室采用后,编辑室

9、以协议的方式书面通知作者已5经采用其创作的稿件,稿酬按每千字 20 元(个别作者约定稿酬为每千字 35 元)计,出版后 30 日或 60 日内一次性支付,并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了约定,包括:1、约定 225 部作品的著作权归编辑室所有;2、约定 17 部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以及邻接权归编辑室所有(包括作品现代灰少爷、 锁檀经、 锁心玉、 霜河(上)、 霜河(下)、楼兰新娘、 为妻之道、 舞醉、 倚君心、 与龙共舞、 迷失又何妨、 亲亲仇爱红颜、 戏情记、 魔女的契约、 冷炽恋红、 宿夜至情、 清夜吟);3、 约定两部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归编辑室所有(包括作品锁琴卷、 七

10、彩云天)。作者如对上述约定无异议,则在意见栏上填写“同意” ,并签名署期。原告成立后又与部分作者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稿酬等进行了调整,并与部分作者就已录用作品的稿酬等以结算清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2008 年 3 月 13 日时代文艺出版社出具声明,称:花雨编辑室系由该社与邬锦雯于 2002 年 5 月 8 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雯是该编辑室的负责人,合作期间由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编辑室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锦雯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 违法行为也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该编辑室已于 2004 年 1 月 1

11、 日起停止运作,合作关系终止。2008 年 2 月 18 日珠海出版社出具声明,称:花蝶编辑室系由该社与邬锦雯于 2000 年 9 月 10 日协议成立的机构,邬锦 雯是该编辑室的负责人,其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编6辑室在经营中取得的债权、权利归邬锦雯享有,所发生的债务、责任均由邬锦雯承担,其被侵权均由其以自己的名义自行开展维权活动,其对外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也均由其独立承担全部责任。2008 年 2 月 20 日邬锦雯出具声明,称:其在经营花蝶编辑室、花雨编辑室期间取得的小说作品的著作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10 月 27 日邬锦雯又出具声明,称其将上述作品转让给原告的时间是 2004 年

12、 1 月 31 日。2004 年 2 月 18 日、3 月 22 日原告分别与作者李永攀、郝颖杰签订著作使用权授受合同,约定两作者愿将各自所创作的作品浪漫英之恋(出版时更名为爱你,别逃)、补心的排他性使用权授予原告及其事业继承人或契约受让人,作者授予原告以出版等形式使用该作品,稿酬为每千字 20 元,于作品出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2004 年 6 月 16 日原告与作者秦薇薇签订著作权合同, 约定秦薇薇将作品爱情花开的著作权有偿授予原告及其事业继承人或契约受让人,并同意原告修改后使用本作品,且原告拥有所有收益权,稿酬为每千字 20 元,于作品出版后 30 日内一次性支付。2001 年20

13、04 年期间涉案作品陆续由时代文艺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文出版社出版。2008 年 2 月 19 日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作品由“广州市朝阳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其出版,出版时间为 2003 年 3 月。同时证明在所列举的书名中,括号内的书名或笔名是第三人朝扬公司原拟用的书名或笔名,7最终以括号前的书名或笔名出版发行。10 月 20 日该社又出具更正声明,称其在 2008 年 2 月 19 日的证明中误将“广州市朝扬图书有限公司”写成“广州市朝阳图书有限公司”。2008 年 2 月 20 日第三人朝扬公司出具声明,称:其授权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出版图书的行为,均系受原

14、告的委托,所出版图书的版权均为原告所有,朝扬公司并无版权。另查明,原告花季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5 月 29 日,原企业名称广州市花季电脑制作有限公司,2004 年 6 月 23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成立时的股东为吴丹杨、黄浩,2006年 12 月变更为吴丹杨和邬锦雯,吴丹杨和邬锦雯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朝扬公司成立于 2003 年 9 月 1 日,原股东为吴丹杨和邬锦毅,2007 年 8 月 25 日变更为吴丹杨和邬锦雯。2008 年 10 月 6 日原告出具声明,其授权第三人朝扬公司在其自有平台及合作伙伴的平台上以数字化形式进行销售,时间 至 2006 年 6 月 30 日止。以上事实,由原

15、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用稿协议、补充合同、稿酬结算清单、时代文艺出版社及珠海出版社的声明、邬锦雯的声明、时代文艺出版社、新疆青少年出版社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文出版社的声明、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及第三人通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除作者钦慧静外签署的委托创作合同、用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钦慧静的前后几次签名不一致,故无法确认合同是否作者本人所签。两被告对时代文艺出版社、珠海出版社及邬锦雯的声明持有异议,认为出版社与邬锦雯的关系是其8内部约定,编辑室没有民事主体资格,无法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其签订的合同无效,邬锦雯在转让过程中应以编辑室的名义转让,邬锦雯个人无权转让。第三人通力公司同意两

16、被告的意见,并认为出版社及邬锦雯应当出庭作证,否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三人朝扬公司的声明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声明不具有证明力。第三人朝扬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各种异议,但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及第三人通力公司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事实2007 年 10 月 10 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跃欢向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 盛大点击书”网站()上的相关资信进 行证据保全公证。10月 18 日在广州市公证处,由黄跃欢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互联网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digibook.s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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