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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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综合改革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支持农村综合改革发展工作的专项转移支付,对地方开展相关工作给予适当补助。用于支持农村公益事业财政奖补项目建设、美丽乡村建设、村级集体经济发展、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改革和农村综合改革发展相关示范试点等工作。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实施期限至2023年,届时根据农村综合改革情况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第三条

2、财政部负责编制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分配下达预算和工作任务,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的分解下达、审核拨付、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以及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四条 各地应创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投入和使用方式,积极采用以奖代补、民办公助、先建后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村综合改革发展有关事项,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能。第五条 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分配遵循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采用的因素及权重为:乡村人口(40%)、村个数(10%)、绩效评价结果(20

3、%)、其他因素(30%)。第六条 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将当年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提前下达比例不低于70%。相关转移支付预算下达文件抄送各地财政部派出机构。财政部在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时一并下达各省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和绩效目标。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预算后,应当在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将转移支付分配结果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的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

4、结合农村综合改革年度重点任务、本地农村综合改革实际情况等,安排本级相关资金,与中央下达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统筹使用,确保开展农村综合改革工作的资金需要。安排用于832个贫困县脱贫攻坚期内开展整合试点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按照贫困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相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省级及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财政规划要求,做好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加强与中央补助资金和有关工作任务的衔接。第十条 财政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对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进行监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督促资金使用单位对照绩效目

5、标做好绩效监控,并于次年3月底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区域绩效目标,对本省上一年度资金使用、项目建设、农村综合改革进展等情况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绩效评价,并对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通报。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在资金分配、竞争立项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督促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切实加强资金项目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

6、资金或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标准分配资金,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可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并抄送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第十六条 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的农村综合改革转移支付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属地财政部派出机构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派出机构。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农2016177号)同时废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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