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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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本市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进行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第三条 职工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要条件。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坚持教育与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相结合,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文化、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守纪律的劳动者。第五条 职工教育

2、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国情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社会主义教育、法制教育和国防教育; (二)对职工进行适应岗位要求的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技术、工作能力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三)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职工进行知识增新、补充、扩展和加深的继续教育; (四)根据需要,对职工进行高等、中等学历教育。第二章 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职工教育工作,制定职工教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职工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七条 市成人教育局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

3、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市劳动局、人事局和科技干部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管理工人、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相应的教育规划和培训、考核、使用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职工教育工作,制定教育培训规划、专业技术标准和岗位规范,组织教材编写和技术等级考核,并对本行业的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把职工教育纳入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一项重要内容和评选先进的重要条件。第九条 工会组织

4、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工作,发挥监督作用,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地区、本行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自身发展的需要,确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的任务,制定职工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职工接受教育培训的情况作为对其使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人,负责具体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对职工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对专业性、技术性岗位的职工,必须经考核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方准上岗。第十三条 企业

5、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在实践中刻苦学习,自学成才,互帮互学,共同提高。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职工教育工作,提请审议本单位职工教育的发展计划。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职工有根据本职工作的需要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接受教育培训。第十六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统筹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日。班组长、技术工人每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7日。5年内脱产学习的时间,可以集中使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学习期间

6、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第十七条 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参加学习的职工,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学习任务,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服从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安排。第十八条 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订立书面协议。协议中应当载明职工学习结束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以及双方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十九条 职工对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者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本人。第五章 办学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大型企业事业

7、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学校或者培训机构,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任务。不具备单独办学条 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联合办学或者委托代培的方式完成职工教育培训任务。鼓励其他社会力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教育。第二十一条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用于职工教育的校舍面积,应当不低于职工人均0.3平方米的标准。校舍不得改作他用。新建大型企业应当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第二十二条 建立或者撤销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立或者撤销其他职工学校、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按需施教、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

8、改革教育内容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制定教学计划、选编教材,建立考核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在师资、校舍和教学设施等方面,为职工教育提供便利条 件。第六章 教师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相结合。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职工总数的3,可以从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调,也可以由市计划、人事部门按照计划,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分配。第十二六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业务知识和教学、工作能力。职工高等、中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本科、大学专科毕业以

9、上的学历。从事技术、业务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与教学内容要求相适应的文化、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和操作技能。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的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创造条件。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任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时间每年不少于12日,5年内可以集中使用。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培训机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纳入相应的系列。上述人员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晋级、调资、奖励和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与同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科室人员相同。第七章 经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

10、业单位必须保证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常费用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中的业余教育费应当用于职工教育。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由本单位教育机构掌握使用,财务机构监督,当年用不完的允许结转。对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隶属关系组织统一办学的,所需经费从这些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支付。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第三十二条 地方财政拨款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相应增长。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第八章 奖

11、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职工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五条 对按照生产工作需要参加学习,学用结合、成绩优异或者自学成才的职工,由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制定和实施职工教育培训计划的; (二)不按照要求建设职工教育设施的; (三)侵占职工教育校舍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拨付职工教育经常费用的; (五)侵犯职工受教育权利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

12、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影响生产工作造成事故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劳动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 例第十七条规定,无故不按期完成学习任务,学习期满后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视不同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追偿培训费和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或者撤销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其停办或者是恢复;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

13、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由成人教育局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罚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成人教育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五条 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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