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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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一章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一、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中的国民待遇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国民待遇制度是指一国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难民、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地位方面享有与本国公民同等的权利。 各国在赋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以民事诉讼地位国民待遇的同时,为确保在外国的本国公民也能享有这一待遇,一般都规定以对等或互惠为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二、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当外国人作为原告在内国法院起诉时,

2、为了防止其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在败诉时逃避其缴纳诉讼费用的义务,应被告的请求或依内国法院的规定,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一定的财物作为担保。 对于外国人在本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要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不尽相同。 (1)对等原则 (2)缔结国际条约互免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费用担保未作直接规定, 根据该法第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原则上不要求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外国法院要求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担保的,我国实行对等原则; 我国还通过缔结双边条约的方式,互免诉讼费用担保,如1988年我国与法国签订的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第1

3、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三、诉讼代理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主要是委托代理。 (一)律师代理必须委托法院地国家的律师 (二)领事代理 是指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依据国际条约和驻在国法律规定,在其职务管辖范围内代表本国国民参加民事诉讼,以保护本国公民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

4、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四、中国国际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法第4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 (5)海牙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

5、文书公约, 海牙民商事案件域外调取证据的公约 (6)双边的司法协助条约第二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概念与意义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也称为司法管辖权、法院管辖权或裁判管辖权。 管辖权确实存在两个层面: 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国内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确定国家; 2、国内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国内民事诉讼法确定国内哪一个地方法院和地方哪一级法院管辖。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意义 1、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 ; 2、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 ; 3、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审理结果 ,意

6、味着也确定了适用本国冲突法和程序法的权力 ; 4、正确地确定管辖权,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一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外国法院有适格管辖权 。第三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依据一、属人管辖二、属地管辖三、专属管辖四、协议管辖五、应诉管辖一、属人管辖 (一)含义:也称为属人管辖,以当事人的国籍为确定管辖权根据。根据这一标准,国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论是原告或是被告,也不论其居住何处,当事人国籍国法院对案件均享有管辖权。(法国) 以国籍标准确定管辖的案件多与人身有关联,特别是离婚、监护、亲子关系、继承等案件。 (二)缺陷:过于强调保护本国国家和本国当事人的权益,现今很多国

7、家改变了单纯依据国籍确定管辖权的做法,而更多地考虑住所等连结因素。二、属地管辖(一)住所管辖1、 “原告就被告原则 ”-依住所 居所惯常居所确定管辖;2、采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以作为对“原告就被告” 原则的例外和补充。3、以居所为标志确立管辖权有取代以住所为标志确定管辖权的趋势。(二)物之所在地管辖: 1、诉讼标的物;2、被告财产。(三)行为地管辖:1、合同案件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国法院管辖 ;2、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3、海事案件由船舶登记地、行为发生地、船舶扣留地、被告营业地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管辖权的扩大化趋势 ,“联系标准” 或“有效控制标准” 。 三、专属管辖 (一)含义

8、:专属管辖权是指依照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规定某些涉外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内国法院具有独占的管辖权,而排除或不承认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也排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所达成的协议管辖 。 (二)大致包含下列案件: 国际租赁案件 法人破产案件 涉及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的案件 涉及位于内国境内的财产的执行案件 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 涉外继承案件、婚姻案件等 四、协议管辖(一)含义: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合意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方便考虑,在不违背内国专属管辖的前提下,以协商一致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 (二)表现形式:合同中的条款 ;独立的协议 。(三)效力:使原来没有管辖权的

9、外国法院获得管辖权,也可以使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四)限制:限于有关合同或财产权益争议 ;限于选择一审法院;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书面的或以书面形式证明。 五、应诉管辖(一)含义:也称为被告无保留应诉管辖、推定管辖,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出庭应诉并进行言词辩论,因而确定法院管辖权 。(二)争议:默示协议管辖与应诉管辖 (三)被告应诉接受管辖表现:被告人出庭或通过律师出庭、被告提交答辩状、提起反诉等。 第四节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一、冲突原因(一)主权原因:1、国家主权原则构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基础。2、英美国家的“ 长臂管辖 ” 。3、专属管辖范围的扩大与相同.(二)

10、法律原因:1、各国的立法差异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形成的直接原因。 2、“一事两诉 ”为一些国家立法肯定 。(三)经济原因:1、原告挑选法院,因为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平行管辖原则,允许当事人从中选择其一;2、各国实体法规定不尽相同,案件在不同国家审理就可能得到不同判决。 二、冲突表现(一)积极冲突: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 ,即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平行诉讼 :一是重复诉讼;二是对抗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 (二)消极冲突:诉讼无门,主要是通过国内立法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者增加一些连结因素或依据,或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便利当事人诉讼并保护

11、当事人利益的原则下,受理别国法院均不受理的一些案件,这种解决方式也可以作为管辖权确立的一个例外来处理。 三、积极冲突的协调途径(一)通过缔结国际条约解决管辖冲突。(有局限性) (二)承认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尽量缩小本国专属管辖的范围 。(最佳途径)(三)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外国已经受理的相同当事人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目的诉讼,后受理法院承认外国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效力而拒绝或中止本国诉讼的制度。如未决诉讼原则 、禁诉令制度 、先受理法院原则 。(四)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内国法或有关国际条约,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但因其本身审理该案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而拒

12、绝行使管辖权,使当事人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的制度。要求存在一个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 第五节 我国相关立法与实践一、国际条约(一)1953年参加的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凡有权向铁路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只能由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国的适当法院管辖。(二)1958年参加的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发生索赔诉讼,原告有权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 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提出。(四个管辖权)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增加第五管辖权:发生事故时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地国具有管辖权(三)1980年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油

13、污损害如在一个或若干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内发生或在上述领土或领海内采取了防止或减轻减轻油污损害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有关诉讼只能向上述一个或若干缔约国法院提出,每一缔约国都保证它的法院具有处理上述赔偿诉讼的必要管辖权。 (四)双边经贸协定、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领事条约 :一般采用“原告就被告” 的原则。二、国内立法与实践1、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普通地域管辖 1、“原告就被告 ”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

14、,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 第20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公民住所即公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即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 “原告就被告 ”原则的例外 民诉法第23条:对不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人提出有关身份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至15

15、条的规定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以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 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二)特别地域管辖 1、涉外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

16、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我国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 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 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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