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财务税收实务实操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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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及管理制度的调整,现有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工作需要。为解决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新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办法。 第二条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在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按附件1(略)格式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回函情况进行处理。未收到回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退(免)

2、税款,暂不办理。 (一)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发现出口货物货源存在疑点的; (二)经退税评估分析发现存在异常情况的; (三)对供货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有疑问的; (四)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本地区发函调查的具体范围。 第三条 出口企业与供货企业属于同一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或县级国家税务局管辖的,税务机关内部退税部门也可直接向税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文书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自行制定),由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审核调查,调查内容与附件2(略)所列内容一致。 第四条 税务机

3、关内部负责发函、回函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的管理工作,对发函、回函进行登记、整理、归档。函调文件应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邮寄,不得委托函调涉及企业及其他非税务部门人员代为填写和邮寄函调文件。 第五条 回函工作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回函地税务机关)负责,在收到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后,须派两人以上的税务人员到出口货物供货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供货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等情况)、纳税等情况。 第六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来函后1个月内按照附件2(略)格式回函。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函的,也应在1个

4、月内向来函单位说明原因及回函的具体时间,延期回函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 回函地税务机关对函调涉及的企业特别是多次函调涉及的企业要按有关管理办法纳入重点监控企业的范围。 第八条 各级退税机关在发函1个月后仍未收到对方回函或原因说明的,应及时向回函单位发出催办单(附件3,略)。催办后1个月内仍未收到回函的,可逐级向省级国税局反映。省级国税局对经协调、督促仍未回函的,将有关情况向总局如实反映。总局将根据情况对各地函调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退税机关在收到回函后,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回函确认供货企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出口退税,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应将出口退税款追回。需要

5、立案查处的,退税机关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1供货企业为无生产能力的(生产能力包括供货企业自身生产的能力以及委托加工产品和外购产品,下同); 2该批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3该批货物中非自产货物的购进业务不真实。 (二)对回函中的下列问题,应作为疑点进一步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清楚以前暂不办理出口退税: 1供货企业销售的全部货物与其生产能力明显不符的; 2供货企业在回函前有虚开发票行为,并正在查处的; 3供货企业增值税进项发票是虚假的,并正在查处的; 4供货企业欠缴增值税、消费税税款的; 5其他需要进一步核查的情况。 对于上述第1至第5项情况,回函单位应

6、在查处完毕后或供货企业补缴所欠税款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函告发函单位。 第十条 应发函调查而未发函调查以及未按规定时间回函的,必须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回函内容不实的,必须按照函调的各环节,对有关单位及每一个签字人员从严追究责任;内外勾结、触犯刑法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级国税局退税部门是函调工作的牵头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省以下函调工作牵头部门及参与配合部门由省级国税局结合实际情况自定。 第十二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0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4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加强广东省潮汕地区购进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05l号)等文件停止执行。 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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