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监管责任解读2021年修订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教材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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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讲人:XXX 时间:20XX.XX,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学习解读国务院颁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目 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此次条例修订按照落实中央要求、立足问题导向、反映改革成果、完善基本制度的立法思路,针对粮食流通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短板弱项,重点围绕政策性粮食管理、粮食流通市场监管、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减少粮食损失浪费等方面作出了系统化的制度完善,特别是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强化了粮食流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全面规定了政策性粮食管理的禁止性行为;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明确要求。同时,大幅提升违法成本,加大违法行为惩处力度,为我们更好履行

2、粮食流通管理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条例是落实中央确定的加快完善粮食安全法律制度的重要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粮食安全,提出了“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新粮食安全观,确立了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形成了一整套“牢牢把住粮食安全主动权”的重要政策和制度,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粮食安全之路。条例在系统总结实践做法经验的基础上,将粮食流通管理中这些成熟的政策制度法治化,对于实现粮食安全治理从政策治理到法治治理的根本转变,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具

3、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的粮食安全不仅需要满足居民粮食需求,而且事关农民生计安全。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时专门强调“一定要尊重农民意愿,慎之又慎仔细斟酌,切实维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条例开宗明义将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明确规定了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措施在内的一系列保护农民利益的措施,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打白条”等侵害种粮农民利益的行为,有针对性地作出了粮食收购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4、等禁止性规定,并设立了违反规定的严格法律责任。,条例适应粮食流通管理新的形势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明确了严禁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严禁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等九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对涉及政策性粮食的违法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从2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特别增加了粮食经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违法责任,可以处其本人年收入110倍的罚款。,条例在完善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引导政策性粮食规范交易;坚持和完善政策性粮食收储制度;健全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和预警体系等制度规范的基础上,专门强化了粮食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为确保粮食流通平稳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条例立足于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对粮

5、食供给的新要求,围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转型升级、提质增效的目标,作出了一系列制度规范,进一步强化了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粮食质量检验等制度规范,特别是明确农药残留、重金属超标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为严把粮食入口质量安全关,提供了依据和保障。,条例遵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加强立法,强化监管,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长效机制,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围绕节粮减损重点领域、重点环节作出了特别规定,将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作为粮食经营活动的原则要求,对粮食储存、运输等环节节粮减损作出了重点规范,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技术,开展

6、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为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强化爱粮节粮宣传教育,营造“爱惜粮食、反对浪费”的浓厚社会氛围提供了重要法治引领。,学习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条例修订出台标志着粮食流通现代治理进入了法治治理的新阶段。作为粮食流通主管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将以条例修订出台为契机,从“国之大者”的政治角度深刻领会条例修订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自觉和强烈的使命担当,切实担负起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责任。认真学习条例精神实质和重要制度,突出领会条例修订重点和创新点,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制度规则;着力提升依法监管能力,自觉增强依法监管意识,进一步界定执法职责、明确执

7、法流程、规范执法裁量、严格执法程序,主动作为,动真碰硬,严格监管、严肃处罚,加快实现粮食流通依法监管的根本转变;广泛开展条例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依法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全文详细解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六章56条),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总 则,学习解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

8、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

9、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

10、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粮食经营,学习解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

11、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

12、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十二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13、。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第十六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

14、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15、。,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

16、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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