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解读委托监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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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案例解读委托监管合同 【解读摘要】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被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出质人伪造单据,不是监管人免责的理由。民事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原则,若案涉刑事犯罪,可继续审理,不再驳回起诉。监管人要对自己确认的质物清单的真实性负责。动产质押监管业务中,质权人可直接依赖监管人对质物的审核,并借此作出是否放贷的决定。因此,对于国标担保存货第三方管理规范进行了实质上的更改,并以最高院指导案例的形式确立了权威地位。同时,国标规范并非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最关键是的最高院认定了动产质押监管人的核心义务是“保管”。揭示了物流监管的风险点:出具质押物清单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

2、民申字第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一审第三人:天津盟创钢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昊雄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以及一审第三人天津盟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创公司)、天津昊雄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二终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海公

3、司申请再审称:(一)盟创公司伪造单据虚构钢材数量,中海公司据此出具的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以下简称质物清单)存在效力瑕疵,该虚构部分的钢材不属于中海公司监管及赔偿的范围。(二)盟创公司以伪造单据骗贷的事实经中海公司举报,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一、二审法院未依中海公司的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有误。中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工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中海公司未按与工商银行之间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接收、占有、审查、保管质物的义务,致使工商银行遭受巨额损失,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如中海公司主张,接收质物时仅有2200余吨,也

4、只能证明其未按约定进行审查,存在违约行为。盟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贷款诈骗的情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直接联系,不应影响案件审理。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与工商银行、盟创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盟创公司向工商银行提供的质物进行有偿监管,并承诺在未尽保管责任导致质物短少给工商银行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中海公司依据该协议出具了质物清单,注明其已接收盟创公司6380吨货物并开始履行监管责任,确认上述质物已存放于中海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或场地,在其占有、保管、监管之下,并保证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得低于人民币2552万元。然而,经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中海公司与案涉质物的仓储方没有仓储协

5、议,对仓储场地不具有使用权,并不实际占有、保管质物;且其称在出具质物清单时已经对仓储单据进行了审核,但不能提供审核的单据内容。经实际清点,仓库中现存质物仅1602.94吨,变卖所得价款4808880元,明显少于中海公司在质物清单中保证的数量和价值。工商银行出于对中海公司及其出具的质物清单的信任,与盟创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并发放了1500万元借款。而中海公司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未能审查、核对出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和盟创公司声称交付货物之间在数量上的巨大差异,造成质物短少,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能获得清偿,应当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13.1条的约定对工商银行的损

6、失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中海公司在其保证的质物价值范围内对工商银行未获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盟创公司是否存在伪造单据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影响中海公司依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季君审判员于金陵代理审判员朱婧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冯哲元 作者:吴世柱律师 江苏-南京 专长:刑事辩护 海关商检 法律顾问 合同纠纷 抵押担保 律所: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460积分 | 帮助53人 | 13个好评在线咨询电话:1586181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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