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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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

2、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

3、,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技术水平落后的; (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

4、他情形。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四)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

5、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 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6、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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