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论文-关于健全和完善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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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健全和完善举报人、证人权益 保护制度研究黄芳中文摘要:从研究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的现状入手,阐明举报人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举报人和证人的权益保护制度现状、存在的不足及完善等。对举报人和证人的权益保护制度作了比较详细的分析,尤其是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重点在于提出举报人和证人的权益保护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中文关键词:举报人和证人;权益保护制度现状;不足;健全和完善序言:举报,源自上个世纪 80 年代初,是我国深圳特区群众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1996 年,我国正式将举报作为立案的材料来源列入修改的刑事诉讼法 。从 20 多年的实践看,举报已经不仅仅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也是行政机

2、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主要来源,举报在打击违法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与此同时,举报人惨遭打击报复的情况也严重到了令人吃惊的程度。举报中所存在的问题理应在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尽快解决1。在绵延数千年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正统地位,儒家所倡导的核心内容即为“礼” , “礼”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讲究和谐。 “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这种视涉讼为耻的传统诉讼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具体到诉讼中来就是: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希望明哲保身,不愿出庭作证2 。一、概述预防和惩治贪污腐败,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社

3、会一员的我们也应该义不容辞的加入其中,为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出力,举报人和证人在此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可是,司法实践中,举报人实名举报较少,举报人、证人不敢、不愿作证,不愿提供相关的证据等等。中国青年报曾开展过一次网络民意调查,对于我国目前如何改进举报制度,有 35.4%人首选建立完善的举报人保护制度。举报人向腐败分子挑战,他所面对的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连带群体,一个利益共同体,并有着一般犯罪团伙所不具有的权力优势和社会资源,是个体与有组织的对抗,其处于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再加之社会上普遍存在的“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理偏见,这意味着举报人要承担着更多的付出和风险,流血又流泪已成为一种真实

4、写照。“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的人权原则入宪,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向一个新的台阶。对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体系而言,衡量其健康程度的最直观标准是对社会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样态”举报人的权益应该得到保2障,没有保障就没有权利,权利保障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举报人而言显得更为重要。保障权利是国家的义务,国家应该创造一切必要条件来保障举报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健全完善的制度保障。2011 年 1 月 17 日,山西省兴县刘迎儿故意杀人案一审宣判,案犯毫无悬念地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刘迎儿在短短一小时内连杀 7 人,被害人从 14 岁花季少女到 68 岁花甲老人,用刘迎儿自己的话说“一律格杀勿论” 。为被害

5、人引来杀身之祸的原因是,数十年前,被害人本人或父兄曾作为证人对刘的罪行进行过指证。作为主审法官,掩上卷宗,心中并无通常案件审结之后的轻松愉悦,相反纠结更多的是挥之不去的沉重。刘迎儿案是全国罕见的直接针对证人实施的极端报复型案件,血淋淋的事实促使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行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进行审视与反思。 二、举报人、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一)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1.举报人的权利(1)举报权。举报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监督权利,对于公民的举报,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2)要求回避权,举报人发现举报机构接待的工作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3)结果查询权,公民举报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

6、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查询,要求给予负责答复。(4)要求保护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在专门的举报规定中,都对保护公民的举报权利作处了规定。 (5)享有物质和精神奖励权。对举报违法犯罪的有功人员和单位,举报受理机关根据规定,给予其精神、物质奖励。 (6)其他权利。如举报人有选择举报方式的自由等。2 举报人的义务 (1)举报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

7、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2)据实举报义务。举报应实事求是,应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和违法犯罪事实,不得捏造,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3)遵守举报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二)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1.证人的权利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证人在作证时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如果证人不通晓审判地的语言文字,有权要求3法庭为其提供翻译人员。 (2)核对笔录权。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3)安全保障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

8、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4)充分陈述权。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5)证件知悉权。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6)经济补偿权。证人为了履行作证义务,难免可能会因耽误工作而造成相应的损失,如被扣发一定的工资或奖金等:还会因出庭作证而引起合理的开支,如支出交通费、食宿费等。对于因作证而遭受的上述损失,证人有权要求给予经济补偿。(7)侵权控告权。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权利。2、证人的义务: (1)作证的

9、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2)如实陈述与回答的义务。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义务的目的在于通过证人证言起到待证事实的目的,因此,证人应当如实向法院陈述所知悉的案件事实,并且如实回答法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问题。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关于证人的权利问题,争议较为集中的问题是证人的拒绝权问题。所谓证人的拒绝权是指证人在法定的特殊情形下享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出于司法传统和政策性的考虑,

10、国外许多国家均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了证人的拒绝权。如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密特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律师与委托人间的保密特权。(2)配偶之间的保密特权。(3)医生与病人间的保密特权。(4)神职人员与忏悔者间的保密特权。3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人的拒绝权,但是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行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我国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长期以来所形成的传统诉讼观念将实体正义置于程序正义之上,受此影响,查明争议案件事实高于对知情证人的隐私利益保护4。三、我国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现状举报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和应受保护的基本权利。目前,

11、我国对举报人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显得较为简单零散、线条粗松,既没有形成科学、系统的法律结构,又多是些象征意义上的宣言式的口号规定,概括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通常都是些实体性的规定,没有实施性的具体规定,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有矩难循”的情形。尽管检察机关内部的工作规则对4举报人的权益保护有过较为详尽的规定,比如 2009 年高检院重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但毕竟没有上升至法律层面,其普适度、权威性都远远不够。在 2000 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有 159 名代表提出议案,呼吁制定举报法,2005 年全国“”期间,又有代表再次提出要求制定举报法的议案。为此,把举报纳入法

12、制化轨道,以制定专门的具体化的法律为核心,建立系统、科学的举报人保护机制,给举报人的权益以有效的法律保障,从而真正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如宪法第 41 条第 2 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307 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308 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

13、法第 42 条也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与实体相比,诉讼法的规定相对详细。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强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 49 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 56、第 57 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

14、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证人作证。第 85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民事诉讼法第 102 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证人对案件所知的真实情况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如果不公开证人情况就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公正。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并在法庭上作证,接受讯问和质证。将证人的姓名写进判决书,确实是在执行我国相关的法条。起诉书和判决书上应该载明证人的相关情况,其中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通讯

15、处等。这更能保证程序公正,防止法院暗箱操作,产生司法擅断。四、举报人、证人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一)举报人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1.举报人权利保护缺乏系统法律法规规定,操作性不强。我国有关举报人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宪法、刑法、5刑事诉讼法、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中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等法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纪委、监察部、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也相继出台了保护举报人的相关工作规范。这些保护举报人的规定基本上是实体性规则,没有实时性规则,没有救济手段,缺乏操作性。2.保护力度不够,大部分举报人不愿署名举报、实名举报。当前,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的处理原则是以惩罚为主预防为辅,目的在于以惩罚性保护措施的威慑作用来保护举报人。由于此种保护方式是在举报人利益遭到损害后启动的,因此尽管事后可能对实施报复行为人依法给予严厉制裁,但行为人的报复行为给举报人及其家属造成的损害却无法完全弥补。3.保护范围狭小。目前,举报人保护对象仅限于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与举报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人不在保护的范围内。且缺乏对举报人的经济补偿规定和财产保护规定。4.保护程序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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